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2民初16910号
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C区6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涛,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德州东鹰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经济开发区晶华路南首(沙王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汪彦凤。
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德州东鹰公路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3日立案,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审 判 员 夏 璐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紫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