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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15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396号中国民生银行大厦。
负责人:王恭敬,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袁斗斗,湖北惠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3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女,1967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街创业道绿岛大厦三楼。
法定代表人:杨雯。
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花桥街黄孝河路**号。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聪,该单位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新纪元公司)、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民商服务中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中,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放弃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76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章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民商服务中心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立即清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270000元,并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8年7月15日,以后利息、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欠款偿清之日止);2、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民商服务中心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1310000元,期限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12月22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7%确定为年利率8.5695%,贷款利率按月调整,逾期利率、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利随本清,另每月偿还本金5000元。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在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为行使权力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为被告***的共同借款人。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为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的管理人,被告***是武汉市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会员,2017年12月21日,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承诺以基金财产为被告***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依约定于2017年12月22日向被告***放款1310000元,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但近日被告***在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处的另一笔贷款已发生逾期,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且被告***长期滞留国外未能回国,已经严重危及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的安全,现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特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第23条之约定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
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对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法院明确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的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所诉事实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被告***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31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借款用途用于归还借据号10520201640171201项下欠款;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97%确定为年利率8.5695%,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后,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相应贷款基准利率,则本合同贷款利率按月调整;贷款人对借款人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人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计;本合同逾期利率、罚息利率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按《个人借款还款计划表》所列的次序、时间和金额分次偿还本金,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除每月正常还利息以外另外还本金5000元;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发生违约事件,出借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提前到期,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出借人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
同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被告***与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作为被告***的共同借款人,愿意与被告***共同承担原《借款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原合同的约定,与被告***连带清偿原《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
另查明,2013年7月29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以合同所附“保证金账户内存款质押清单”所列保证金账户内的全部款项,为“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与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被告民商服务中心2017年12月21日向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出具《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确认被告***已成为其作为基金管理人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正式成员,借款人属于上述《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项下的主债务人,承诺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再查明,2017年12月22日,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被告***账户发放贷款1310000元。截止2019年6月21日,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尚欠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144200.39元、利息29268.41元、罚息82299.92元。
本案立案前,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向本院申请对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名下价值148082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查后,依法作出(2018)鄂0103财保3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民商服务中心名下价值1480820元的财产。
上述事实,有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的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借款凭证、《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章程、还款计划表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之补充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互助合作基金担保确认函》等,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已依约提供了借款,但被告***未依约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罚息的诉讼请求,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规定:物权的种类和内容,由法律规定。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签订的《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合作协议》、《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由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为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提供质押担保,但该合同约定的质押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与被告民商服务中心之间约定的质权不成立,但根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性质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此并无异议,故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应依约对被告***下欠的借款本息以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民生银行武汉分行主张被告民商服务中心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民商服务中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追偿。被告***、***、湖北新纪元公司、民商服务中心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借款本金1144200.39元;
二、被告***、***、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支付利息、罚息(截止2019年6月21日,利息29268.41元、罚息82299.92元,此后的利、罚息以实际所欠借款金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上述第一、二项确定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1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1元,共计21946元,其中,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负担685元(已付),由被告***、***、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1261元(此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已预付,被告***、***、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被告武汉市民商小微企业互助服务中心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刘玉珍
人民陪审员  杨世安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玉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