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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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5民初534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欧亚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钬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1号南宁市长旺装饰材料市场第7栋第1-3层第8-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94T41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广西茂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19892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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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城北二路2号城市时代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708677500H。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广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广西钬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钬申公司)、广西茂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功公司)、***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钬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茂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铭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钬申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2031元;2.被告钬申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4176元(以9420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3月5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6日);3.被告茂功公司、铭都公司对第1、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含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800元)。事实与理由:精通瑞城天地楼及住宅楼工程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镇××路××号,被告茂功公司是该工程项目的业主方。被告茂功公司将该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铭都公司后,经过层层分包,被告钬申公司成为上述项目的施工方之一。2018年6月2日,被告钬申公司与原告于签订《钢管外墙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告钬申公司将精通瑞城天地楼及住宅楼楼内外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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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地下室工程(13#、15#、11#、12#、10#楼及天地楼7#、8#、9#)的外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组织机械及工人进场施工。202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钬申公司结算,确认累计完成工程量5069951元,扣减已支付的4127920元,尚欠942031元未付。被告钬申公司以被告茂功公司、铭都公司拖欠其工程款为由,拒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茂功公司是业主方,被告铭都公司是总承包方,两被告对被告钬申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钬申公司辩称:1.被告钬申公司与被告铭都公司未最终结算,按照实际施工情况来看,被告铭都公司还应向被告钬申公司支付大约3680000工程款;2.拖欠原告工程款是因为工期拖延,而工期拖延有三个主要原因,一是由于建设方(业主)未及时取得施工许可证,而要求被告钬申公司缓慢施工以免被勒令停工或被处罚;二是由于项目施工影响飞机航道而被要求停工;三是由于发生疫情被要求停工而造成延期;3.由于建设方(业主)的原因及疫情造成工期延期导致建设成本增加,包括工人窝工费和建筑机械、外架、塔吊租赁费等,如要求被告钬申公司承担显失公平,因此应由原告及三被告共同承担;4.对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及利息均不予认可。
被告茂功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必须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原告要为实际施工人,第二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本案两个条件都未达到;2.如果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则其应以自己的资金和人员完成主体工程,而原告与被告钬申公司签订的是承包合同,脚手架的内容只是原告与被告钬申公司签订的内容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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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不应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
被告铭都公司辩称:1.被告铭都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其他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铭都公司与被告钬申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分包合同,经双方结算,工程全部劳务费38825652.1元,被告铭都公司已全部付清该款项给被告钬申公司;3.原告没有脚手架专业承包资质,原告与被告钬申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4.原告没有提供工程签证单、现场工程量签认单等原始工程凭证,其与被告钬申公司进行工程结算,而被告钬申公司也不认可原告的诉请,故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铭都公司的全部诉请。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钢管外墙脚手架承包协议》的法律效力如何?二、原告诉请被告钬申公司支付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有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被告茂功公司、铭都公司应否承当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日,原告***(承包方、乙方)与被告钬申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钢管外墙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南宁市××镇××路××楼××楼的外钢管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名称为精通瑞城天地楼及住宅楼内外架及地下室工程(13#、15#、11#、12#、10#楼及天地楼、7#、8#、9#楼);工程地点为南宁市吴圩镇光明路;建筑面积为约80000平方;承包方式为外架包工包料,内架包料不包工。乙方负责外墙脚手架搭设的所有材料,包括钢管扣件、安全网、搭设安全网的所有尼龙绳、钢性拉结使用的预埋钢管、悬挑用的工字钢及钢丝绳等材料,以及搭设、拆除的所有施工及操作;工程单价为按图纸标明的总建筑面积及地下室建筑总面积每平方米47元计算,其中天地楼单价为每平方米37元;每栋外架、内架钢管使用时间为15层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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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外架13个月,天地楼外架7个月,内架7个月。不论甲方任何原因施工期限内不能按时完工或其它原因不能拆除外架,甲方应按图纸总建筑面积每天每平方米0.1元(外架)、0.40元(内架)给乙方计付超期款。从每栋内架开始搭设之日起算,到每栋拆架完日期为止,搭设日期需经甲乙双方确认,工期提前甲方不减乙方单价(拆架时间为20天,20天内不计算日期);付款方式为乙方在搭完地下室时甲方应按完成的80%结算进度款,每栋搭设到四层时甲方按完成工程量的80%付给乙方工程款,每栋搭到11层时甲方应按完成的80%结算进度款。每栋楼外架封顶时甲方付至工程款的85%,每栋楼拆除外架时甲方付至工程款95%,每栋楼拆除完成并清理现场后甲方在10日内付清余款给乙方;甲方如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超期每天按拖欠部分款项的1%加收滞纳金,并且乙方有权停工待款,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乙方不负责任。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单位”处由***签字,并由被告钬申公司签章确认;在该合同尾部“乙方单位”处由原告***签名捺印。
