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112民初38085号
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C区6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猛,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航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航空港区裕鸿商业广场3号楼703号。
法定代表人:杜绍鹏,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羽辰,北京市保利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欧亚机械公司)与被告河南航祥实业有限公司(航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
原告欧亚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设备租赁费2376666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以2376666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由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移动破碎设备一台,型号Ti120,同时约定该设备月租赁费为13万元。2019年1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租赁物,被告当场做了验收确认。被告应每月按期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结果被告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仅向原告支付过5万元。在原告的强烈要求下,被告于2021年6月23日归还了严重折旧的租赁物,但直至起诉时止,仍未支付其所欠的租赁费共计2376666元。原告认为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租赁原告的设备,按期支付租金是其应尽的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与上述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航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交管辖权异议申请书,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事项: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河南省郑州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欧亚公司在起诉状中自认,欧亚公司向航祥公司地点交付租赁物,而非航祥公司前往欧亚公司提取租赁物,同时,欧亚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记载,租赁物使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亦不在北京市通州区,其提交的证据也并无任何约定贵院管辖的记载。贵院非本案的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员法院,亦非约定的管辖法院,并无本案的管辖权。航祥公司依法请求贵院,将本案已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针对河南航祥实业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原告答辩称,我方不同意。租赁合同对管辖地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选择了合同履行地。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理解,在长达一年半的租赁期间内,原告不确定设备具体使用地点,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可能发生移动,河南郑州也曾经作为使用地点,可见设备使用地点不确定,以设备使用地点作为履行地不明确。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以给付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以原告住所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查,河南航祥实业有限公司(甲方)与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约定:一、设备使用地点:陕西省西安市;二、设备数量一台移动破碎设备,型号Ti120;......四、乙方的责任......3、乙方负责设备退场的费用,4、乙方按照甲方的要求进行进场、退场及场地转移的工作;五、甲方的责任......7、甲方负担设备首次入场的运输费及本地范围内转场的运输费;六、费用及结算方式甲方负责设备运输到工地,设备正常运转一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拾叁万圆整作为租赁款......
被告河南航祥实业有限公司称,租赁的设备在陕西省西安市工作不到一周,因为原告提供的设备没有办法使用,被告方与原告方联系,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义务,但是原告没有理会,因为项目地点不允许放置该设备,设备后来就被拉到了河南。
现双方确认租赁设备已归还原告。
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被告住所地为河南省郑州市,双方约定设备使用地为陕西省西安市。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又非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现被告航祥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为被告住所地,故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河南航祥实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州市航空港经济综合实验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伟营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鞠丽雅
书 记 员 刘姜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