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1民初14220号
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C区6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恩彬,山东康桥(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芳红,山东康桥(济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苗田,男,1971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
被告:廊坊市通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万达广场B区B座写字楼-1-702号B区008(廊坊市卓科创业孵化器有限责任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莘巨龙。
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机械公司)与被告苗田、廊坊市通泰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泰机械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通过媒体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2.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披露、使用原告的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3.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及维权支出;4.判令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1日至今,被告苗田一直在原告处工作,长期为原告的部分客户提供售后技术服务。经调查,被告苗田于2018年1月12日与他人出资成立的被告通泰机械公司,并担任监事职务。后原告发现,被告通泰机械公司与被告苗田服务的客户发生了多笔业务,交易的相应货物就是原告已售出工程车辆所需的配件。被告苗田在原告处工作多年,熟悉原告的管理制度和商业秘密。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害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苗田、通泰机械公司未在答辩期内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被告苗田于2019年11月13日办理北京市居住证,居住证载明其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永华道5517厂甲2幢临建20号,现居住地址为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C区6号,有效期限自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诉讼期间,苗田出具书面说明,载有以下内容:因本人在北京市交纳社保及个人所得税已满6年,具备北京市小汽车摇号资格,所以才办理的居住证。但实际上并未在北京居住,实际居住地在河北廊坊。本人的北京市居住证的有效期为2019年11月13日至2020年11月13日,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我的侵害商业秘密的立案时间是2020年10月10日,在此期间本人并没有在北京市居住,并且在2019年之前本人并未办理过北京市居住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不正当竞争纠纷,应当按照法律关于侵权纠纷及知识产权纠纷的规定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第四条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本案中,被告苗田的户籍地位于河北省廊坊市,虽然其曾办理北京市居住证,但是其本人否认其在北京市实际居住,且该居住证记载的住址为原告办公地址,并无证据证明苗田经常居住于原告办公地址。况且,即使按照被告苗田北京居住证的记载,自其办理之日2019年11月13日至本案立案之日2020年10月10日,亦未满一年,故无法认定被告苗田住所地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其住所地仍为其户籍地。在案亦无证据证明被告通泰机械公司住所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或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行为地位于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二被告住所地审理知识产权一审民事案件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闫永廉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法 官 助 理 李向阳
书 记 员 潘 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