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鄂01执异472号
案外人:殷吉萍,女,196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
申请执行人:**,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张少华,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执行人: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街创业道绿岛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万家玉。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
利害关系人:陈章溶,女,198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执行**与***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开元公司)、张少华、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殷吉萍对本院执行武汉市洪山区和平乡x路x号x区x栋x单元x室房产(以下简称案涉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殷吉萍请求中止对案涉房产的过户清退执行并依法保护其承租权。事实与理由:殷吉萍于2007年12月1日与张少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少华将案涉房产租赁给殷吉萍,租赁期限从2007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每月租金1500元。租赁合同签订后至今,殷吉萍一直居住使用案涉房产,殷吉萍在2012年与张少华进行了资金的结算。殷吉萍合法租赁案涉房产,租赁关系应依法受到保护。殷吉萍向本院提交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借条、照片等。
本院查明,**与盛开元公司、张少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纪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000054号裁定书,确认盛开元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张少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纪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4日,被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纪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新纪元公司。2015年4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受理案号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号。2015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3号执行裁定,查封案涉房产。2015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3号执行裁定,终结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0054号民事裁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恢复本案执行,案号为(2017)鄂01执恢32号。
2019年12月23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恢32号之三执行裁定,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张少华名下的案涉房产。后买受人陈章溶以1930000元的最高价竞得案涉房产,本院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17)鄂01执恢32号之五执行裁定,裁定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归陈章溶所有,案涉房产的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陈章溶时起转移,买受人陈章溶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2020年6月24日,本院作出(2017)鄂01执恢32号公告,载明:本院在执行**与盛开元公司、张少华、新纪元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拍卖被执行人张少华名下案涉房产,买受人陈章溶依法竞得该房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责令上述房屋的占用人于十五日之内(2020年7月9日前)将案涉房产腾退并交付陈章溶。到期仍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另查明,殷吉萍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签订时间为2007年12月1日,租赁房屋为案涉房产,租赁期限自2007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止,月租金为1500元,殷吉萍按季支付租金给张少华。殷吉萍提交的四张借条载明,2008年5月3日、2008年11月27日、2009年3月15日、2010年6月10日,张少华分别向殷吉萍借款3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殷吉萍提交的收条载明,2012年12月1日,张少华收到殷吉萍27万元,系付案涉房产的房屋租金(2012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期间),以上租金系由历次向殷吉萍借款还款冲抵。
本院认为,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主张所有权或者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现殷吉萍以其对案涉房产享有租赁权,在执行程序中应保障其承租人的合法权益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该异议属于殷吉萍主张阻止执行标的交付的实体权利,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殷吉萍主张其与张少华之间存在房屋租赁关系,系案涉房屋的承租人,为此向本院提交了签订日期为2007年12月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四张借条以及一张收条。殷吉萍认为其已经以抵债的方式支付了张少华2012年12月1日至2027年11月30日的租金,享有案涉房屋至2027年11月30日的承租权,故应中止对案涉房屋的执行。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在租赁期内阻止向受让人移交占有被执行的不动产,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租赁合同并占有使用该不动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人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承租被执行的不动产或者伪造交付租金证据的,对其提出的阻止移交占有的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殷吉萍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借条、收条等可知,殷吉萍与张少华之间是以房屋使用权抵偿欠款,殷吉萍并非上述法律规定的承租人,其主张中止对案涉房产的过户清退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殷吉萍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罗敦顺
审判员  谌 玲
审判员  吴 利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文 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