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雷力海洋生物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四季青镇北辛庄路北软双新科创园D座301室。
法定代表人:郭占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良忠,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茹英,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省供销社农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解放路26号4号楼(一层、二层)。
法定代表人:赵立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仁红,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雷力海洋生物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供销社农产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供销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27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力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驳回山东供销社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山东供销社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双方就案涉合同项下交易已于2012年9月7日进行结算,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两清,一审判决雷力公司退还货款违背合同履行基本事实,既无证据支持,也无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山东供销社认可2012年9月7日传真结算的真实性,一审判决却通过文字进行片面解释,混淆传真结算内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作出错误的认定,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山东供销社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尤其在双方2012年9月7日结算及其后法律或合同规定的时间内亦未提出任何异议,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为与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无关,依据不足。二、货物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一审判决未对交货方式这一焦点问题进行认定,仅凭山东供销社单方制作的流向单及对收货数量的自认作为真实收货凭证并作出判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纠正。1.本案的交货方式为自提,且根据法律规定,在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出卖人交付第一承运人即完成发货义务,货物灭失的风险应由买受人山东供销社承担。2.流向单仅是山东供销社单方的发货通知,不能作为实际发货及收货的依据,一审判决关于实际收货数量的认定,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的交易习惯是通过电话通知发货而非流向单,山东供销社未提交证据证明雷力公司收到全部流向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流向单不能作为实际发货及收货的依据。在无直接证据证明实际收货数量的情况下,以山东供销社的单方自认作为认定收货数量的依据并作出判决,缺乏客观、充足的证据支持,且与法律规定的交货及所有权转移的内容相违背。三、陈明永无权代表雷力公司,亦无对账权限,双方的结算应以2012年9月7日的传真为准,一审判决将陈明永在2012年5月21日、6月5日的签字认定为代表雷力公司并最终作为判决的依据是错误的。1.陈明永不是雷力公司的人员,更无权代表雷力公司对账。2012年5月21日的对账确认书及2012年6月5日的“鲁供”化肥货物及金额确认书均为陈明永个人签署,且金额确认书签署处也并未显示雷力公司名称,仅为陈明永个人。金额确认书中涉及的还款安排雷力公司并不知悉,本案合同也未约定陈明永有权对金额及还款作出任何承诺;且其中提到的叶面肥并非本案中雷力公司销售的货物,而是陈明永的个人业务,充分证明陈明永不是代表雷力公司对账。最为重要的是,金额确认书明确提到“须与雷力公司对账”,充分说明陈明永与山东供销社均知道陈明永不能代表雷力公司。2.双方于2012年9月7日进行结算,一切应以最终结算为准。四、一审判决赖以依据的九张流向单、2012年5月21日陈明永和山东供销社之间的对账确认单、2012年6月5日的金额确认书是相互矛盾的,不真实的,不能相互认定,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五、雷力公司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是完整和客观的,是更具有优势的证据。
