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12民初16052号
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保定建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满城区满城镇柳家佐村。
法定代表人:王雪颖。
被告:***,男,197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
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保定建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合同货款13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13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6月13日与被告一签订《合同》,合同额120万元。被告一从原告处购买“同步碎石封层车”一台,规格:EA5310TFCFB,合同额120万元。原告、被告一、被告二于合同生效后,签订三方“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由被告一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一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情况下,由被告二承担责任。上述合同原告累计已经收款1070000元,由被告一和被告二共同支付。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有合同款13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完成。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和三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之处,两被告应按合同和协议约定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两被告拖延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3万元并支付延期利息损失及违约金。综上所述,恳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建畅公司、***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卖方:欧亚公司与卖方:建畅公司签订《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兹由买卖双方同意,卖方售于买方下列商品,货物名称同步碎石封层车,规格EA5310TFCFB,单价(人民币元)1200000.00。11.违约责任11.2……如果未跟卖方有任何协商延时付款,则卖方有权收取延期支付的尾款日利率为1‰的滞纳金,及10%的利息与货款一同支付。”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甲方(收款方):欧亚公司、乙方(付款方):建畅公司、丙方(委托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约定:“2、乙方与丙方为合作对象,设备为乙方购买,因此由乙方履行付款责任。五、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付款,由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对其余事项进行了约定。
本案审理过程中,欧亚公司表示共收到货款107万元。
上述事实,有《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建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欧亚公司与建畅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委托付款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欧亚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设备交付建畅公司,建畅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货款。对于欧亚公司主张的被告建畅公司向其支付合同货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欧亚公司主张的***向其支付合同货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欧亚公司主张的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欧亚公司与建畅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果未跟卖方有任何协商延时付款,则卖方有权收取延期支付的尾款日利率为1‰的滞纳金,及10%的利息与货款一同支付。”,且《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五、若乙方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向甲方付款,由丙方按合同约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应由***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对于欧亚公司主张的2、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其中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中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于欧亚公司主张的3、判令被告***支付延期违约金13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欧亚公司主张的建畅公司承担支付延期利息损失、延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定建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合同货款13万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延期利息损失(以13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延期违约金13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由被告保定建畅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26元,由被告***负担267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孔范宇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静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