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4民初11969号
原告深圳森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梅林街道梅林工业区厂房2栋4楼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78814318B。
法定代表人郭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黎志,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袁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中核路1号04号楼一层(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6685110105D。
法定代表人姚明珠。
委托代理人方志远,北京市义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潘盾,男,汉族,1972年2月1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原告深圳森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黎志、袁远,被告委托代理人方志远、潘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447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合同总价383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1‰从2016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剩余货款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8月17日为2577590元);以上暂合计为602459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1日签订了《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6SH-SD-XS-025),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对讲机3000台,合同总价为383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已经全面测试了合同项下产品,且经被告申请该产品已经通过了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型号核准测试。原告按照约定分批向被告交付产品,截至2017年9月26日3000台对讲机已经交付完毕,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定金383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10月10日前支付货款1915000元,于2016年11月25日前支付货款1532000元,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未支付剩余货款3447000元,截至2018年8月17日,被告拖欠货款已达673天。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双方均须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原告诉前收到被告的解除通知,但回函时未提出异议,也未在三个月内提起诉讼;2、合同既然已经解除,原告可以请求恢复原状、返还货物等,但不能要求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3、原告交付的货物经过多次测试,证实质量不合格,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改善方案实行后仍未见成效,原告也未按照双方达成的会议纪要提供升级软件等;4、双方对产品质量标准的约定不仅体现在合同文本,也包括系列的沟通和确认,原告承诺的质量标准包括通话距离、音质、待机时间等功能方面的要求,并承诺达不到要求可以申请退货,现在原告提供的货物没有达到该承诺标准,故原告应当接受退货并向被告退回相应货款。
本院查明,2016年8月11日,原告(乙方,供货方)与被告(甲方,采购方)签订编号为2016SH-SD-XS-025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四个型号的对讲机产品3000台。
关于产品价格,合同约定:1、全键盘对讲机VHF,型号SPH6015,100台,单价1350元,总计135000元;2、无键盘对讲机VHF,型号SPH6015S,200台,单价1250元,总计250000元;3、全键盘对讲机UHF,型号SPH6040,700台,单价1350元,总计945000元;4、无键盘对讲机UHF,型号SPH6040S,2000台,单价1250元,总计2500000元(备注:以上对讲机报价含PMRCPS写频软件,单价600元/套,共计3000套),合同总价款合计383万元;乙方保证所提供的所有设备是全新的,且各方面符合本合同项下所规定的质量、规格及型号等要求;乙方需免费按照甲方对产品包装、型号、标识、LOGO等内容的要求进行实施;乙方需免费提供甲方订购数量5%的备机,以及不小于3%的备品备件。
关于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合同约定:执行国家、地方颁发的质量标准和行业标准,产品技术参数依据附件中产品参数。
关于乙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合同约定:如因本合同项下的设备发现短缺或者本身发生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设备无法正常使用,在交货期满后14日内,甲方应向乙方提出异议,经乙方公司技术人员检查确认属实,可办理补货或换货,乙方承担全部运费;乙方将产品交付甲方后的14日内,因设备本身质量问题但不影响设备使用,经公司技术人员检查确认属实,乙方应及时提供免费维修,无法修理的,乙方按检查结果为甲方提供免费更换部分损坏或整机设备,运费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因设备质量问题发生争议,由双方认可的第三方技术单位进行质量鉴定。
关于设备的安装、调试及验收,合同约定:乙方产品到达甲方指定的交货地点后,甲方应拆箱验收;乙方应在每批货物中附带相应的出厂检验记录,原则上甲方将以附件中的产品技术参数作为入库依据,但为了保证双方合作初始状态,甲方在收到产品后,首先进行抽样检测,分别在模拟和数字制式下根据附件中的产品技术参数进行的如接收灵敏度、调制幅度、误码率等参数的测试对比,如发现不合格品数量超过所订购数量的20%,乙方须无条件的免费更换本批次的所有设备;对于前述乙方产品质量方面的瑕疵,甲方应当在签收后14日内提出异议。
关于付款方式,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10%合计383000元整作为生产开工定金;甲方在收到全部货物后的14日内完成验收,并支付乙方总合同价款的50%合计1915000元整;甲方在收到全部货物后的60天内,向乙方支付40%的余款1532000元整。
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甲方不履行付款义务的,每迟延一天按合同总价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购销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约定的3000台对讲机产品,收货确认单显示最后签收日期为2016年9月29日;同时,被告于2016年9月29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货款383000元。双方庭审时确认,合同约定的产品型号与被告对外销售时采用的产品型号不一致,具体对应如下:型号SPH6015对应DR6368VHF,型号SPH6015S对应DR6360VHF,型号SPH6040对应DR6368UHF,型号SPH6040S对应DR6360UHF。
2017年5月16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通知书》,以本案对讲机产品在性能、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为由,要求解除本案《购销合同》及双方在案外签订的《联合开发合作协议》。2017年5月22日(落款日期),原告向被告回复函件《关于之回函》,对被告主张解除《联合开发合作协议》提出异议;原告并解释称,未同时就本案《购销合同》的解除提出异议的原因在于,其早于2017年4月17日已经提起本案诉讼,并以诉的方式主张被告继续履行支付剩余货款的合同义务。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被告申请委托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对争议对讲机产品的质量进行鉴定,评鉴事务所作出编号为2018SZJY93253的《对讲机质量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1、型号为DR6368UHF的对讲机有1台样机的天线端口杂散发射(发射模式)不符合《工信部无[2009]666号》的技术指标要求;2、型号为DR6368UHF的对讲机有3台样机的机箱端口杂散发射(发射模式)不符合《工信部无[2009]666号》的技术指标要求。鉴定报告另载明以下内容:1、鉴定依据为《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150MHz/400MHz频段专用对讲机频率规划和使用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及样品检测结果;2、关于存放时间影响的分析,专家组认为,不符合指标的样机其机身、天线端口外观状态良好,且导致指标不符合要求的原因与对讲机自身结构或工作状态有关,可以排除存放时长对对讲机的天线端口杂散发射(发射模式)和机箱端口杂散发射(发射模式)性能状况的影响。
