力鸿检验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与沧州渤海新区闽晋能源贸易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83民初6383号
原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向利,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河北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星,该公司职工。
被告:沧州渤海新区闽晋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写字楼B座九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92MA07K98X8T。
法定代表人:何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与被告沧州渤海新区闽晋能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晋能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龙、被告闽晋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公司诉称:2016年6月,原告的分公司接受天津中煤能源华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为其提供“福明山”轮品质检验和水尺鉴定的第三方检测,并出具了合法检测报告。原告华***公司和被告闽晋能源公司查证,闽晋能源公司擅自通过互联网,在双流网、医药网等,就原告受委托进行的本次检测过程和结果发布所谓的标题为“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和所属沧州××新区分公司重要黑幕、重要丑闻”等不实文章,并且被告闽晋能源公司多次派人到原告所属的沧州××新区分公司办公所在地挂出横幅、播放录音喇叭、损坏财物。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并干扰了原告及分公司的正常工作。为此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的名誉权;二、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向原告赔礼道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万元,损坏财产的损失800元;四、被告支付原告公证费2000元;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闽晋能源公司辩称:被告并未实施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到原告办公地点滋事的人员并不属于闽晋能源公司,闽晋能源公司更没有指派任何人到原告处实施损害原告的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日,原告华***公司与案外人天津中煤能源华北有限公司签订了《煤炭检验及鉴定委托合同》,后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天津中煤能源华北有限公司受原告华***公司的委托对原告在黄骅港的煤炭进行品质检验和重量鉴定。2016年6月,原告受天津中煤能源华北有限公司的委托,为福明山/1620号货轮提供了商品煤检验。接受委托后,原告为天津中煤能源华北有限公司提供了检测服务。
2016年6月12日11时40分左右,多人在原告华***公司渤海分公司办公楼办公室内,后其中一人将办公室内办公桌掀翻并损坏了墙上部分物品。同7月1日,有2人在原告位于渤海的办公楼下拉横幅表达诉求,横幅内容为“华***做事不负责任,让客户受损失”。7月1日至6日、7月12日原告位于沧州××新区的办公楼处,有人拉横幅表达诉求,横幅内容为“华***做事不负责任,让客户受损失”。2016年7月,百度贴吧黄骅港吧用户名为“dkgfjfgjv”的用户发表“华***做事不负责任”的网帖,并配有相关图片。同年7月6日,有用户在防骗论坛、双流网发表《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重要丑闻》的网帖,表达了原告在接受客户委托检验的过程中不负责任的意思。7月8日,用户“lthy130”的用户在天涯论坛发表了《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恃强凌弱,欺压小企业》的帖子,表达“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弃小企业利益于不顾,不给企业留活路”等意见。7月19日原告渤海分公司经理佘存与薛守义的录音,薛守义在录音中认可通过网络发布有关“华***渤海分公司重要黑幕”等内容的帖子。7月22日上午10:40分左右,原告位于沧州××新区办公地点门前,三人拉条幅表达诉求,条幅内容为:“华***做事不负责任,让客户受损失”。后经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黄骅港边防派出所调查,该三人为薛伟、薛飞、林航。并出具《出警情况说明》,内容为:“2016年7月22日10时26分,接指挥中心指令: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沧州××新区分公司办公楼前发生治安警情有人在其公司闹事。经查为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沧州××新区分公司为闽晋能源贸易公司的煤炭进行检验,双方当事人因谈质检结果问题发生纠纷,闽晋能源贸易公司指派薛伟、薛飞、林航三人到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渤海分公司办公楼外的马路上拉条幅表达诉求,经民警劝说双方表示到法院解决”。
另查明,2016年12月15日,被告闽晋能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闽晋能源2016年11月份人员工资结算表》,证实闽晋能源公司没有薛伟、薛飞、林航三人,公司副总经理为薛经波,并非薛守义。
上述事实有《委托合同》、《补充协议》、《委托鉴定申请单》、《委托检验申请单》、《出警说明》、音频、视频资料、《《公证书》、《工资结算表》、《单位工作人员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虽提供证据证实有人在原告的办公场所拉横幅表达诉求,通过互联网发表对原告名誉有关的相关网帖,但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实该行为均系被告闽晋能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所为,沧州市公安局渤海分局黄骅港边防派出所出具的《出警情况说明》并非生效的法律文书,该说明也无制作人签字,亦未说明调查取证的过程,对薛伟、薛飞、林航三人的身份情况也未经被告闽晋能源公司确认。被告闽晋能源公司否认该三人及薛守义为被告公司职工,其公司也未指派四人从事损害原告公司名誉的行为。尽管原告举证证实自身名誉权受到了损害,但对该侵权行为的实施主体是否为被告闽晋能源公司不能进一步补强相关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侵权法律关系,应当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825元,由原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承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秀杰
审 判 员  滕奉朝
人民陪审员  张金楼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白龙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