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74民终859号
上诉人南京丰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聊城市东昌府区志邦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志邦配件厂)、上海金智晟东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智晟东公司)、上海展隆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展隆公司)、山东龙立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立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0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道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4民初10691号民事判决主文中涉及丰道公司的部分,改判驳回志邦配件厂对丰道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前未依法确定管辖权,且判决书中遗漏记载志邦配件厂起诉的被告云富公司,属程序违法。第二,一审法院在丰道公司明确指出志邦配件厂拟证明交易真实之证据存在漏洞及疑点的情况下,未进行举证责任分配要求志邦配件厂进一步提供增值税发票以及物流单即径行认定志邦配件厂取得票据系基于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志邦配件厂很大可能是以非法票据贴现方式取得本案票据。第三,案涉票据承兑人并无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亦未出具拒付证明,因此本案属于非拒付追索。目前付款人系因自身以及志邦配件厂双方存在的各方面原因而暂未付款,一审法院不顾上述事实,径行认定付款人已构成“实质上拒绝”,并认定志邦配件厂在票据到期日前进行提示付款的行为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属适用法律错误。
志邦配件厂辩称,第一,志邦配件厂从案外人苏州云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富公司)处取得本案票据,是支付了对价的。云富公司在一审中亦认可了与志邦配件厂之间基础交易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志邦配件厂取得票据不存在恶意和重大过失,且票据背书连续,故不存在违反法定要求的情况,志邦配件厂依法享有票据权利。第二,志邦配件厂在本案汇票到期后的两天又再次进行提示付款,故并非丰道公司所称的期前提示。由于承兑人一直不应答,故志邦配件厂作为持票人无法通过电子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但是承兑人怠于付款,应当视为承兑人拒绝承兑,并且承兑人也存在实质不能付款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承兑人拒绝付款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金智晟东公司辩称,丰道公司对金智晟东公司无上诉请求,故金智晟东公司二审地位不应是被上诉人。金智晟东公司认可丰道公司的上诉请求。
展隆公司、龙立公司未作答辩。
志邦配件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智晟东公司、展隆公司、丰道公司、龙立公司连带向志邦配件厂支付票据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票据到期次日2018年11月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金智晟东公司、展隆公司、丰道公司、龙立公司承担取得公证书的费用2,2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9日,志邦配件厂从案外人云富公司处取得可转让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系争票据的出票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0,000元,票据号码为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8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其后,该系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进行背书转让,被背书人依次为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南京盛兴平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丰道公司、展隆公司、金智晟东公司、龙立公司、罗庄区贺淇五金机电经销部、云富公司、志邦配件厂。2018年11月6日,志邦配件厂进行提示付款,承兑人未予签收,系争票据呈“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
2018年12月6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向志邦配件厂出具《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票据兑付材料提交回执函》,载明:今收到志邦配件厂田中涛交来的票据兑付资料……将根据相关流程尽快审核答复;等等。
2019年1月2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对该系争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在志邦配件厂山东农村商业银行企业网上银行系统中显示的情况进行公证,并出具(2019)鲁聊城鲁西证民字第92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系争票据的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未显示已完成付款及票据拒绝等提示信息。2019年1月4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向志邦配件厂开具了内容为“现代服务*公证收费”,金额为2,250元的增值税发票。
一审审理中,志邦配件厂提供了2018年6月27日志邦机械配件厂(供方)与云富公司(需方)签订的《苏州云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销货合同》一份及2018年6月29日云富公司向志邦机械配件厂开具的入库单一份,证明其基于与云富公司的真实交易合法取得票据。对此,丰道公司认为合同和入库单为志邦配件厂和云富公司双方自行制作,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真实交易。志邦配件厂称其在系争票据被拒绝承兑后口头通知过云富公司,但未进行书面通知。
