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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北京华某某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51801号
原告:***,男,198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北路9号1幢一层C106。
法定代表人:李向利,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5000元;2、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双休日加班费48275.86元;3、支付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7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4482.76元;4、支付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12月8日期间延时加班费14482.76元。事实和理由:***于2016年4月5日入职,担任人力资源副经理,月工资15000元。***工作到2016年12月8日,双方当日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离职协议书的钱收到了。
华夏公司辩称,***于2016年4月5日入职,担任人力资源经理,月工资15000元,工作到2016年12月8日,双方当日签订了离职协议书,离职协议书的钱已经给了。
2017年10月27日,***就本案劳动争议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2018年4月1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0316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就劳动关系解除问题,2016年12月8日,华夏公司与***签订《员工离职协议书》,约定:“甲(即华夏公司)乙(即***)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离职及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事宜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双方共同确认:自2016年4月5日建立并存续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8日依法协商解除,双方就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和解除的事实均无任何异议。二、乙方最后工作日是2016年12月8日,乙方离职当月的应发工资为税前4137.94元,乙方各项社会保险缴纳至2016年12月。三、经双方协商,确认基于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甲方愿意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补偿共计36932.93元。…七、双方确认,本协议履行完毕后,双方基于劳动关系存续产生的所有款项均已结清并偿付完毕(包括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可能存在的加班工资、提成、奖金、工资差额、年假工资差额、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等),双方不再对此有任何争议”。***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对金额不予认可,主张与华夏公司之前口头答应其的数额不一致。***就此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与华夏公司于2016年12月8日签订的《员工离职协议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认可签字的真实性并认可收到《员工离职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金额。该份《员工离职协议书》明确约定:双方不再对此有任何争议。***就其主张的华夏公司曾口头承诺的赔偿金数额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现***又要求华夏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费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5元,余款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娥
人民陪审员  薛培丽
人民陪审员  张根管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