山东供销社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山东供销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雷力公司向山东供销社退还剩余货款6 171 295元;2.雷力公司向山东供销社支付逾期未退货款利息(以6 171 295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雷力公司承担该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月20日,山东供销社与雷力公司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山东供销社计划2011年目标采购两万吨雷力海藻颗粒肥及配套液肥,保底采购一万吨,其中每批雷力海藻颗粒肥订货量不低于2000吨,提前45天预付50%定金。
2011年3月4日,山东供销社(甲方)与雷力公司(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本合作协议书是2011年1月20日双方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第五条之约定所签订的具体合作协议。甲方向乙方采购“鲁供”牌定制海藻颗粒肥和配套雷力产品。若甲方对产品数量存有异议,需甲方收到货物两周内向乙方提出,提出异议时应提供相关证明或票据等(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2011甲方将向乙方采购不少于两万吨的“鲁供”牌海藻颗粒肥及配套雷力产品,产品品种及价格详见购销合同。甲方须在每批“鲁供”牌海藻颗粒肥及配套雷力产品的数量、品种及价格确定后与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并支付本批货款总额50%作为本批订货的定金,甲方须在发货前,将全额货款付至乙方指定账户(50%的定金可冲抵货款)。乙方收到定金后,随即安排生产,并在收到乙方本批货款50%定金后45天内完成本批产品的发货。甲方根据市场需求,提前向乙方提报订货流向。若公路运输,其交货地点为甲方提报的收货地点车板交货;若铁路运输,其交货地点为甲方提报的收货地点铁路第一到站车板交货;所涉及的货物运输费用由甲方承担。乙方指派本项目总监陈明永以及团队指导培训甲方技术人员,并指导最终用户使用海藻颗粒肥及配套雷力产品的技术服务及售后服务,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双方于2011年1月20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和每批次的购销合同是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如果甲方完成2011年双方约定的当年采购量及以后每年约定的销售量,双方合作继续有效,但原则上合作期为五年。
2011年3月31日,山东供销社(需货方、甲方)与雷力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山东供销社向雷力公司采购30%颗粒肥(13-7-10无氯)等产品共计4500吨,并约定了产品单价,货款合计11 575 000元。另约定甲方须在购销合同签订3日内支付本批货款总额50%(578.75万元)作为本批订货的定金,甲方须将剩余50%货款(578.75万元)分四次(每批次不少于1000吨的货款)在发货前付至乙方指定帐户(已付50%的定金冲抵货款);乙方在收到甲方本批货款50%定金并甲方确认包装后随即生产,15日内开始陆续发货,三个月全部发完,如甲方需调整供货时间,需提前一个月与乙方协商;乙方根据甲方的实际发货数量,向甲方开具销货发票。货物运输由乙方项目总监陈明永负责联系落实,货物运输等所涉及的全部费用由甲方承担。甲方应在收到货物(含视同甲方收到货物)之日起3日内对本批产品进行验收,未提出异议视为合格,如甲方对产品有异议,及时与乙方派出项目总监陈明永共同对货物进行确认。
2011年9月7日,山东供销社(需货方、乙方)与雷力公司(供货方、甲方)签订《补充合同》,约定:2011年3月31日签订了双方合作第一批购销合同,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现将第一批购销合同中第一条有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及金额内容调整如下:1.关于23-6-6和15-5-20颗粒肥供货情况。第一批订货中23-6-6品种为1000吨,截止到目前为止,乙方已从甲方仓库中提走237.5吨,在甲方仓库中存放251.2吨,剩余511.3吨未生产;第一批订货中15-5-20品种为1000吨,截止到目前为止,乙方已从甲方仓库中提走70吨,在甲方仓库中存放418.05吨,剩余511.95吨未生产。2.产品品种调整情况。经乙方要求,甲方同意,结合价格情况,现将未生产的511.3吨23-6-6颗粒肥和未生产的511.95吨15-5-20颗粒肥调整为:10-15-5颗粒肥1160吨。3.本次产品调整仅限于对23-6-6和15-5-20这两种产品的调整,原购货合同中其他产品及订货总价不作调整,按原合同继续执行。4.由于第一批购销合同中所有包装袋全部做完,由于合同改变,需新作1160吨的包装,乙方同意从第二批款290万元扣除5万元作为本包装款,待调换的23-6-6和15-5-20全部包装用完后,本次5万元包装款冲抵货款。5.本合同号与原合同编号相同,是原合同的补充合同,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一审庭审中,山东供销社与雷力公司认可《战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的合同期限为五年,均于2016年3月3日终止。
山东供销社为履行上述协议或合同向雷力公司支付货款如下:于2011年3月8日支付1 000 000元、于2011年3月10日支付191 900元、于2011年3月15日支付98 900元、于2011年3月31日支付4 787 500元、于2011年4月8日支付1 450 000元、于2011年6月23日支付1 450 000元、于2011年6月29日支付2 900 000元、于2011年6月30日支付2 900 000元,以上共计14
778 300元。雷力公司认可收到上述款项。
2011年4月29日至2011年10月31日期间,雷力公司向山东供销社开具发票金额共计8 872 125元。山东供销社与雷力公司均认可,双方未严格依据《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约定的期间付款、发货。