一审另查明,2019年10月31日,云富公司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汇票是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本案中,志邦配件厂已通过销货合同、入库单等举证证明其因与云富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自云富公司处合法取得系争汇票,系争汇票记载事项完备,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故志邦配件厂依法享有相应的票据权利。根据票据的无因性和流通性,因丰道公司不是与志邦配件厂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前后手,故对其提出的志邦配件厂与云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中,票据到期日为2018年11月8日,志邦配件厂在2018年11月6日提示付款,虽然志邦配件厂在票据到期后十日的提示付款期限内没有再次作出提示付款的行为,但因其在2018年11月6日的提示付款,由于承兑人未予签收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故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即志邦配件厂已在实际上完成了对系争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故志邦配件厂作为持票人在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以向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付款人对向其提示承兑的汇票,应当自收到提示承兑的汇票之日起三日内承兑或者拒绝承兑,本案中,涉案票据状态一直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付款人这一长期的不签收提示付款信息、不作拒绝承兑的网上操作、不实际付款的行为应视为付款人实质上的拒绝兑付,该证明系争票据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的《公证书》可作为系争票据被拒绝兑付的有关证明,故志邦配件厂行使追索权的条件已满足。最后,关于志邦配件厂行使票据追索权的范围。根据我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及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同时,持票人应当自收到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之日起三日内,将被拒绝事由书面通知其前手。本案中,志邦配件厂作为持票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在系争汇票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后直至其向法院起诉之日前,向其前手或汇票各债务人发出过书面通知,因此,该期间内的利息损失应由志邦配件厂自行承担。同时,由于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定期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并取消了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由此,对志邦配件厂主张的计算利息标准,依法予以相应调整。关于志邦配件厂支出的公证费,系其取得有关拒绝证明依据支出的合理费用,属于实现票据追索权的必要支出,故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金智晟东公司、展隆公司、丰道公司、龙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志邦配件厂票据金额100,0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二、金智晟东公司、展隆公司、丰道公司、龙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志邦配件厂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并互负连带责任;三、金智晟东公司、展隆公司、丰道公司、龙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志邦配件厂公证费2,25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志邦配件厂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05元,由金智晟东公司、展隆公司、丰道公司、龙立公司负担2,855元,由志邦配件厂负担50元。
本院认为,丰道公司提供的证据5系复印件,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纳。丰道公司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3以及志邦配件厂提供的证据1,各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丰道公司提供的证据4以及志邦配件厂提供的证据2,虽然对方均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将结合该些证据与本案争议法律关系的关联性,予以部分采纳。至于采纳证据可否证明各方的主张,本院将结合查明的其他事实一并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18年11月8日,志邦配件厂对本案系争票据发起提示付款申请。2018年11月26日,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发布公告,称,为依法稳妥解决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到期票据相关问题,保护合法票据项下合法持有人权益,请现场到期票据持有人提供相关资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合同和增值税发票原件或复印件,银行流水单原件等,以及其他有效证明材料至指定地点登记,或通过邮寄方式提供上述有效完整证明资料。
又查明,一审中,志邦配件厂提交了一份加盖有云富公司公章的致一审法院《未开具发票理由书》,载明,云富公司于2018年6月27日与志邦配件厂签订了轴承保持器供需合同,志邦配件厂按约交付货物。云富公司于2018年7月9日向志邦配件厂转让汇票,由于票据到期后一直未兑付,志邦配件厂未开具货物增值税发票。特此证明。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志邦配件厂主张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是否已经具备。本院认为,志邦配件厂已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之规定,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有效行使票据付款请求权,其在被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可向前手丰道公司、展隆公司、金智晟东公司、龙立公司、云富公司等行使票据追索权。现丰道公司上诉主张,志邦配件厂与其直接前手云富公司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志邦配件厂可能是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本案系争票据。对此本院认为,志邦配件厂已提交了销货合同、入库单等文件证明其系基于与云富公司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而自云富公司处合法取得系争汇票,虽未能提供增值税发票,但志邦配件厂的交易相对方云富公司已出具书面文件说明了理由。丰道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云富公司和志邦配件厂的工商登记信息,以此质疑该两主体之间建立商业关系的合理性,但本院认为,志邦配件厂作为一家规模较小的个体工商户,实践中可能存在其所称的申报不规范的情况。