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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恒丰能环科技有限公司与江苏方源集团有限公司抵押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苏01民终10096号
上诉人江苏恒丰能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能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方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源公司)、原审第三人江苏恒丰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恒丰投资公司)、江苏金源置业有限公司(金源公司)、南京北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北园公司)、王红抵押权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124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恒丰能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在本案发回重审后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追加沿海开发集团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交了沿海开发集团的相关文件和致函作为申请的依据和证据,但是一审法院既未追加沿海开发集团参加诉讼,对于上诉人的书面申请亦未作出回应,对于涉及沿海开发集团的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认定,直接作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判决,程序不合法,应予撤销。(二)北园公司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申请清算鸿日公司并要求金源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消灭。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方源公司辩称:(一)本案不存在金源公司可能承担的债务必须由其股东沿海开发集团公司来承担的情况;(二)现无法明确北园公司是否因为怠于行使权利导致清算鸿源公司并要求金源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消灭。
另查明,2006年4月14日,北园公司以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为由将海南鸿日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日公司)、南京鸿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公司)、李德明、海口市海口金沙滩娱乐开发公司(以下简称金沙滩公司)、林云、温世光、金源公司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6月12日作出(2006)宁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确认鸿日公司与北园公司于1999年10月1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于2006年3月28日解除;二、鸿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北园公司给付570万元;并向北园公司给付该款自2006年3月28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三、李德明、林云、温世光、金沙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鸿日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向北园公司偿付上述两项款项;四、鸿源公司对鸿日公司上述两项付款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五、金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鸿源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对鸿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六、驳回北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七、如鸿日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鸿日公司、金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8年3月11日作出(2007)苏民终字第024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以被执行人金源公司称因鸿源公司总经理下落不明,公司财务账册不知去向,无法进行清算;法院也未查到鸿源公司相关财务资料,无法组织强制清算;鸿日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李德明、林云、温世光、金沙滩公司等下落不明,致使对鸿日公司的清算也无法进行;执行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以(2008)宁执字第220号之3、4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 2008年8月28日,北园公司以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为由将金源公司、南京微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分公司)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10年4月8日作出一审判决。后金源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12月10日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该案中,北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金源公司、微分公司作为鸿源公司的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鸿源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依法对鸿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85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1日作出(2011)鼓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认为:微分公司不是鸿源公司股东;金源公司系鸿源公司股东,根据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债务清偿顺序,金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在鸿源公司未通过强制清算程序来确定其不能清偿的债务之前,金源公司作为其股东所应承担的清偿责任亦无法确定,故金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判决驳回北园公司的诉讼请求。北园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2年2月21日作出(2011)宁商终字第1072号民事判决,认为:微分公司不是鸿源公司股东;(2006)宁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所确定的债务有明确的清偿顺序,首先是鸿日公司对债务承担责任,李德明等鸿日公司的股东对鸿日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向北园公司清偿,其次才是鸿源公司对上述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因此,需待鸿日公司清算后确定了鸿日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数额后,才能确定鸿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数额。(2008)宁执字第220号之3民事裁定书已明确的是在执行中因未能找到李德明等鸿日公司股东下落,致使未能组织鸿日公司股东进行清算,但在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未进行自行清算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进行强制清算。本案中,在鸿日公司未通过股东自行清算,亦未通过司法强制清算程序下,鸿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尚无法确定,故鸿源公司所应承担的二分之一的责任范围亦无法确定。在鸿源公司所应承担债务未确定的情况下,北园公司要求金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因此对北园公司要求金源公司对鸿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2012年5月21日,北园公司作为债权人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清算组对被申请人鸿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金源公司、鸿日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2年12月18日,该院作出(2012)宁法商清预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北园公司债权确定的基础是已生效的(2006)宁民四初字第10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对债务清偿有明确顺序,即先由鸿日公司清偿债务,次之由李德明等股东对鸿日公司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向北园公司偿付债务。