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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64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8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

一审第三人:武汉盛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458号。

法定代表人:叶以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少华,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一审第三人: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街创业道绿岛大厦三楼。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张少华、武汉盛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8)鄂民终字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请求:1.依法撤销二审判决;2.依法确认**的执行异议成立;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法院在第一次庭审中要求**就70万元的现金构成问题补充证据,**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后,二审法院对该组证据未通知双方进行质证。(二)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二审庭审中证人陈某在国外,**无法取得陈某的证人证言,现陈某已经回国,**取得了陈某对转账过程的证人证言。(三)二审法院应当向张少华收集证据而未收集,导致本案事实认定不清。**将全部购房款交付给张少华,购房联系过程、房款支付过程等只有通过向张少华进行调取才能明确。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是:**是否对案涉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根据该规定,买受人购买不动产需要同时符合上述四个条件,才能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已支付全部价款,其所提异议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件,不能排除执行。

首先,**主张其已现金支付第一笔购房款70万元,但仅提供张少华出具的70万元收条以及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清单与结算单,未能提供其领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该70万元购房款。**主张二审法院对其提交的证据华东天地门窗工程结算单、商务城电完成度工作量、协议书等未组织质证,但经查,二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二审判决亦对证据采信情况进行评判,故**称该部分证据未经质证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主张已支付的第二笔购房款100万元系陈某代付,并提交新证据陈某的证言、**与陈某微信聊天截图等。因证人陈某系**的表哥,二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的规定,陈某所出具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需结合案件其他证据进行综合认定。二审已查明,该100万元的付款时间早于合同中“办理完转移过户手续时付清”的约定,且**称支付该笔款项是为了解除银行抵押,但直至二审期间案涉房屋仍然处于抵押状态。二审法院认定**支付该笔款项既不符合合同约定,也不符合一般购房人谨慎交易的心理状态,并无不当。在二审判决认定**支付该100万元不合常理的情况下,陈某的证言并不能排除上述疑点,故该新证据不足以推翻二审判决。

**再审还主张二审法院未向张少华收集证据而导致事实认定不清,经查,**作为案涉房屋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已支付全部价款的责任,二审法院未准许**提出的调查取证的申请,并无不当。至于**主张其提交的新证据武汉市仲裁委员会出具的(2014)武仲裁字第0000054号裁决书系恶意虚假裁决的问题,因该裁决书形成于本案诉讼之前,并不属于再审新证据,且**未能举证证明该仲裁当事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进行虚假仲裁的证据,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方芳

审判员  宁晟

审判员  朱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王戈

书记员叶和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