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民终8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0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86年9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琦,湖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兵,湖北天明(汉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武汉盛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汉南区汉南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叶以斌,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张少华,男,汉族,1963年6月21日出生,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原审第三人: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神龙街创业道绿岛大厦*楼。
法定代表人:杨雯,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武汉盛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元公司)、张少华、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纪元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帆,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兵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盛天元公司、张少华、新纪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提起的房屋执行异议理由成立;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只要符合上述四个要件,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一般能够得到支持。本案中的交易行为发生在一审法院查封之前,**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物业缴费和水电缴费的凭证均证明**已经实际占有并使用该房屋的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对**分两次支付购房款170万元不予认定的理由难以让人信服。第一笔购房款70万元属于大额资金,但没有任何法律对民间资金往来明确规定禁止现金交易,现在社会中上百万的现金交易行为比比皆是,不能因为是大额现金交易就认定是虚假。第二笔购房款100万元的付款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时间,这正好说明**是为了防止在交易过程中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而采取找他人借款的方式,提前给张少华让其赶紧去银行办理解押手续。**通过找他人借款的方式提前支付购房款,本想是张少华将原房贷银行的按揭贷款提前偿还,解除抵押,然后**再办理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偿还借款100万元。可没想到该房屋被法院查封,**只好出售自己原有房屋偿还借款。**与张少华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合法有效,且早于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已经对涉案房屋占有并实际居住,**通过现金交易、找他人借款等多种方式全额支付了房款,甚至将自己的住房出售来筹措资金,上述事实均有双方的认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享有排除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在法院查封前并未实际占有房屋,无证据证明其在法院查封前实际占有房屋。**没有实际支付全部价款,其提供的张少华出具的70万元收条没有转账凭证佐证,不符合大额资金交易习惯;陈铭钢转账支付的100万元无法证明是代**支付的。**在买房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其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网签手续、解押手续。**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真实的房屋交易,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盛天元公司、张少华、新纪元公司未发表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1执异825号执行裁定书;2、依法确认**对**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拍卖第三人张少华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香江花园四期6栋1单元7层1室价值170万元房屋执行异议理由成立;3、依法解除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向武汉市国土资源和土地管理局送达的(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对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香江花园四期6栋1单元7层1室房屋所有权及该房屋相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行为;4、依法判令**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盛天元公司、张少华、新纪元公司、叶以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武汉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4)武仲裁字第0000054号裁决书,确认盛天元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违约金,张少华、新纪元公司、叶以斌对上述债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判决生效后,盛天元公司及张少华、新纪元公司、叶以斌均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一审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以(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号立案执行。执行中,一审法院于2015年11月24日向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武汉市国土资源和土地管理局送达(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254-1号协议执行通知,查封被执行人张少华所有的位于湖北省武汉市香江花园四期6栋1单元7层1室的房产(房屋所有权号:市2012013622,建筑面积158.69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在送达回执上填写“已抵押”字样。此后,**以本案所涉房屋已出售并交付给其本人,其已付清全部房款为由,向执行部门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于2016年12月1日作出(2016)鄂01执异825号执行裁定书,以**与张少华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的房屋与查封、拟拍卖的房屋不一致,且**所付的170万元购房款中,100万元系他人支付,另外70万元为现金支付无相应的银行支付流水账单为由,驳回**的异议请求。
一审法院另认定:2015年6月13日,**(买方)与张少华(卖方)签订《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张少华所有房屋坐落于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江花园四期6栋7层1室,建筑面积158.69平方米,用地面积14.43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武房权证市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江国用(商2012)字第04758号;房屋买卖成交价格为170万元;本合同签订之日,**应付70万元给张少华,余款100万元在办理完转移过户手续时付清;张少华应在收到**全部房款30日内,将房屋交付给**,张少华保证上述房屋权属清楚,如张少华有设定抵押、按揭等行为应告知**,并自行约定解决。交易房屋如发生产权纠纷或债权债务时,由张少华承担全部责任;张少华、**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到相关部门办理房地产转移过户手续。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张少华需在合同订立,收到首付款之日起20日内解除房屋抵押。该合同还对逾期付款、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6月15日,张少华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香江花园四期6-1-701)70万元整。2015年7月31日,张少华又向**出具收条,内容为:今收到**购房款(香江花园四期6-1-701)100万元整,按合同房款已付清。2015年8月1日,陈铭钢通过银行向张少华转款100万元。2016年9月6日,**向陈铭钢通过银行转款90万元。
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询问张少华与**所签订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为何约定房屋坐落的地址为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香江花园四期6栋7层1室,未注明单元号。**陈述:因笔误,与张少华签订合同时漏写了单元号,所购房屋应位于6栋1单元。一审法院向**询问购房款的支付时间及过程。**陈述购房款分两笔支付,第一笔70万元采用现金的方式支付,大部分款项来自于**取得的工程款,还有一部分是因其与张少华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而冲账;第二笔100万元为陈铭钢代其通过银行转账至张少华,**已向陈铭钢还款90万元,因涉案房产当时已抵押至银行,向张少华提前支付100万元是为了解除抵押。
