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302民初4020号
原告***,女,1952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顺达,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向利,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桦,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京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兵,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津生,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继祥,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风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6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吴风桦驾驶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的京×××号车在秦皇岛市祁连山路天成锦江苑小区南侧广场行驶时将原告撞伤。经交警认定,吴风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吴风桦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44428.35元(包括保险公司先期垫付的1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26天×50天)、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1372.7元【(26天+90天)×35785元/365天】、残疾赔偿金42373.5元(28249元/年×15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70元、交通费396.8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共计115341.3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共计115341.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车辆是我驾驶的,我是被告公司员工,是在上班期间履行职务时发生的本次事故,我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1、本案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2、我公司应承担的保险责任需要按照保户及相关责任提供的证据予以核实;3、按照规定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应当由保户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比例,本次事故原告无责任、被告司机吴风桦承担全部责任;
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证**住院病案各**份份,证明事故发生过后,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住院**天n>天,出院后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人护理n>
3、秦皇岛市第一医院医疗费票据三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医疗费44428.35元;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及鉴定检查费发票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发生鉴定费及检查费1170元;
5、出租车票据十六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发生交通费396.8元;
6、原告户口簿及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致),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三性无异议,请法庭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在事故发生时是否年检,驾驶员吴风桦是否在有效期内,如果两证不在有效期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将不承担保险责任;证据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2016年10月30日、10月22日的发票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请法庭核实;证据4中的鉴定书无异议,鉴定费及检查费不是理赔范围;证据5交通费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为交通费票据关联性有异议,是否为原告治疗期间的支出,考虑到原告一直住院我方认可交通费200元;证据6无异议。
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员吴风桦的驾驶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事故发生时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
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我方车辆处于有效检验期内,手续合法。
原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对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请法庭依法核实。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0日20时30分许,驾驶员吴风桦驾驶京×××号车顺秦皇岛市祁连山路天成锦江苑小区南侧广场由西向东行驶至天成锦江苑南侧广场,与站在该处的步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风桦驾驶京×××号车送***到秦皇岛市人民医院治疗(事故无现场)。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吴风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6天(2016年7月10日至2016年8月5日)并于出院后复查,共支付医疗费44428.35元(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原告垫付了10000元)。原告***的出院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2型糖尿病、高血压。出院医嘱建议:出院后继续休息3个月,平时抬高患肢;避免负重3个月;门诊每周换药1次,术区禁止沾水。不负重做踝关节主动屈伸功能练习,支具固定6周;口服活血止痛胶囊,随诊至完全康复;骨折愈合后,内固定物建议取出。
经查,经原告***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5月2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1170元。原告***出生于1952年3月户籍地为秦皇岛市海港区**港镇**道**段,,属城镇人口。
另查,驾驶员吴风桦驾驶的京×××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驾驶员吴风桦为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雇佣的员工,本案所涉事故是在驾驶员吴风桦履行职务期间发生的。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及原告***、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的雇员吴风桦驾驶事故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驾驶员吴风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因驾驶员吴风桦为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雇佣,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此次事故,且在事故中不属故意或重大过失,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驾驶员吴风桦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其雇主即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承担。又因事故发生在驾驶员吴风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最后,不属于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
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的事实,其所花费的医疗费44428.35元应属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及诊断证明,本院认可其住院治疗2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26天=1300元;
3、护理费:医嘱并未建议原告***在出院后仍需合理,故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仅在住院治疗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护理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护理费应为35785元/年÷365天/年×26天=2549.07元;
4、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及复查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50元;
5、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的残疾等级及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本院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以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49元/年计算、计算年限为15年,赔偿系数为10%,故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8249元/年×15年×10%=42373.50元;
6、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可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7、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117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8、营养费:医嘱并未建议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营养费13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9、后续治疗费:原告伤情确需进行后续治疗以取出内固定物,但后续治疗尚未实际发生,损失数额难以确定,故本院对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8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告可待后续治疗实际发生后另行提起诉讼。
综上,经核实原告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44428.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护理费2549.07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23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170元,共计97170.92元。
因此,首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2549.07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4237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0272.57元。其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34428.35元(44428.35元-垫付款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EN-US">35728.35元。最后,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鉴定费1170元。
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50272.57元(已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已经给付原告***的垫付款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5728.35元;
三、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被告***损失117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7元,减半收取1303.50元,由被告北京华***商品检验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党 玮
二○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
代 书 记 员 韩 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