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与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01民初4981号
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鸽瑞公司)、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郑州磐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弘公司)、郑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和公司)、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悟行公司)、路明旺、路义、魏富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充建涛、吕媛,被告鸽瑞公司、磐弘公司、泰和公司、悟行公司、路明旺、路义、魏富荣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飞,华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保证合同(公司类)》《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各方应当根据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鸽瑞公司使用贷款后,超过还款到期日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鸽瑞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磐弘公司、泰和公司、悟行公司、路明旺、路义作为保证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与同年签订的借款合同相对应,与被告鸽瑞公司本金9000万元的借款没有关联,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或其他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偿。被告鸽瑞公司辩称,利息、罚息、复利过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在利息、罚息、复利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告魏富荣不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华泰公司现已进入破产程序,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原告诉请的债权产生的利息应当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2014年,被告鸽瑞公司向原告提出申请,双方于2014年1月16日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热轧卷板,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利率为7.2%,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上浮50%。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的,自次日起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户名为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账号为60×××46的账户转账20000000元。同日,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鸽瑞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为3000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路明旺、魏富荣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鸽瑞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为一亿二千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8月8日,被告磐弘公司、泰和公司、悟行公司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鸽瑞公司自2014年1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为一亿二千万元的借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二、借款到期后,被告鸽瑞公司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申请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借款,遂于2015年9月1日与原告签订新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洛银2014年中郑分农支行流资借字第140207D2100005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约定利率为6.21%。当日,原告向户名为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账号为60×××46的账户转账20000000元。同日,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为被告鸽瑞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磐弘公司、泰和公司、悟行公司、路明旺、路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鸽瑞公司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为一亿一千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借款到期后,被告鸽瑞公司仍无力偿还借款,向原告再次申请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偿还借款,于2016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新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用途:用于偿还洛银2015年中郑分农支行流资借字第150207D2100038号借款合同项下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8月29日,约定利率为6.177%。当日,原告向户名为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账号为60×××46的账户转账20000000元。 同日,被告华泰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公司类)》,为被告鸽瑞公司的上述借款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磐弘公司、泰和公司、悟行公司、路明旺、路义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鸽瑞公司自2016年8月3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产生的最高额为一亿一千万元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被告鸽瑞公司已偿还利息总额为1356048元,本金尚未偿还。五、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裁定,受理赵江、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对被告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以上事实由《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保证合同(公司类)》《个人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流水、付息明细、欠款明细、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00元; 二、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2014年《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已经偿还的1356048元); 三、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2015年《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2016年《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未清偿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五、被告郑州磐弘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路明旺、路义对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六、被告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 七、驳回原告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410元,由被告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郑州磐弘商贸有限公司、郑州泰和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新郑市悟行旅游酒店有限公司、路明旺、路义、魏富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长  马清来 审判员  祝正涵 审判员  曾小潭
书记员  朱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