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强制清算与破产案件裁定书
(2019)琼01清申16号
申请人南京北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园公司)主张被申请人海南鸿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鸿日公司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故向本院申请对鸿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北园公司提出的上述申请进行审查。
本院经审查,鸿日公司于2002年1月25日被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其至今仍未成立清算组启动清算程序。2007年6月12日,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京中院)作出(2006)宁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判令鸿日公司的股东李德明、林云、温世光、海口金沙滩娱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滩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鸿日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向北园公司偿付欠款。该判决生效后,因上述人员和单位未按期履行义务,根据北园公司的申请,南京中院对该案立案执行。由于南京中院在案件的诉讼阶段和执行阶段均未能查到被执行人李德明、林云、温世光、金沙滩公司的下落,致使上述清算义务人未能对鸿日公司进行清算,南京中院于2009年12月2日遂裁定终结执行该判决的该项内容。因此,北园公司要求对鸿日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申请,符合立案受理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立案受理申请人南京北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对被申请人海南鸿日投资有限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
本裁定自即日起生效。
审 判 长 林 梅
审 判 员 陈 璐
审 判 员 刘思其
法官助理 彭青霞
书 记 员 杜 立
速 录 员 符雪梅
速录员符雪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