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4日的《精通瑞城二期内外脚手架7-9#、10-13#、15#楼建筑面积结算单》记载:项目名称为精通瑞城,公司名称为钬申公司,栋号为7-9#、10-13#、15#楼、地下室、试衣间,金额合计为3909178.97元。在该份结算单下方同时写明:建筑面积工程款3909178元,超期款1160773元,双方确认精通瑞城二期内外架租赁费总计为5069951元,已支付4127920元,剩余未付工程款942031元。在该份结算单左下方“班组确认”处由原告***签名捺印,在该份结算单右下方“公司负责人”处有三人签名确认,分别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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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款时间为2021年3月4日的《精通瑞城二期内外架租用超期部分结算单》同时记载有项目名称、公司名称、栋名、外架租用起始时间、完成拆架时间、租用期、超期、超期费用等内容,金额合计为1160773元。在该份结算单左下方“班组确认”处由原告***签名捺印,在该份结算单右下方“公司负责人”处有三人签名确认,分别为***、***、***。
庭审中,被告钬申公司自述:***系被告钬申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为现场施工负责人,且为本案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被告钬申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为工程部采购人员;***系被告钬申公司工作人员,职务为公司副总;涉案工程是由原告带班组完成的;被告钬申公司对结算情况予以认可。
另查明:被告茂功公司成立于1996年5月28日,经营范围包括房地产开发经营等。被告铭都公司成立于1994年6月15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等。被告钬申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14日,经营范围包括脚手架作业分包、建筑工程劳务分包等。
被告茂功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开发商,被告铭都公司系涉案工程项目的总承包人。
合同编号为JTGLHY-2018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工程名称为精通瑞城二期(7#、8#、9#、10#、11#、12#、13#、15#楼及地下室工程),工程地点为南宁市吴圩镇光明路;发包人(甲方)为铭都公司,承包人(乙方)为钬申公司;承包范围包括精通瑞城二期7#、8#、9#楼基础及10#、11#、12#、13#、15#楼地下室施工工程,精通瑞城二期7#、8#、9#、10#、11#、12#、13#、15#楼±0.00以上工程,临时施工及工人宿舍水电,外脚手架等等;未经甲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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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得将工程分包或转包他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该份合同未记载落款时间。
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记载:工程承包人为铭都公司,劳务分包人为钬申公司;工程名称为精通瑞城7#、8#、9#、10#、11#、12#、13#、15#楼及地下室工程,分包范围为整个合同劳务分包,包括脚手架作业等等;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被告铭都公司自述:落款时间为2018年4月3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是对合同编号为JTGLHY-2018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的补充。被告钬申公司自述:该两份合同是就同一个工程项目劳务分包签订的合同,合同的单价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相应资格,故其与被告钬申公司签订的《钢管外墙脚手架承包协议》系属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涉案《钢管外墙脚手架承包协议》虽属无效,但被告钬申公司确认原告带班组完成了涉案脚手架工程,且未提出质量异议。考虑到涉案工程为脚手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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搭设,且涉案工程已完工并已拆除,故被告钬申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结算单虽无被告钬申公司**确认,但被告钬申公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涉案工程结算单予以认可,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与被告共同确认的结算单的记载,涉案工程的工程价款共计5069951元,已支付4127920元,尚欠942031元。被告钬申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价款的,被告钬申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工程价款942031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被告钬申公司逾期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原告诉请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钬申公司于2021年3月4日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原告主张自2021年3月5日起算逾期利息,该主张并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率标准,原告诉请按照LPR结算,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合同无效,原告与被告钬申公司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依法应按50%计算。则利息损失的计算方式为:以94203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3月5日起计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并乘以50%。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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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茂功公司作为开发商,被告铭都公司作为总承包人,被告铭都公司在庭审中确认被告茂功公司并不拖欠其工程款。被告铭都公司将劳务作业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钬申公司,并不属于违法分包。被告钬申公司将其中部分劳务作业再次分包于原告,系属违法分包,原告因被告钬申公司拖欠其部分工程价款而主张突破合同相对性,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关于由被告茂功公司、铭都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钬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942031元;
二、被告广西钬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以942031元为基数,按一年期LPR计算,自2021年3月5日起计至工程价款支付完毕之日止,并乘以50%);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3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2800元,合计14431元,由被告广西钬申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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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路 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