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武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与湖北武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1002民初630号
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洪家上金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05609946644。
法定代表人:杨文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晨瑶,系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湖北武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汉阳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572205587。
法定代表人:刘春海。
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星冷链公司)为与被告湖北武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冷机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星冷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晨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冷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星冷链公司起诉称:2017年9月7日,原、被告签订《冷链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武汉生物所102楼改造冷库项目的设备及安装,合同总价为240000元。因被告前期提供的技术要求与现场实际不相符,原、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分别签订《冷链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合同》及《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武汉生物所102楼改造冷库项目(追加冷却水塔基础)的设备及安装服务,总价为255000元,还对付款时间、逾期付款违约金、争议管辖法院等进行约定。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因工程需要,又于2017年9月28日、2017年10月4日签订了两份《冷链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合同》,一份是关于原有系统增补以及乙二醇管道新增(合同金额21154元),另一份是关于原有系统乙二醇管道新增(合同金额2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预付款项101492元。原告依约送货到指定地点,后被告称因国庆假期不好汇款并承诺于假期后安排支付到货款。原告基于信任在未收到货款时先完成了安装,并按照合同约定将全部所涉项目安装完工。原、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将全部工程进行了验收,被告对工程质量符合合同要求和相关检验标准无异议,但拖延支付货款。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实际施工工程量进行确认,并达成《工程量核对清单》。根据清单核算,所涉的实际工程总价为267492.03元。按照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应支付原告除工程质保金(7207元)以外的其他所有工程款即158793.03元,但被告仅支付101492元。后经原告一再催收,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冷链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合同》及《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完成设备到货及工程安装服务并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除约定质保金外的其他所有应付工程项目款。现被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明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武冷机电公司偿付到期合同价款给原告计158793.0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延期付款违约金(每日偿付应付款0.1%)。
被告武冷机电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武冷机电公司向原告星星冷链公司购买全封闭箱式水冷冷凝压缩机组、冷风机、空调箱等设备,双方对各项设备的单价、数量等进行了约定。《购销合同》还约定,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9472元(付款时合同生效)、9月18日再支付20%即18943元、9月30日前设备运达安装现场时在开箱后再支付30%即28415元、冷库验收调试合格2日内支付37%即35045元、质保金为2840元,质保期为验收之日起6个月,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星星冷链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同日,原、被告还签订《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冷链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合同》,约定,原告星星冷链公司对武汉生物所102楼改造冷库项目(追加冷却水塔基础)的安装辅料、安装与调试、保修与维护进行负责,包干价为160285元,不包含水冷冷凝器所需的冷却塔,被告武冷机电公司预付总价款的10%即16030元(付款时合同生效)、9月19日再付20%即32060元、9月30日前安装辅料运达安装现场时在开箱后再付30%即48090元、冷库验收调试验收合格2日内付59745元、质保金4360元,质保期为验收之日起6个月,如被告武冷机电公司延期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其后每天偿付应付款0.1%,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星星冷链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后附有所需项目的单价。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又签订《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冷链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合同》,由原告星星冷链公司对武汉生物所102楼改造冷库项目(原有系统增补以及乙二醇管道新增)的设备供应、安装与调试、保修与维护进行负责,包干价为21554元,被告武冷机电公司预付总价款的50%即10577元(付款时合同生效)、冷库验收调试验收合格2日内付10577元,如被告武冷机电公司延期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其后每天偿付应付款0.1%,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星星冷链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后附有所需项目的单价。2017年10月4日,原、被告再签订《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冷链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合同》,由原告星星冷链公司对武汉生物所102楼改造冷库项目(原有系统乙二醇管道新增)的设备供应、安装与调试、保修与维护进行负责,包干价为28000元,被告武冷机电公司预付总价款的50%即14000元(付款时合同生效)、冷库验收调试验收合格2日内付14000元,如被告武冷机电公司延期付款,超过10个工作日,其后每天偿付应付款0.1%,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原告星星冷链公司所在地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后附有所需项目的单价。2017年10月25日,原告星星冷链公司安装的二套全封闭箱式水冷冷凝压缩机组经被告武冷机电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6日,原告星星冷链公司安装的离心机设备经被告武冷机电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10月28日,原告星星冷链公司施工的-20℃冷库改造、2-8℃冷库改造、精制间改造经被告武冷机电公司验收合格。2017年10月31日,原、被告对原告星星冷链公司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核对,并制作《工程量核对清单》。被告武冷机电公司已支付101492元,余款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星星冷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冷链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核对清单》以及原告星星冷链公司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四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星星冷链公司认可被告武冷机电公司已付款项超过合同约定生效的金额,应为有效。在原告星星冷链公司按约完成设备供应、安装后,被告武冷机电公司也应按约支付款项。根据原、被告核对的工程量及各份合同约定的单价、付款时间,被告武冷机电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日内支付款项260292.03元[(94715元-质保金2840元)+(145513.95元-质保金4360元)+10125元+17138.08元]。被告武冷机电公司仅支付101492元,剩余158800.03元未付(260292.03元-101492元),已构成违约,原告星星冷链公司有权要求被告武冷机电公司承担继续履行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星星冷链公司要求被告武冷机电公司支付158793.03元合理。由于涉案四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均为竣工验收2日内,竣工验收时存在交叉验收的情形,本院确定四份合同的应付款时间相同,且均已到期。对于被告武冷机电公司逾期付款,《购销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其他三份合同均约定了违约金,显然其他三份合同较《购销合同》债务负担重,本院认定被告武冷机电公司支付款项先抵充三份《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冷链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合同》的债务。根据上述原则,被告武冷机电公司未付款项中属于三份《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冷链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合同》的款项为66925.03元[(145513.95元-质保金4360元)+10125元+17138.08元-101492元]。上述66925.03元,原告星星冷链公司可主张违约金;其余未付款项,原告星星冷链公司主张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三份《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冷链设备供应安装服务合同》约定按照应付金额日0.1%计算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调低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以月利率2%为限)。被告武冷机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武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58793.03元及上述款项中66925.03元自2018年1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以月利率2%为限)计算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8元(已减半,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星星冷链集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8元、被告湖北武冷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和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静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叶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