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2民初14342号
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经济开发区C区6号。
法定代表人:周剑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红卫,女,汉族,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民,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赵铁民,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被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其他信息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民,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
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公司”)与被告赵红卫、赵铁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欧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被告赵铁民(兼作为赵红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欧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合同款420 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延期利息损失86 686.85元;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42 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与“德州德欧道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欧公司”)签订《合同》,合同编号:2014EA-XS-DZ-0506,德欧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同步碎石封层车EA5310TFC一辆,合同总额人民币128万元。德欧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注销,因未付清原告债务,故由其股东自然人赵铁民、赵红卫、***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起诉之日,上述合同尚有合同款42万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本承诺2020年春节前付清,但未兑现。故诉至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三被告赵红卫、赵铁民、***共同辩称:认可欠付货款42万元,不认可利息损失和违约金。理由:一是签订合同时赵铁民是德欧公司法定代表人,合同签的是128万,但是合同发票开的是126万,多出2万是延期付款的一种程序,是我们口头商量的,原告公司法人都知道。二是因为欧亚公司没有履行合同,从2014年、2015年原告通知停止进行售后服务,售后服务都是德欧公司自己想的办法。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6日,北京欧亚波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卖方,以下简称“欧亚波记公司”)与德欧公司(买方)签订合同(合同号:2014EA-XS-DZ-0506),约定德欧公司向欧亚波记公司购买同步碎石封层车EA5310TFC一辆,价格128万元。违约责任约定如果任何一方无正当理由单方面终止合同,应向另一方支付相当于合同货款总值百分之十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双方均依约履行。
2014年5月21日,欧亚波记公司名称变更为欧亚公司。2016年4月14日,被告德欧公司因公司合并被注销。公司注销前,赵铁民、***、赵红卫为德欧公司的自然人股东。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截至目前,合同款尚欠42万元未付,因赵铁民、***、赵红卫为德欧公司自然人股东,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于原告起诉其三人表示无意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欧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发货,德欧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欧亚公司支付货款。因德欧公司已经因合并被注销,三被告作为德欧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对于原告起诉其三人无异议且对于欠付货款事实及数额表示认可,故对于原告起诉三被告要求支付合同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德欧公司欠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损失即为欠付货款部分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延期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双方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约定违约金的目的实为在违约发生后填补守约方所受损失,因原告的利息损失已经得到了支持,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铁民、赵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货款共计42万元;
二、被告赵铁民、赵红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延期付款利息损失86 686.85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3元,由原告北京欧亚机械设备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已交纳);由被告赵铁民、赵红卫、***共同负担44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秦 玲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付 岩
书 记 员 孟令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