鸿源公司作为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的担保人,对鸿日公司上述不能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在鸿日公司尚未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北园公司对鸿源公司的债权数额并不能确定,现直接申请对鸿源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条件并不具备,故不受理北园公司请求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对鸿源公司进行清算的申请。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06年6月18日,恒丰投资公司、王红(转让方、甲方)与方源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持有的金源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方源公司,其中恒丰投资公司向方源公司转让金源公司90%的股权,转让价为7056万元,王红向方源公司转让金源公司10%的股权,转让价为784万元,合计7840万元;如有债权人通过诉讼、仲裁方式向金源公司主张额外债务的,金源公司应向甲方出具授权由甲方全权处理,并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前提下,由甲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额外债务无论何时被发现或发生,甲方最终都应当按照程序承担偿付责任,甲方承担额外债务的责任也不受合同约定保证期限的限制;甲方同意以下列财产和方式作为担保:同意乙方在股权转让交割日后满一年支付剩余转让价款200万元;同意以其拥有的位于本市鼓楼区太古山庄门面房(约1800平方米)作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二年(自股权转让交割日起算),抵押合同另行签订,并同时办理相关抵押手续;若甲方未能在担保期二年内完成金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所有税种的税务汇算清缴工作,则担保期限相应顺延至税务汇算清缴结束之日止等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恒丰投资公司、王红(甲方)与方源公司(乙方)、金源公司(丙方)签订《抵押合同》,约定甲方用作抵押的登记于丙方名下的房地产坐落于本市鼓楼区,建筑面积为1663.64平方米,抵押期限自2006年9月22日至2008年9月21日,房屋价值约为2000万元;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抵押房地产虽登记于丙方名下,但其所有权实际归甲方所有,且甲方自愿以该房地产作为抵押物,为甲方履行与乙方订立的《股权转让协议》提供担保,若因抵押房地产产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由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抵押期满,甲、乙、丙三方共同至房地产抵押登记部门办理抵押解除手续;本合同未尽事宜,按照担保法及房地产抵押管理有关规定办理,若抵押期满,甲方未能按照《股权转让合同》约定完成金源公司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所有税种的税务汇算清缴工作,则抵押期限顺延至税务汇算清缴结束之日等等。 2009年7月14日,恒丰投资公司、王红(甲方)与方源公司(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现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的抵押期限已届满,但北园公司以金源公司等为被告的诉讼案件尚未最终解决,乙方有可能因上述诉讼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甲方同意为此另行设定担保;本补充协议订立后,乙方将原设定抵押的金源公司名下位于本市鼓楼区太古山庄门面房(约1800平方米)解除抵押登记手续,由乙方退还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具体退还手续由金源公司协助办理,所需费用由甲方或甲方指定单位承担;甲方以恒丰能环公司(原名称为南京恒豪太古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名下的门面房305.2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设定抵押,如乙方因北园公司起诉案件而导致损失,且甲方未就该损失对乙方及时给予赔偿的,则乙方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等处理价款优先受偿;本次抵押至北园公司起诉案件实际解决且乙方责任免除后解除,抵押期限暂定为一年,如期满时纠纷尚未解决或乙方责任尚未免除则抵押期限延长至上述案件实际解决或乙方责任免除之日;抵押期内如上述纠纷得到解决乙方责任免除,则乙方应在十日内办理解除抵押手续等等。 2009年8月7日,恒丰能环公司(甲方、抵押人)与方源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债合同名称为《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主债务人为恒丰投资公司,抵押担保的主债金额7056万元当中的500万元,主债务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09年7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抵押物为本市鼓楼区太古山庄3幢117室房屋;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赔偿金。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办理了上述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恒丰能环公司与方源公司之间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问题。2009年8月7日,恒丰能环公司与方源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该抵押合同明确约定担保的主债合同为《股权转让合同书》及《补充协议》,其中与本案所涉的为《补充协议》。关于抵押担保范围,《补充协议》约定:恒丰投资以恒丰能环公司名下的门面房305.23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宁房权证鼓转字第××号)设定抵押,如方源公司因北园公司起诉案件而导致损失,且恒丰投资未就该损失对方源公司及时给予赔偿的,则方源公司有权以上述抵押房产拍卖或变卖等处理价款优先受偿;本次抵押至北园公司起诉案件实际解决且方源公司责任免除后解除。该抵押担保的范围不违反法律规定,并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设定在恒丰能环公司门面房305.23平方米的抵押权合法有效。 二、关于北园公司起诉金源公司的案件是否实际解决的问题。(2006)宁民四初字第102号案件判决确认了各方债务人对北园公司债权的清偿顺序,鸿日公司应当首先清偿债务,同时鸿日公司股东应当对鸿日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对北园公司清偿债务,但是鸿日公司至今并未进行清算;由于鸿日公司未进行清算,导致鸿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无法确定,进而造成鸿源公司对鸿日公司不能清偿部分应承担二分之一的清偿责任无法确定,鸿源公司应承担的清偿责任无法确定,导致北园公司起诉金源公司要求其承担对鸿源公司债务清偿责任的条件尚未成就,从而驳回了北园公司诉讼请求【(2011)宁商终字第1072号】。(2006)宁民四初字第102号案件作出判决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该判决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尚未发布,前述判决仅判决了各股东对公司进行清算并以清算所得清偿债务,并未涉及公司清算不能的股东责任。从鸿日公司开始,股东未进行清算的,北园公司作为债权人亦可申请强制清算,包括鸿源公司也尚未清算,而金源公司作为鸿源公司的股东,是有清算义务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之规定,金源公司是否应承担鸿源公司清算不能的责任目前尚无定论,但是北园公司明确表示未放弃对金源公司清算责任的主张。综上,在北园公司债权尚未实现,以及金源公司清算责任并未实体消灭的情况下,目前金源公司因北园公司起诉案件并未实际解决,《补充协议》约定的解除抵押的条件并未成就。 综上所述,恒丰能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一审判决:驳回恒丰能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恒丰能环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 本案中,金源公司股权转让时,沿海开发集团已非金源公司股东。现也无证据证明,方源公司在受让金源公司股权时,认可因北园公司起诉案件而导致损失由沿海开发集团承担,故本院对恒丰能环公司上诉所称一审未追加沿海开发集团为第三人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由于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北园公司申请强制清算鸿日公司一案,故本院对恒丰能环公司上诉所称北园公司因怠于行使权利导致其申请清算鸿日公司并要求金源公司承担责任的权利已消灭的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苏恒丰能环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二审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恒丰能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殷源源 审判员  龚 震 审判员  李任飞
法官助理李晓龙 书记员孙雪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