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光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光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内某、兴安盟自然资源局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内2223民初4513号
原告:内蒙古光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某。
被告:内某,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法定代表人:侯某。
被告:兴安盟自然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
被告: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
原告内蒙古光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内某、兴安盟自然资源局、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内蒙古光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1月30日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内某、兴安盟自然资源局、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光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撤回对被告内某、兴安盟自然资源局、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的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准许原告内蒙古光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某、兴安盟自然资源局、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起诉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内蒙古光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内某、兴安盟自然资源局、内蒙古中色建设工程总公司起诉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2225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原告内蒙古光赞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 佟长海
审判员 初永清
审判员 赵福荣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宝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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