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茂功建筑有限公司

广西茂功建筑有限公司、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1144号
原告:广西茂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198925。
法定代表人:黎虎,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系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99年9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沈丘县。
原告广西茂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功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青松、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55542.33元(截止2020年12月30日);二、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4日止的利息损失499.3元,并继续赔偿至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南宁市江南区XX号房,房屋建筑面积225.3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218.53平方米,分摊的共有面积6.77平方米。该商品房每平方米6989.01元,总金额1527309元。被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020年4月16日及4月29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307309元,2020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及贷款银行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向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1220000元,借款期限360个月,自2020年5月19日起至2050年5月19日止。第18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第20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抵押。第20.5约定阶段性担保的期限为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第24条约定原被告的邮寄送达地址。同日,邕宁区农信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20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关于要求履行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通知函》,因借款人逾期,要求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2020年12月30日,邕宁区农信社扣划了逾期款项,其中***连续逾期6期,本金7555.55元,利息47986.78元,合计55542.33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邕宁区农信社将继续要求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代偿款没有意见,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4月29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合同编号:XXX)及附件八《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XX号房,总价款1527309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307309元,余款1220000元向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贷款支付。由出卖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买受人因未依约向银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或因此导致出卖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告知函之日起10日内向银行偿还按揭需付款项。如出卖人因此需代偿款项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承担代偿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银行起诉的律师费)及赔偿出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出卖人应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并自出卖人代偿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清出卖人代偿款项之日止,买受人按代偿款项日利率的万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如买受人逾期偿还出卖人代偿款项的,除按前述约定支付代偿款项日利息外,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出卖人代偿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七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2020年5月19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XXX),主要约定: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购买前述商品房提供1220000元的贷款,原告为借款人的债务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贷款本息,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20年12月30日,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5542.33元。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代偿款项及因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基于上述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其追偿。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贷款本息共计55542.33元,有相应证据证实,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茂功建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55542.33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茂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542.3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如被告部分履行了判决义务的,则自履行之日起以尚未还款额作为计算违约金的基数)。
本案案件受理费60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韦 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潘柳霞
书 记 员  李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