至于云富公司,其购买轴承保持器,无论是基于自己生产经营所需的目的或是作为中间商转卖获取差价的动机,亦均不属于法律禁止的事项。因此,丰道公司提出的各种质疑尚不足以推翻志邦配件厂的举证,本院无法据此认定志邦配件厂系通过非法的民间贴现行为取得本案系争票据,故对丰道公司的该项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丰道公司另主张,志邦配件厂未提供法定的拒付证明,不能证明其已被拒绝付款,且目前宝塔财务公司没有停止兑付行为,志邦配件厂无权行使票据追索权。对此本院认为,票据法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应当提供拒绝证明等文件,其目的在于约束持票人按照票据法规定的行权顺序行使票据权利,拒绝证明等文件的作用在于证明持票人确实已依法提示付款但被拒绝或因法定原因无法提示付款。案涉票据性质为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根据目前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若该种类型汇票的承兑人对于持票人的提示付款不应答,持票人客观上无法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取得拒付证明。宝塔财务公司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对于志邦配件厂的提示付款请求一直不予应答,通过发布公告的方式自认出现票据未能如期兑付的情形,并在接受志邦配件厂提交的申报材料后直至本案诉讼,始终未向志邦配件厂履行相关义务,综合上述情形判断,可认定宝塔财务公司已“拒绝付款”。
丰道公司又提出,志邦配件厂的提示付款不符合《票据法》以及《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产生提示付款的法律效果。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志邦配件厂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志邦配件厂在本案系争票据到期后的十日内再次进行提示付款,故其对本案系争票据的提示付款行为符合《票据法》第五十三条中关于定日付款票据的提示付款要求。同时,由于第一次提示付款也会因宝塔财务公司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持续状态,至汇票到期后宝塔财务公司在系统中可以看到该提示付款申请,故即便退一步,假设志邦配件厂在票据到期后未再次提示付款,其期前提示付款的效力亦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仍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一审法院据此支持志邦配件厂对其前手行使票据追索权并无不当。
丰道公司虽在一审中提出过管辖异议申请,但其后又对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予以了撤回,其应诉答辩的行为表明其接受了一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至于云富公司,一审法院已基于志邦配件厂的撤诉申请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志邦配件厂撤回对云富公司的起诉,故并不存在丰道公司所称的遗漏当事人的程序瑕疵。
综上所述,丰道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丰道公司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志邦配件厂2017年至2019年的工商登记信息,用于证明志邦配件厂在2017年至2019年度公示的营业额与营业收入与志邦配件厂主张其与云富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相冲突。2.《自治区进驻宝塔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用于证明根据该公告,持票人需提供交易明细和增值税发票以证明合法取得票据合法才能完成兑付,而本案诉讼中志邦配件厂未能提供该些证据,可能是因为这个原因造成付款人未认可本案票据的效力,进而未完成付款。3.云富公司的工商截图;4.志邦配件厂的工商截图。证据3至证据4用于证明,云富公司没有轴承生产的经营范围,且根据工商登记记载的住所地显示,云富公司也不具备生产轴承的场地条件,据此证明云富公司从志邦配件厂处购买生产轴承所用的固定器,有悖常理。5.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于证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仍陆续在向持票人进行兑付。
志邦配件厂质证认为,对证据1至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丰道公司证明目的。关于年度收入与年度经营额的问题,因志邦配件厂注册类型为个体工商户,交易对象也多为小规模企业和个体商户,故在记账和报税等方面一直不规范,2017年至2020年间也是仅委托了代理记账公司做了申报公示,不能以此认定志邦配件厂在此期间未正常经营。关于未提交增值税发票的原因,志邦配件厂以及云富公司在一审中均已作了说明,系双方约定在收到票据款后再开具发票。而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收到志邦配件厂的申报后已登记了票据信息,并未否认志邦配件厂的票据权利,其逾期兑付是自身财务状况出现问题所导致。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5,因丰道公司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有异议,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金智晟东公司对丰道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同意丰道公司的证明目的。
志邦配件厂在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盖聊城农村商业银行公章的网上银行页面截图,用于证明志邦配件厂于2018年11月10日再次提示付款。志邦配件厂称,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文书中未能体现第二次提示付款的情况,是因为公证时未点开详单页,故只显示了第一次提示付款的日期;2.云富公司出具并盖章确认的说明,用于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以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原因。
丰道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志邦配件厂在一审中提交的公证书显示提示付款日期存在前后矛盾,故不同意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认为云富公司于2019年10月20日注销,但该份情况说明的日期是在2020年4月14日,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且不同意证明目的。金智晟东公司同意丰道公司的质证意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5元,由上诉人南京丰道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竹莺
审判员 童 蕾
审判员 张文婷
书记员 桂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