此外,针对被告对鉴定结果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先后出具《关于异议答复》、《关于出庭情况的说明》两份书面文件。其中,关于被告提出的DR6360UHF、DR6368UHF两个型号的对讲机,使用相同主板但鉴定结果却存在差异的问题,鉴定机构回复称“本次鉴定的对象是完整的对讲机产品,而非单一的一块主板或者其他部件,不同型号的对讲机使用的主板型号一致,不能代表对讲机的完整状态、性能参数等也是完全一致的,其机身结构、参数设置均可能影响到测试结果,因此,专家组认为,两款不同型号的对讲机,即使使用同一型号的主板,不能证明其性能参数质量完全一致”。关于被告对鉴定人员资质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称“专家组成员在无线电、电学及通讯方面的领域及质量鉴定工作方面拥有丰富的经验及扎实的专业基础,且均为高级职称,相关职业资格附在鉴定报告中,专家组的资质和能力,能够满足本次鉴定委托要求”。关于被告对鉴定依据和鉴定方法提出的异议,鉴定机构回复称“本次鉴定的依据为工信部无[2009]666号文件及其附件《150MHz、400MHz频段数字对讲机设备无线射频技术指标》,鉴定依据中只明确了数字对讲设备的相关指标要求,本次鉴定是以该指标要求的测试项目对送检的对讲机进行测试,相关指标的测试方法需按照国家标准GB/T32659-2016《专用数字对讲机设备技术要求和测试方法》和GB/T12572-2008《无线电发射设备参数通用要求和测量方法》中的测试方法进行测试,专家组认为,其他测试项目不在鉴定依据的要求范围内,无需对其他项目进行测试”。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交付的对讲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能否以此作为解除合同并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关于此,首先,为确定双方争议的质量问题,本院在审理期间依据被告申请委托了具有资质的鉴定人进行了司法鉴定,鉴定人并已出具鉴定报告;且针对被告对鉴定人资质、鉴定依据等提出的异议,鉴定人一一作出了回复。就现有证据看来,被告并不能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情形,亦不能提供足以反驳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评鉴事务所出具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至于被告自行委托其他鉴定人作出的鉴定结论,因该鉴定人的选定、鉴定样品的提供等等均未与原告协商,亦未经原告认可,故该鉴定结论是否具有客观性无法进行评判。关于争议的对讲机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应当以本院委托鉴定的结论为准。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的各项异议,以及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均不予采纳。其次,关于被告对涉案对讲机产品的音质、通讯距离、待机时间等提出的异议,《购销合同》并未对音质、通讯距离或待机时间该三方面的性能作出明确约定,亦无证据证明音质、通讯距离或待机时间存在国家或行业标准。从双方交易期间的往来邮件看来,虽被告在收货后就该三方面的性能与其他品牌对讲机进行比对,并多次向原告提出异议,原告亦部分同意优化,但双方并未就此达成补充协议,或原告明确同意以该三方面的性能是否达到被告要求作为确定付款的前提,故被告就音质、通讯距离或待机时间提出异议,并以此作为拒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鉴定结论,送检的四个型号共计40台样机中,其中型号为DR6368UHF的对讲机,有3台存在机箱端口杂散发射不符合技术指标的情形,另包含1台同时存在天线端口杂散发射不符合技术指标的情形。本院认为,《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无线电频谱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偿使用的原则”,第四十四条规定:“除微功率短距离无线电发射设备外,生产或者进口在国内销售、使用的其他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向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型号核准”。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是指在无线电发射设备投入使用前的研制、生产、进口、购置等环节,对其频谱参数技术指标依法进行技术管理的制度。依照上述规定,型号核准的目的是为了合理、有效的利用国有无线电频谱资源,并避免影响其他民用或公用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使用。《无线电管理条例》同时规定,维修无线电发射设备改变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核定的技术指标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另,生产、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违反产品质量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处罚。从原告提交的型号核准查询结果可知,对讲机产品的型号核准内容主要包括频率范围、发射功率、占用宽带、杂散发射限值等项目。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对讲机产品经鉴定为杂散发射不符合技术指标,亦超过型号核准的杂散发射限值,依照上述管理条例的规定,属不符合销售条件的产品。本院根据该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对讲机产品的比率,认定被告可扣减该部分货款,即283500元【945000元×(3台/10台)】。据此,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163500元(3447000元-283500元),并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计算标准为日千分之一,被告认为该计算标准过高并请求调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在原告未能就其损失进一步举证的情况下,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并结合违约金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性质,参照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标准,酌情将本案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每年24%。另,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货物后14日、60日内分别支付总价款的50%、40%,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完成全部交货义务,故被告应当按照调整后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以尚欠货款1744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8日止,再以货款316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诉请的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本判决认定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主张本案合同已经解除,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货款的辩解,因原告在收到被告的书面解除通知之前已经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并主张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支付剩余货款,原告不同意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明确,无需就被告诉讼期间发出的解除通知再行提出异议,故被告的相应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森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63500元;
二、被告北京达因瑞康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森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以货款1744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4日起计至2016年11月28日止,再以货款3163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深圳森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8972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14743元,被告负担44229元;鉴定费359101元(含鉴定人员出庭费用4500元,已由被告预交),由原告负担89775.25元,被告负担269325.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书之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莹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新
人民陪审员 罗 祝 红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巧静(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