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粤1973执506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东莞市奥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塘厦镇四黎南路146号2栋101室。
法定代表人:邓伟忠。
被执行人:深圳市润和天泽环境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艳丽。
执行申请
一、执行依据:本院(2020)粤1973民初6761号民事调解书。
二、立案执行日期:2021年3月10日。
三、执行内容: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货款121782.06元及违约金。
执行情况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
本院通过全国法院执行查控系统及东莞市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土地使用权登记、工商登记、车辆登记等信息。根据调查结果,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58583.68元,扣除本案执行费778元,余款57805.68元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
2021年8月25日,申请执行人以其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执行。
裁定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21)粤1973执5062号案件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能耀
审判员 魏永强
审判员 莫芷维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刘嘉泰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后请求中止执行或者撤回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但和解协议已履行的部分应当扣除。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人民法院不予恢复执行。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八条申请恢复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期间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间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断,其期间自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重新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