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30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24183L。
法定代表人:赵艳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坪山区碧岭街道碧岭社区新沙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4072189Y。
法定代表人:廖利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竣鹏,重庆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13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的规定对本案进行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润和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增值税及增值税附加税款损失126900.33元及所得税损失99974元;3.判令被上诉人因不依法纳税,造成上诉人多缴纳税款产生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起算,以人民币226874.33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上诉人***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共计230931.94元;2.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产生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8年10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30931.9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7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润和公司的一审反诉请求:1.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税款139282.6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费;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结果:一、上诉人润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公司支付货款230931.9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以230931.94元为基数,2018年11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上诉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上诉人润和公司开具货款230931.94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三、驳回被上诉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润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2464.26元、反诉受理费1542.83元,合计4007.09元,由上诉人润和公司负担。
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润和公司的上诉,本院具体分析认定如下:
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对账单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付货款230931.94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关于税费损失问题,对于上诉人未支付货款部分的税费损失,因上诉人未支付该笔货款,并未产生实际税费损失,故对于上诉人该部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对于上诉人已支付货款部分的税费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已就该部分货款申报纳税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销项发票),原审法院据此判令驳回上诉人该部分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703.11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彭琛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