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豫执复339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83年11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慧,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张玉腾。
被执行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郑州市上街区万泉河路8号。
诉讼代表人: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赵全来,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葛生斗,男,汉族,1972年10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陈梦醒,女,196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执行人: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郑市双湖经济开发区1号。
法定代表人:路明旺,该公司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中院)(2020)豫01执异4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源慧,河南华泰特种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杰到庭参加了听证询问。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郑州中院在办理**申请执行华泰公司、葛生斗、陈梦醒、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对郑州中院作出的(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五、之六执行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五号、(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六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的强制执行措施。
郑州中院查明,**诉华泰公司、葛生斗、陈梦醒、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郑州中院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的(2014)郑民四初字第52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1964万元及利息(计至2014年9月1日为97.2万元,自2014年9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华泰公司支付给**的4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其上述债务中予以冲抵。二、华泰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律师服务费30万元。三、葛生斗、陈梦醒、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对华泰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陈梦醒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31日作出的(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2014)郑民四初字第52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华泰公司名下“上国用(2010)第2号、(2012)第31号、(2014)第77号”土地使用权,轮候查封“上国用(2011)第12号”土地使用权。2015年10月29日**申请执行,郑州中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执行。2016年1月18日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执行裁定,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华泰公司位于郑州市××街区××路北侧,金屏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土地证号为:上国用(2012)第31号、(2014)第77号】和位于郑州市××街区××河路北侧,××路东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土地证号为:上国用(2010)第2号】。2016年8月16日郑州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上国用(2012)第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以人民币4564700元成交,买受人为王金明(身份证号码:4101211978××××××××),2016年9月6日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三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上国用(2012)第3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王金明名下。9月8日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9月8日上述裁定送达买受人王金明和郑州市上街区不动产登记中心。2016年10月9日郑州中院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公开拍卖上国用(2014)第77号工业用地使用权并以26865700元成交,买受人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2016年11月7日买受人签署《拍卖成交确认书》。2016年11月10日本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四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裁定解除对上国用(2014)第77号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的查封,并将该土地使用权过户到买受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名下。2016年11月25日上述裁定送达买受人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和上街区国土资源局。
第三人赵江、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分别于2016年10月16日和10月31日以被执行人华泰公司作为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为由,向郑州中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进行破产清算。郑州中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赵江、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对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月19日郑州中院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关于成立华泰公司清算组和指定华泰公司破产管理人的决定。2018年3月20日,华泰公司管理人针对(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三、(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郑州中院经审查,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豫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裁定:一、撤销2016年11月10日(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四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二、中止对本院作出的(2015)豫法民二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三、驳回华泰公司管理人的其他异议请求。后**不服该裁定,向本院提起复议,本院于2018年10月31日作出(2018)豫执复35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维持郑州中院(2018)豫01执12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郑州中院(2018)豫01执128号执行裁定第二项中止对被执行人葛生斗、陈梦醒、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执行的部分。
