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03民申78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C区6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贺,女,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济宁瑞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嘉祥县纸坊镇东山头村村北600米。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嘉祥县。
再审申请人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济宁瑞麟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2民初17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亚公司申请再审称,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以及案外人李某签订的合同均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瑞麟公司及被申请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因此产生的合同责任应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故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欠款事实103万元应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仅由***一人承担。另经原审法院查明瑞麟公司为自然人独资公司,***为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在涉案合同中,***多次以自己的名字签订合同,由公司和***指定的其他个人账户混合付款,属于股东利用公司独立法人地位、滥用权利的行为,瑞麟公司与***人格混同,由此给再审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应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责任。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二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付款责任,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涉及五份合同,2011年的两份合同是永清欧亚机械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清欧亚公司)与***签订,2012年4月8日签订了三份合同,其中两份合同是永清欧亚公司与瑞麟公司签订,另一份合同是永清欧亚公司与李宗喜签订。原审期间瑞麟公司、***表示前四份合同总金额632万元,已支付659万元,前四份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不认可第五份以李宗喜名义签订的合同与其有关,不同意支付第五份合同剩余款项。但欧亚公司坚持就第五份合同向对方主张剩余款项,主张实际购买人与使用人为***,签订合同、付款都是由***安排,仅是以李宗喜名义签订合同,提交的证据亦显示***本人认可上述五份合同及合同已付款、未付款金额。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基于第五份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以及双方的主张、证据情况,结合案件具体情形,判决***对合同未付款金额103万元承担付款义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当事人应当在穷尽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一审判决后,欧亚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起上诉,放弃了通过二审程序寻求救济的权利,现申请再审亦未提交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欧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孙颖颖
审  判  员   温云翔
审  判  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法 官 助 理   赵 卉
书  记  员   陈雅琪
- 2 -
- 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