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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3民终69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1幢一层C106。
法定代表人:李向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518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签订离职协议过程中约定的金额与实际给与金额差距过大,审判过程中并未就是否签订劳动合同要求华夏公司进行举证。2、审判过程中对***提出加班费加班补助等诸多事项仅仅依靠一份离职协议裁定华夏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薪酬不合理。3、***轻信公司在空白离职协议上签字,但是虽无证据但是仲裁金额与实际补偿金额差距如此之大,也是佐证,事实不符。4、***之前从无有过仲裁记录,说明***并非无理取闹。
华夏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是人力资源经理,负责人力资源岗位所有工作,根据法律规定,未签订劳动合同应由***自行负责。且***在离职前签订了《员工离职协议》,双方对彼此的权利义务都做出了处分,而且这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华夏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2、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8275.86元;3、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82.76元;4、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4482.7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2016年12月8日,华夏公司与***签订《员工离职协议书》,约定:“甲(即华夏公司)乙(即***)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离职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双方共同确认:自2016年4月5日建立并存续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协商解除,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解除的事实均无任何异议。二、乙方最后工作日是2016年12月8日,乙方离职当月的应发工资为税前4137.94元,乙方各项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12月。三、经双方协商,确认基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甲方愿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共计36932.93元。…七、双方确认,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产生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并偿付完毕(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的加班工资、提成、奖金、工资差额、年假工资差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双方不再对此有任何争议”。***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对金额不予认可,主张与华夏公司之前口头答应其的数额不一致。***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与华夏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员工离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员工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该份《员工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对此有任何争议。***就其主张的华夏公司曾口头承诺的赔偿金数额并未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现***又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等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主张华夏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并且签订离职协议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的金额与实际补偿金额差距过大,***轻信华夏公司在空白离职协议上签字,一审过程中对***提出加班费加班补助等诸多事项仅仅依靠一份离职协议认定华夏公司已经支付***全部薪酬不合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与华夏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员工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三、经双方协商,确认基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甲方愿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共计36932.93元。…七、双方确认,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产生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并偿付完毕(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的加班工资、提成、奖金、工资差额、年假工资差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双方不再对此有任何争议”,该《员工离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员工离职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现华夏公司主张其已按照《员工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履行给付义务,***亦认可收到该赔偿金额,***现又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等于法无据;另,***虽上诉主张华夏公司曾口头承诺的赔偿数额高于《员工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的数额,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茵
审 判 员  张丽新
审 判 员  田 璐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徐 仙
书 记 员  张晓华
书 记 员  徐 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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