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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某某、第三人南京北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111民初1044号 原告:***,男,1963年9月9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9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女,1967年8月2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被告:***,男,1990年9月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6月12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 第三人:南京北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高新区高科一路2-2号北园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苏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第三人南京北园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园置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北园置业委托代理人***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办理浦口区产权登记手续;2、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4月30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浦口区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43万元。原告已全部履行付款义务。被告至今仍未将房屋过户给原告。 被告***、***、***共同辩称,被告未取得房屋产权证,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撤销。被告从未说过不配合原告,原告想继续履行合同,应当拿出应有的态度。现在房价变动较大,希望原告给予适当补偿。原告在未与被告协商的情况下起诉到法院,给被告的生活造成影响。起诉的诉讼费用应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北园置业辩称,第三人已于2014年5月将办理产权的相关资料交给被告,涉案房屋已可以办理产权证明书。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7日,被告***、***、***与第三人北园置业签订《南京市房屋买卖契约》(集体土地拆迁安置专用)约定将位于盘城新居×幢××室房屋出售给被告,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为划拨,房价为166936.30元,被告以获得的拆迁补偿款方式支付房款,房屋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交付被告。 2013年4月30日,原告***、被告***、***、***在被告家中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将位于盘城新居9幢605室房屋出售给原告,房价为43万元,被告于2017年12月份将房产证、土地证交于原告,办理房产证、土地证,契税在办理时全部由原告支付,钥匙于2013年4月30日交于原告。 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并于2013年5月份至今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中。 第三人于2013年5月份通知被告可以办理涉案房屋产权手续。被告至今未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南京市房屋买卖契约》、《房屋买卖协议书》、收条、转帐记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办理浦口区产权登记手续;2、将该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认为因为被告没有取得产权证,合同应当撤销;房屋价格上涨较大,要求原告予以补偿。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支付房屋价款,并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多年,目前具备办理房屋产权条件,不存在事实上、法律上履行不能的情形,故被告关于没取得房屋产权证,不具备出售房屋的条件主张,于法无据。另被告要求补偿亦无相应法律依据。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办理涉案房屋产权证明,并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办理盘城新居×幢××室的产权登记手续; 二、在以上产权登记完毕的次日被告***、***、***将盘城新居×幢××室过户至原告***名下,在办理过户手续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账户名称: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