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再247号
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中原支行)与原审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葛生斗、李建琴、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瑞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2016)豫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7月6日作出(2018)豫01民监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行中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建功,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敏,阳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菅亚琳、张禄华,鸽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城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玉娟、何晓航到庭参加了诉讼。葛生斗、李建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行中原支行称:再审意见同原审起诉内容。
本院一审认为:本案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予以确认。
中行陇西支行向华泰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后,享有到期收回本金和相应利息的权利。华泰公司在收到中行陇西支行发放的款项后,负有到期偿还本金和按期支付利息的责任。华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本金并支付约定的逾期利息和罚息的责任。华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的行为,致使葛生斗、李建琴、阳光公司、鸽瑞公司、城开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条件已经成就,葛生斗、李建琴、阳光公司、鸽瑞公司、城开公司应当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本案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
《抵押合同》约定华泰公司为其向中行陇西支行的1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中行陇西支行对该抵押物在17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中行陇西支行的其余2000万元借款因没有抵押合同且未办理抵押登记,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葛生斗、李建琴、阳光公司、鸽瑞公司、城开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3700万元和利息(以37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葛生斗、李建琴、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国用(2014)第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7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葛生斗、李建琴、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弘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028元,由河南弘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葛生斗、李建琴、阳光公司、鸽瑞公司、城开公司负担。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庭审陈述,本院再审查明除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华泰公司与中行陇西支行分别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LXH7131字00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2014年4月17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LXH7131字006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本合同属于华泰公司与中行陇西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LXH授字00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
二、华泰公司与中行陇西支行于2014年8月28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属于华泰公司与中行陇西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LXH授字01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
三、阳光公司、鸽瑞公司、城开公司作为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中行陇西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第一条均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债权人(中行陇西支行)与华泰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LXH授字00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其中约定其属于本合同项下之主合同。
四、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
五、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6日作出(2016)豫10民破7号民事裁定:受理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对被申请人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等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六、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8年5月8日作出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
本院再审认为,各方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中行中原支行向华泰公司发放了合同约定的款项,华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借款,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等违约责任。因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5日裁定受理华泰公司破产清算案件,依据《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中行中原支行对华泰公司享有的债权为3700万元及利息,利息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为止。
葛生斗、李建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2014年LXH授字00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和2014年LXH授字015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借款2000万和17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
阳光公司、鸽瑞公司、城开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分别与债权人中行陇西支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主合同系编号为2014年LXH授字00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基于2014年LXH授字002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借款共计2000万元,故阳光公司、鸽瑞公司、城开公司仅对华泰公司的20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阳光公司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
葛生斗、李建琴、阳光公司、鸽瑞公司、城开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华泰公司进行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原审查明事实:一、2014年2月17日,中行陇西支行与华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一份,主要约定:中行陇西支行给华泰公司7000万元授信额度,其中短期流资贷款5000万元和贸易融资20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均作出了约定。
二、2014年3月10日,中行陇西支行与华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华泰公司向中行陇西支行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6.9%;还款逾期罚息加收50%;期限至2015年3月11日。
2014年4月17日,中行陇西支行与华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华泰公司向中行陇西支行借款1000万元,利率为6.9%;还款逾期罚息加收50%;期限至2015年4月17日。
2014年8月28日,中行陇西支行与华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华泰公司向中行陇西支行借款1700万元,利率为6.9%;还款逾期罚息加收50%;期限至2015年9月2日。中行陇西支行分别于2014年3月11日、2014年4月17日、2014年9月2日向华泰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1000万元、1700万元款项。
三、2014年8月28日,中行陇西支行与华泰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华泰公司为其向中行陇西支行的1700万元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为华泰公司名下位于上街区××路东侧、××路北侧61702.57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使用证号为上国用(2014)第77号。郑州市上街区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8月29日给中行陇西支行发放了上他项(2014)第52号他项权证一份。
四、2014年2月17日,葛生斗、李建琴与中行陇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葛生斗、李建琴对中行陇西支行与华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债权7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葛生斗、李建琴系夫妻关系。
五、2014年2月17日,阳光公司与中行陇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阳光公司对中行陇西支行与华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债权5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
六、2014年2月18日,鸽瑞公司与中行陇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鸽瑞公司对中行陇西支行与华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债权5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
七、2014年11月20日,城开公司与中行陇西支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城开公司对中行陇西支行与华泰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最高债权500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该《最高额保证合同》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债权人有权决定各担保权利的行使顺序,保证人应当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不得以存在其他担保及行使顺序等抗辩债权人等。八、上述三笔款项均自2015年3月11日欠息,本金3700万元未偿还。
一、维持本院(2016)豫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和第五项,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对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上国用(2014)第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在1700万元借款本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本院(2016)豫01民初8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四项;
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原支行对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为37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7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四、葛生斗、李建琴对本判决第三项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基于2014年LXH授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20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止);
六、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三项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基于2014年LXH授字002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发生的2000万元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以200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0.35%计算至2016年9月26日止);
七、葛生斗、李建琴、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原审案件受理费245028元,由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葛生斗、李建琴、河南许昌阳光光电线缆有限公司、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郑州市上街区城市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正辉
审判员 陈 元
审判员 王明哲
书记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