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109民初1090号
原告:广西茂功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2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198319892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被告:***,女,汉族,1980年3月1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
原告广西茂功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功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20年9月3日、202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现住址不明,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本息合计47394.14元(截止2020年12月30日);二、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2021年3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420.6元,并继续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了南宁市江南区××镇××路××号××号楼××**××层××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01.78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3.43平方米,公摊面积18.35平方米。该商品房每平方米6008.22元,总金额501266元。被告***采用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018年7月5日及8月27日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00266元,2018年9月2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了《广西农村信用社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特别条款约定,被告***向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401000元,借款期限23年,自2018年9月26日起至2041年9月26日止。第18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第20条第(3)款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由原告提供阶段性保证+抵押。第20条第(5)款约定阶段性担保的期限为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第24条约定原被告的邮寄送达地址。合同抵押人签章栏两被告共同签字确认,应可认为是夫妻共同债务。同日,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20年12月16日,原告收到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关于要求履行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通知函》,因借款人逾期,要求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2020年12月30日,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扣划了逾期款项,其中被告***连续逾期14期,本金11257.11元,利息36137.03元,合计47394.14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仍没有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将继续要求原告承担阶段性担保责任。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地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3.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4.收据、划款凭证;5.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6.放款凭证;7.关于要求履行阶段性连带保证担保责任的通知函;8.扣款电子回单;9.按揭贷款逾期信息一览表。
被告***答辩称: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其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现尚无能力履行义务,并希望本案债务由其个人承担。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本案调查重点:原告主张二被告共同偿还代偿款47394.14元并支付利息有何依据?利息如何计算?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8月28日,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F201881900065)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宁市江南区××镇××路××号××号楼××**××层××号商品房,总价款501266元,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00266元,余款401000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由出卖人提供阶段性担保的,买受人因未依约向银行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等或因此导致出卖人需承担保证责任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向买受人发出告知函之日起10日内向银行偿还按揭需付款项。如出卖人因此需代偿款项的,买受人应在出卖人承担代偿款项之日起10日内向出卖人偿还代偿款项(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银行起诉的律师费)及赔偿出卖人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因出卖人应诉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并自出卖人代偿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清出卖人代偿款项之日止,买受人按代偿款项日利率的万分之二向出卖人支付代偿款项的利息。如买受人逾期偿还出卖人代偿款项的,除按前述约定支付代偿款项日利息外,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出卖人代偿款项总额的万分之七向出卖人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
2018年9月26日,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被告***作为共同抵押人,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贷款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四方签订了一份《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88202186013461),主要约定: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购买前述商品房提供401000元的贷款,原告为借款人的债务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人的抵押登记手续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借款合同签订后,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因被告***未能按约向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付贷款本息,南宁市邕宁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止2020年12月30日,原告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7394.14元。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按揭贷款本息后,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偿还代偿款项,原告催款无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0年12月2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和《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都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共计47394.14元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向其追偿。另外,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现原告自愿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系其对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没有加重被告的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的责任问题。被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签订《个人购(建)房担保借款合同》时,被告***作为共同抵押人在合同上签字,表明其对被告***借款知情且无异议,该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代被告***偿还的贷款本息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对上述代偿款项及利息有共同清偿义务。
综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原告广西茂功建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47394.14元;
二、被告***向原告广西茂功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计算方式为:以47394.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自2020年12月30日起计至代偿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9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01********。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韦 希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李 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