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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民申2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一审第三人:武汉盛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叶以斌,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第三人:张少华,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一审第三人: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街创业道绿岛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杨雯,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及一审第三人张少华、武汉盛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8)鄂民终8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与张少华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即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在全部付清房款之后,已经占有并实际居住了该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享有足以阻却法院对涉案房屋执行的权利。**通过现金交易及找他人借款方式提前支付房款,并无不妥,双方当事人亦认可。但一、二审法院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下,对上述事实予认否定,导致错误判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改判并确认**提起的房屋执行异议理由成立。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双方争议焦点为**是否对涉案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香江花园四期6栋1单元7层1室的房产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利。**主张其已与张少华签订并实际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对涉案房屋拥有所有权,故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异825号执行裁定书,解除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据此,**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同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个要件。本案审理过程中,**虽然提交了其与张少华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但对于是否已经支付了全部170万元购房款的主张,其仅提交了70万元及100万元收条及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主张70万元购房款系以30万元和40万元现金方式分两次支付给张少华,此款项均来源于**承接工程所获工程款。但在民间日常交易中,以70万元大额现金往来,不符合交易习惯。在法院要求**就70万元款项来源进一步举证时,**仅提交了其承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清单、结算单,没有提供其领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获得及向张少华支付了70万元购房款。故**仅提供张少华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该70万元现金已经实际支付。**提交了另外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但该凭证显示的付款人为案外人陈铭钢,而非**。**主张该100万元系陈铭钢代其支付,但**在本案中未申请陈铭钢出庭作证,以说明代付购房款的事实。涉案《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100万元在办理完转移过户手续时付清”,而**提交100万元转账凭证显示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日,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称提前向张少华付款是为了解除涉案房屋在银行的抵押,但该房屋至今仍处于抵押状态。**在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尚未办理的情况下即将剩余购房款提前付清,既不符合其与张少华的合同约定,亦不符合一般购房人谨慎交易的心理状态。由于**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二审判决对于**要求撤销相关执行裁定书,并解除对涉案房屋查封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金莉萍
审判员  李成林
审判员  王志荣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蔡云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