郑州中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五执行裁定,载明“郑州中院执行的**与华泰公司、葛生斗、陈梦醒、河南鸽瑞复合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拍卖了被执行人华泰公司位于郑州市××街区××路东侧、××路北侧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土地证号为:(2014)第77号),并已经将拍卖款发还给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20230606.25元)和申请执行人**(6635093.75元)。因据以执行的(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四号执行裁定书被本院以(2018)豫执复35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和申请执行人**应将发还的拍卖款返还买受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规定,裁定: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陇西支行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拍卖款20230606.25元;二、**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拍卖款6635093.75元”。郑州中院于2019年10月15日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六执行裁定书,裁定:(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中“申请执行人**应将发还的拍卖款返还买受人”补正为“申请执行人**应将发还的拍卖款退还至执行法院”。
北京联创种业有限公司对本院(2018)豫执复35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作出(2019)最高法执监51号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再次,从破产程序与执行程序的协调及破产债权人权益维护角度考虑。破产清算程序最根本的问题是保护多数债权人按比例平等受偿的利益。在执行程序中已经将被执行人财产拍卖的,将拍卖所得款项作为破产财产同样可以保护破产债权人的利益。本案中,无论将77号地作为破产财产还是将77号地的拍卖款作为破产财产,并不影响该目的的实现,维持拍卖结果对破产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并无明显损害。在华泰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郑州中院应当中止向执行债权人发放拍卖款,已经发放的,应当根据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可能受偿的比例,决定追回相应的款项,而不必否定拍卖行为……”,裁定:一、撤销本院(2018)豫执复35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中关于维持郑州中院(2018)豫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的部分;二、撤销郑州中院(2018)豫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三、驳回华泰公司管理人关于撤销(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四执行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请求。
郑州中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五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中止的,采取执行措施的相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本案执行过程中,郑州中院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2016)豫01破申4号民事裁定,受理赵江、一加一天然面粉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华泰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依照前述法律规定,2016年11月15日后被执行人华泰公司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最高法执监51号执行裁定书虽撤销了郑州中院(2018)豫01执异128号执行裁定第一项及本院(2018)豫执复353号执行裁定第一项裁决内容,确认郑州中院对涉案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拍卖行为的效力,但并未否认涉案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系华泰公司破产财产,在涉案7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经拍卖程序已转移至案外人名下的情况下,该土地使用权拍卖价款仍应作为华泰公司破产财产。郑州中院向**发放拍卖款的执行行为发生在华泰公司破产申请受理之后,与前述法律规定不符,确有不当,应当予以纠正,已发放的款项应当依法予以回转,故郑州中院作出(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五执行裁定书,要求**返还已领取的拍卖款6635093.75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称应当根据其可能受偿的比例决定追回额度,现华泰公司破产程序正在进行中,受偿比例暂无法确定,先追回属于破产财产的全部拍卖款,待债权受偿比例确定后,**再通过破产程序按比例受偿,并不损害其合法权益。另郑州中院于2019年1月21日即作出回转裁定要求**于裁定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已领取的拍卖款项,但**至今未予返还,郑州中院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亦无不当。综上,**的异议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的问题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郑州中院(2020)豫01执异46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郑州中院(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五、(2015)郑执一字第01248号之六执行裁定,解除对**的强制执行措施。事实与理由: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明确表明在华泰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郑州中院应当终止向执行债权人发放拍卖款,已经发放的,应当根据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可能受偿的比例,决定追回相应的款项。本案中在未核算出**可能受偿比例,就要求**全部返还拍卖款,没有法律依据。
华泰公司答辩称,**领取执行款发生在企业破产之后,相应款项应当回转。根据已经通过的破产重整计算草案,华泰公司破产清算普通债权清偿率为零,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重整清偿率约为7.7%,根据决议、清偿率、清偿时间等,**领取的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除对郑州中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本院另查明:郑州中院2020年9月29日作出(2019)豫01破10号之四民事裁定:批准华泰公司重整计划,终止华泰公司重整程序。所附重整计划载明:四、债务人破产清算模拟测算与破产重组债权受偿率比对1.债务人破产清算模拟测算(2)破产清算预测:普通债权受偿率为0。2.破产重整受偿模拟测算比对:普通债权中剩余债权受偿率为6.79%。五、债务兑付计划1.兑付总计划:136000.4万元中的10万元以上普通债权第一年第人先行清偿10万元,第二年共清偿1672.9万元,第三年清偿1038.87万元,第四年清偿6429.27万元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裁定明确在华泰公司被裁定受理破产清算后,郑州中院应当终止向执行债权人发放拍卖款,已经发放的,应当根据债权人通过破产清算可能受偿的比例,决定追回相应的款项。即若华泰公司进行破产,**应受偿的债权数额应从被追回执行款数额中扣减。已经被批准的重整计划列明了模拟破产时的债务清偿情况,**的债权受偿额为0元,即若华泰公司进行破产,**取得的全额执行款应被追回。现华泰公司不再进行破产清算,而是进行重整。该重整计划还列明了重整时**债权预计受偿的时间和数额、比例,但华泰公司及各债权人、债务人在重整计划实施中均有期限利益,目前**应受偿的数额仍为0元,郑州中院裁定**退回全部执行款正确。考虑到**认可无能力支付执行款,若重整计划如期实施,待华泰公司应向**支付款项时,**可以通知华泰公司进行抵消,以减少被追回的执行款项数额。**未履行返还款项义务,郑州中院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正确。
综上所述,**的复议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郑州中院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执异46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俊宇
审判员  牛建华
审判员  李建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李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