一审法院还认定:2014年12月4日,第三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纪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北新纪元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焦点为:1、《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与本案查封的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2、**是否有权阻却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1、《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与执行部门查封的房屋是否为同一房屋。
一审法院认为,《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房屋坐落的地址写为“武汉市江汉区香江花园四期6栋7层1室”,该合同中注明了房屋所有权证号,该证号与一审法院执行部门请求武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协助查封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一致,故**陈述签订合同时发生笔误,漏写单元号属实,一审法院对**的陈述予以采信,《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所涉房屋与执行部门查封的房屋为同一房屋。
2、**是否有权阻却法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提交《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金额分别为70万元、100万元的收条、以及100万元的银行转款凭证、缴纳水费、物业费的单据用以证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并实际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现就两笔购房款进行分述:1、关于购房款70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70万元应属大额款项往来,而大额往来采用现金的方式,不符合常理,**陈述70万元的来源为**取得的工程款,以及其与张少华之间其他经济往来而进行的冲账,现**仅提交70万元收条不能证明该款已实际支付至张少华。2、关于100万元是否支付的问题。《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100万元在办理完转移过户手续时付清”,而**提交100万元转账凭证显示转账的时间为2015年8月1日,收条的出具时间为2015年7月31日,由此可见,实际付款时间早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晚于收条的出具时间,且与合同约定时间完全不符。**称因涉案房产已抵押至银行,向张少华提前支付100万元是为了解除抵押。而截止一审法院查封之时,涉案房产仍处于抵押状态。且100万元的付款人为陈铭钢,并非为购房人**,现**仅凭微信聊天截屏证明其向陈铭钢借款用于向张少华支付房款100万元的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不能证明其已向张少华支付涉案房产的全部房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已经支付全部价款”的条件。**在起诉事实中陈述其与张少华之间曾存在租赁关系,**凭缴纳水费、物业费的单据也不能证明其对该房产已享有所有权。故,**关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实体权利,可以阻却法院执行该项财产的主张,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负担。
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了六份证据。
第一组证据:1、交通银行按揭合同;2、房屋买卖合同;3、房屋权属登记及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二份。拟证明:**与张少华之间的本案诉争的房屋交易,无论从交易所采取的付款方式(拟采取银行按揭贷款方式)交易过程,以及**把自己唯一的住房出售所得的房款偿还因改变了付款方式而产生的100万元债务的行为,足以证明**主观购房意愿是真实的。截止2017年6月22日时,**、张丽娜夫妻名下无任何房产。
第二组证据:1、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执恢32号执行裁定书;2、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第00254-3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2017年5月2日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的申请,依法冻结了张少华在银行的存款2500万元。而本案**与张少华之间的债务仅为1000万元及利息。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还查封了张少华的两处房产、被执行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纪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的一处房产、被执行人叶以斌的一处房产,上述银行存款及其他不动产足以一次性偿还**的本息。
第三组证据:1、商务城(游泳馆)电完成度工作量二份;2、华东天地门窗工程结算单二份;3、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纪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一部分协议书》。拟证明:**向张少华支付70万元现金来源于**承接工程所获工程款。
二审期间**、盛天元公司、张少华、新纪元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本院组织质证,**对**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第一组证据中交通银行按揭合同上没有交通银行公章,真实性存疑,且该房产抵押合同是在房产还未办理解押时签订的,与本案无关。第一组证据中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二组证据中执行裁定书没有原件核对,真实性存疑,即使冻结了张少华的银行存款,但是因为余额不足,实际并未冻结2500万元。法院查封的张少华的其他财产,由于是轮候查封,并不能实际执行。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
对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第一组证据中交通银行按揭合同未成立,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中房屋买卖合同系**与案外人签订,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房屋买卖关系与本案所涉房屋买卖关系属不同法律关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中房屋权属登记及合同备案信息查询结果系武汉市房产档案馆出具,第二组证据系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故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华东天地门窗工程结算单、武汉建工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与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纪元广告装饰有限公司签订的《第一部分协议书》均无原件予以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中商务城(游泳馆)电完成度工作量,虽有原件予以核对,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承接工程的工程量,不能证明70万元现金的款项来源,故对该证据亦不予采信。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的规定,**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同时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四个要件。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虽然**提交的《武汉市存量房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人民法院查封涉案房屋之前,但**对于其已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的主张,仅提交了70万元、100万元收条及10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二审期间主张70万元购房款系以30万元和40万元现金分两次支付给张少华,款项均来源于**承接工程所获工程款。通常而言,70万元的大额资金往来,民间交易中鲜有以现金方式支付的情形,故**仅提供张少华出具的收条不足以证明该70万元现金已经实际支付。二审期间,本院要求**就70万元款项来源进一步举证,但**仅提交了其承接部分工程的工程量清单、结算单,没有提供其领取工程款的相关证据,仍然未能佐证证明其已经实际支付70万元购房款。关于**主张向张少华转账支付的100万元购房款,虽有银行转账凭证,但凭证显示的付款人为陈铭钢,并非**。**主张该100万元系陈铭钢代付,但**在本案中未申请陈铭钢出庭作证,以说明代付购房款的事实。同时,该100万元的付款时间早于合同中“办理完转移过户手续时付清”的约定,**称提前付款给张少华是为了解除涉案房屋在银行的抵押,但该房屋至今仍处于抵押状态。一般二手房交易中,购房人会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后或办理房屋转移登记手续当日将剩余购房款付清,**提前付款既不符合其与张少华的合同约定,亦不符合一般购房人谨慎交易的心理状态。因**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支付全部购房款,故其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之婧
审 判 员 **明
审 判 员 王潜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羿 华
书 记 员 张本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