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9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700241831。
法定代表人:赵艳丽,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聪兴盛不锈钢厂,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高峰社区钓鱼台威灵达工业园区厂房A栋一楼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685372746W。
投资人:彭倍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天仲,广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和天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聪兴盛不锈钢厂(以下简称聪兴盛厂)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5民初8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聪兴盛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润和天泽公司向聪兴盛厂支付工程款94043.80元,并赔偿聪兴盛厂逾期付款损失(以87620.8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逾期付款之日暂计至2019年10月25日的损失为4789.14元,并按此标准继续赔偿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润和天泽公司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判决:一、润和天泽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聪兴盛厂支付工程款94043.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704.35元(其余违约金以87620.8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19年10月26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聪兴盛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润和天泽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135.41元,由润和天泽公司负担。
润和天泽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决本案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43796.70元;3.判决聪兴盛厂支付违约金52015.13元;4.判决聪兴盛厂承担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为:1.本案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43796.70元,一审认定事实有误;2.聪兴盛厂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应因其延期竣工向润和天泽公司支付违约52015.13元。
聪兴盛厂未提交答辩意见。
润和天泽公司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一审法院、润和天泽公司与聪兴盛厂去涉案工程地点的实勘工程量记录,证明涉案工程地点的所有全部工程量;2.RHTZ-CG-20180124合同、RHTZ-CG-2017ll10合同、RHTZ-CG-20170809合同,证明涉案工程地点勘察确认的施工内容和施工数量不仅涉及本案合同,还涉及之前签署的这三份合同;3.验收报告及结算单,证明上述三份合同早已履行完毕;4.付款回单,证明上述三份合同已付款,涉案合同已支付34330.48元;5.四份合同施工内容及付款统计表,证明四份合同的施工内容有重复之处,聪兴盛厂蓄意将之前签署的二份合同内容重复中报入本案合同的结算,造成中报金额虚高;6.工程量统计表,证明依据第三方去涉案现场共同确认的实际工程量;7.本案合同实际结算金额,证明本案合同的实际结算金额。聪兴盛厂未提交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润和天泽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基本事实无关,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不锈钢排水槽制作安装合同》结算金额是否增加为128464.28元。润和天泽公司上诉认为本案合同实际结算金额为43796.70元,并主张聪兴盛厂在本案中主张的其余金额对应的工程量与双方以前已经履行完毕的三份合同的工程量重合,聪兴盛厂系重复主张,不应予以支持。本院认为,首先,即便聪兴盛厂提交的《形象进度》《发票签收表》《付款申请书》《进度款申请表》上的盖章与润和天泽的备案公章不一致,也并不排除系润和天泽公司加盖的可能,且《(不锈钢安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形象进度》《发票签收表》《付款申请书》《进度款申请表》中签字的朱某、李某、肖某均系润和天泽公司员工,一审认定其为履行职务签字确认的后果,应由润和天泽公司承担,并无不当。其次,从内容上看,该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在施工过程中,聪兴盛厂、润和天泽公司达成新的合意变更原有约定,施工项目增加至八项,合同总价款增加至128464.28元。再次,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前往涉案的工程地点对八项施工项目进行勘查并依法制作了笔录,聪兴盛厂、润和天泽公司均签字确认。该八项施工项目名称、地点与聪兴盛厂庭后补充的《结算单》所载一致,其中六项施工项目名称、地点与聪兴盛厂、润和天泽公司双方签订的《不锈钢排水槽制作安装合同》所载一致。综上,一审认定本案合同结算金额为128464.28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扣除润和天泽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实际为34420.48元,原审认定其还应向聪兴盛厂支付剩余工程款9404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润和天泽公司还上诉主张聪兴盛厂工期与合同约定不符,延期竣工应支付违约金52015.13元,本院认为,润和天泽公司在一审并未就此提出反诉,而仅作为抗辩理由提出,一审法院对此也已经进行了回应,本院予以认可。润和天泽公司在二审提出该项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润和天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95.3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兴 旺
审判员 王 丹 妮
审判员 吴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黄纯(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