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111民初565号
原告:***,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原告:***,女,1945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南京北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科一路2-2号北园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南京北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园置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亦为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北园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位于房屋实木地板霉变损失8平方8960元;2、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合计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盘欣家园××室房屋,被告于2013年7月将房屋交付原告。自2016年起,盘欣家园××幢的东面外立面开始渗水,由于外墙渗水造成原告××室的房屋内圣象实木地板受损。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要求赔偿损失,被告虽组织原施工单位、小区物业公司进行调解,但未能达成统一意见。原告通过12345热线、市长信箱等方式反映,被告建议原告通过法律程序解决。
被告北园置业公司辩称,原告的损失是否由房屋质量造成,被告尚不能确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施工单位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浦口区业主。该房不动产权证号为苏(2017)宁浦不动产权第××号,建筑面积为98.09平方米。被告北园置业公司系该房开发商。涉案房屋于2013年8月通过竣工验收交付。原告陈述自2016年起,××幢的房屋东面外立面开始渗水,并造成××室房屋内圣象实木地板受损。
2017年5月30日,北园置业有限公司发出《关于***反映盘欣家园外墙渗漏水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您于2017年5月24日来信反映我司开发的浦口盘欣家园××幢自交付后由于房屋保温层防水没有做好,墙面渗水,造成橱柜、木地板霉变,放在橱柜内的内服、被子等物品也全部损坏不能使用。5月15日反映此事要求赔偿后,5月21日北园公司一位姓朱的员工联系,5月23日施工单位的一位姓李的人员上门查看受损情况,没有解决此事。经调查,您反映的外墙渗漏水情况属实,自2017年3月开始我公司陆续接到盘欣家园住户反映外墙渗漏情况,经核实外墙渗漏属实,且外墙渗漏目前尚在施工单位质保期内,我公司对此高度重视,于2017年3月14日召集居民代表、小区物业公司代表、原施工单位负责人在盘欣家园物业办公室召开现场会,经各方共同讨论所涉及外墙渗漏的东面墙体全部重新施工,此方案在会上经居民代表一致同意,该住户外墙渗漏也在此次维修范围内。2017年4月底原施工单位完成外墙施工修复。对于外墙渗漏造成物品损坏的情况,我公司已督促施工单位派专人入户查看现场损坏情况并予以处理解决。
2017年12月27日,南京市江北新区管理委员会建设与交通局向***发出《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盘欣家园××栋,建设单位南京北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施工单位江苏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监理单位南京腾江监理有限公司。自2015年开始入信居民不断投诉江苏省建施工的5、8、11号楼外墙渗水,建设单位要求施工单位将外墙保温铲除重新施工,于2016年11月完成外墙渗漏维修,经回访目前外墙基本无渗漏,现对部分居民户内渗漏造成的装修损失正在协调处理。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经过修复后,涉案房屋不再渗漏。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权证、《关于***反映盘欣家园外墙渗漏水问题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关于***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照片2张,拟证明其家中地板受损情况,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2014年1月10日地板收据1张,拟证明购买圣象地板每平方920元,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原告***社保缴费证明,拟证明原告的收入每月1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关于误工费主张与本案的关联性。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正常居住使用,买受人请求解除合同和赔偿损失的,应予支持。交付使用的房屋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出卖人应当承担修复责任;出卖人拒绝修复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修复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修复,修复费用及修复期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开发商,在保修期内对涉案房屋的质量问题承担维修责任。从被告的回复意见书,被告已确认涉案房屋的外墙渗漏事实,并且在保修期内,故应由被告承担维修责任。对于被告陈述应由施工单位承担责任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的装修损失,被告回复已让施工单位到原告家查看并解决,这与原告陈述的施工单位派人入户查看能相互印证,以及原告提供的照片证明其地板受损的事实,能够说明涉案房屋质量问题与原告的装修损失有因果关系。结合原告购买的地板折旧程度、受损程度、修复费用,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地板损失4000元。
对于原告关于被告支付交通费、误工费、通讯费合计1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北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30元,被告南京北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承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〇年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