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胜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郑州胜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豫0191民初19186号
原告郑州胜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永卫、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同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室外LED全彩信息发布系统合同书》不违反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已依约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被告应支付相应款项。现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11788元未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11788元的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的,从逾期第一天起,每逾期一天,原告增加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根据本案合同履行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从最后一次付款之日即2015年3月2日起支付原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被告辩称2015年3月2日又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对此原告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室外LED全彩信息发布系统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LED显示发布系统的安装、调试等,合同价款为7947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款的60%即47682元,显示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货款的35%即27815元,自验收之日起1年后无质量问题7天内支付货款的5%即3973元;被告未按合同履行的,从逾期第一天起,每逾期一天,原告增加合同价款的千分之三。原告于2014年6月4日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经验收合格。被告已支付原告67682元(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日,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数额为2万元),尚欠11788元至今未付,遂引起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佐证:《室外LED全彩信息发布系统合同书》、《胜龙公司工程安装验收单》、银行转账凭证、河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快递单、当事人陈述。
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郑州胜龙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欠款11788元及违约金(以1178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从2015年3月2日起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元,由被告河南科普信息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李 洁 审 判 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郭东升
书 记 员  郭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