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朝民初字第01959号
原告***,女,1962年9月27日出生。
被告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西坝河东里18号11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1月13日出生,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道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华夏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诉称:我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华夏公司,但公司却在2011年4月19日才与我签订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即于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止。华夏公司无故拖延与我签订劳动合同,已违反了国家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合同到期后华夏公司依然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与我续签合同,而是在2012年4月10日才再次与我续签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即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终止。华夏公司应该支付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我于2012年9月已达到退休年龄,在此之前7月份我特意向国家相关部门咨询办理退休的相关事宜并告知公司人力资源部,同时多次嘱咐办理退休时间,人力资源表示一定按时办理,结果迟延办理了一个月,导致我少领取了一个月的退休金,请求华夏公司予以支付。我被辞退前曾多次向公司提出休年休假,公司都以业务忙,离不开为由予以拒绝,我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我被辞退之前仅休息了一天,还剩14天年休假未休,按照法律规定,华夏公司应支付我未休年休假工资。我入职时,华夏公司曾承诺每年年底年终奖为1个月工资,由于公司急剧扩张,2012年6月公司批准我加薪的请求,工资由10000元调整至12000元。2012年年初,公司如期兑现了2011年年终奖,但2013年1月4日,公司毫无理由将我辞退,当然2012年的年终奖也理直气壮的拒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诉请法院判决:1、华夏公司支付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919.54元(工资10000元为计算基数);2、支付未休年假14天的工资报酬23172.41元(2012年已经休息了1天,我享受15天年休假,按照12
000元为基数计算);3、支付因华夏公司拖延办理退休事宜造成的损失4156.44元(损失是少拿一个月退休金,多缴纳一个月的社会保险);4、支付2012年年终奖12000元。
华夏公司辩称:双方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了劳动合同,***提出的未签订劳动合同期间已经过时效,2012年续订的劳动合同中已经明确追认了之前的劳动期间,故不同意支付***的第一项请求。关于年休假,2012年7月29日***达到退休年龄,2012年的年休假应折算为12天,同意仲裁的裁决内容,且***2012年12月5日和27日休息了2天,仲裁确认的是休息了1天。关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退休金是社保部门掌握。关于年终奖,劳动合同中并未约定。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华夏公司,担任财务经理,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转正之后工资为10000元,后双方续订期限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主张其于2011年2月14日入职,华夏公司至2011年4月10日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签订的时间晚,应该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华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关于工资标准,***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2012年6月涨到每月12000元。***据此提交了工资条,华夏公司对工资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华夏公司主张***工资标准为每月10000元,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未休年休假补偿,***对此不予认可。***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工资实发数额为:2012年6月发放9636.6元;2012年7月发放9636.6元;2012年8月发放9636.6元;2012年9月发放9636.6元;2012年10月发放9655元;2012年11月发放9655元,华夏公司对实发数额认可。
关于退休,***主张其于2012年9月27日应办理退休,达到退休年龄。但华夏公司2012年10月份才给其办理退休,其从2012年11月开始领取退休金。***据此提交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内容为:“***,年龄50,退休类别正常,退休时间2012年9月。”华夏公司对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2012年8月份已经将***的退休情况报上去了,直到2012年10月份社保才给办理好。
关于年休假,双方均认可***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认可其于2012年休了1天年休假,华夏公司主张***2012年休了2天年休假。华夏公司提交了请休假申请单,其中2012年12月5日至2012年12月5日共壹日,请假事由年假,***认可真实性,对于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请休假人处无***签字的请休假申请单,***不予认可。
关于年终奖,***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年终奖是1个月工资。***据此提交了银行对账单,主张2012年4月12日发放的为3月份工资和年终奖10000元。华夏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不存在年终奖。
2013年3月22日,***以华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华夏公司支付2011年3月14日至2011年4月13日期间(要求支付7000元)及2011年4月14日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要求支付2298.85元)和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4月10日期间(要求支付8620.69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7919.54元;2、支付2012年未休年假工资报酬19
862.07元(共12天);3、支付2012年10月、11月的工资差额2000元(每月差额1000元);4、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月5日期间拖欠的工资2758.62元;5、因华夏公司拖延办理退休事宜造成的损失2078.22元;6、支付2012年终奖12000元。2013年11月7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5947号裁决书,裁决:1、华夏公司支付***2012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0115元;2、驳回***其他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准表、京朝劳仲字[2013]第05947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华夏公司主张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华夏公司每月支付***2000元作为未休年休假补偿,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规定:“职工每年享有带薪年休假是国家为了维护职工休息休假权利而赋予劳动者的权利,单位应保证职工享有年休假,用人单位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关于工资标准,***主张2012年6月以后涨到每月12000元,但根据***提交的银行明细显示月工资实发数额均不足一万元。双方均认可***每年应享受15天年休假,***认可其于2012年休了1天的年休假,故华夏公司应支付***2012年11天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劳动关合同,华夏公司与***签订了期限为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的劳动合同,故对于***要求华夏公司支付2011年2月14日至2011年4月18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年终奖,***称与华夏公司口头约定1个月工资作为年终奖,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华夏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主张华夏公司支付迟延一个月办理退休手续给其造成的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二年未休年休假工资一万零一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华夏力鸿商品检验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刘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