2012年5月21日,陈明永以雷力公司代表的名义与山东供销社共同出具《对账确认书》,载明“我公司于2011年3月—2012年5月21日,下达‘鲁供’牌雷力海藻肥各品种发货流向订单共计1852吨;另,田昭功于2012年初口头指示陈明永经理发往莒县供销社农资公司120吨‘鲁供’海藻颗粒肥,合计1972吨。2012年5月21日,经与雷力公司代表陈明永核对,发货数量基本无误,另有9.85吨误差待近期再次核对。” 《对账确认书》落款山东供销社签章处加盖其公章并有负责人田昭功、账目负责人邹卫红签字,雷力公司签章处有代表陈明永签字。
2012年5月16日,山东供销社向雷力公司发出“函农字2012(1)号”函件称,根据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田昭功同志不再担任我公司总经理职务;涉及业务的开展、库存商品的发送,皆以我公司正式流向为准,否则,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2012年5月30日,山东供销社致函雷力公司,内容为:“经18日与贵公司核对往来帐务、24日去贵公司工厂查验库存,彼此的购销存情况存在很大差别。现请贵公司将未生产的货物暂时不要生产,库存货物不再发运,待双方商谈新年度订货时一并讨论。”
2012年6月5日,山东供销社与陈明永签订《“鲁供”化肥货物及金额确认书》,内容为:“2012年6月5日下午,山东供销社与雷力公司陈明永核对了‘鲁供’雷力海藻肥的销售事项。截止2012年4月30日,由雷力公司陈明永发运山东供销社所有的‘鲁供’雷力海藻肥共计2074吨(其中135吨不明确,须与雷力公司对帐),共计金额5 444 750元(不包括135吨货物金额);其中13-7-10品种739吨,10-15-5品种1050吨,15-5-20品种150吨,另有135吨货品须核对发货信息或确认品种和数量,发货流向为沾化70吨、鲁西南460吨、胶东180吨、青州924吨、惠民440吨,具体发货清单陈明永于6月7日前书面发给山东供销社。确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6月30日之前还款20万元,9月30日前还清总货款的50%,12月30日前还清全部货款。叶面肥情况由陈明永统计完成后于6月7日前与山东供销社进行核对”。
2012年9月3日,山东供销社向雷力公司发送传真载明,经8月29日双方会商,山东供销社提出对前期田昭功担任总经理期间与雷力公司产生的业务往来予以清理事项,并提出以下建议:1.雷力公司尽快提供农作物用肥方案制定发货计划,以便消化库存化肥;2.因季节和品种的需要,双方同意将现有海藻颗粒肥23-6-6品种,更换成其他品种,具体品种根据上述用肥方案确定;3.鉴于现有化肥因长期库存出现的损耗,山东供销社意见在尽量减少损耗支出的前提下,由雷力公司提出费用清单,山东供销社认可后,从现有库存金额中解决;4.当前山东供销社在雷力公司账面余额283 575元,双方已达成退回意向。
2012年9月7日,雷力公司回复上述传真称,关于现有海藻颗粒肥23-6-6产品,我公司拟作返工处理,等待贵司意见;关于我司仓库中长期库存的贵司化肥,现还有1242.98吨,因存放时间过长,该批化肥存在水分增发,包装破损等情况,在出库前需进行翻新处理,翻新费用待翻新处理完毕后确定;关于贵司在我公司的账面余额,经我司财务核对,扣除此前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的部分,现贵司在我司的账目余额为283 575元,与贵司来函中的数据相符,该笔款项,我司将退还给贵司。
2012年9月11日,雷力公司向山东供销社转账退款283 575元。次日,山东供销社函告雷力公司确认收到该款项。
2012年11月22日,山东供销社向雷力公司发出“鲁供字2012[14]号”《关于“鲁供雷力海藻肥”经营相关事项的函》称,我公司于2012年11月20日到山东省巨野县雷力化肥厂就“鲁供”海藻肥库存商品进行了认真核查,与贵公司负责人就核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进行了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函告如下:一、我公司库存商品13-7-10品种(300吨)、15-5-20品种(92吨)、中微量元素(多保)235.8吨、甲壳素44吨,合计671.8吨,由我公司近期向贵公司提供书面流向予以发货。二、我公司库存商品23-6-6品种250吨,因产品质量及用肥季节等原因确定调换品种,调换的品种为13-7-10,请按我公司提供的生产时间予以安排生产。三、我公司库存商品2-2-2品种155吨、甲壳素112吨,在未经我公司同意的情况下已由贵公司巨野工厂转售,应将该批货物的价款于十日内退还我公司。
2012年12月24日,山东供销社向雷力公司发出“函农字[2012]4号”函件称,根据双方于2012年11月20日对贵司巨野工厂中我方库存货物的对账情况,我司库存货物中2-2-2及甲壳素两个品种已由贵司另行转售。其中:2-2-2有机肥155.7吨,金额249 120.00元;甲壳素112.28吨,金额168 420.00元;合计金额为417 540.00元。根据需要,建议贵司无需再为我公司生产同品种同数量的货物,请将上述货款(肆拾壹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汇至我公司。
雷力公司对上述“鲁供字2012[14]号”“函农字[2012]4号”函件回复《关于剩余货物的处理意见函》称,2012年9月7日,双方以传真形式确认:甲方在乙方仓库中的库存货物还有1242.98吨,甲方在乙方的账面余额,扣除此前双方已实际履行完毕的部分,为283
575元,乙方同意将账面余额退回甲方,2012年9月12日,甲方以传真件确认已收到乙方所退回的余款283 575元。此后,就剩余货物的处理问题,甲方于2012年11月22日发来传真件(鲁供字2012[14]号)、2012年12月24日发来扫描件(函农字[2012]4号)的电子邮件要求乙方处理。经再次核对,双方确认:除甲方已提货物外,《购销合同》项下甲方的剩余货物为:(1)未提库存货物921.8吨(明细为:13-7-10品种300吨、15-5-20品种92吨、中微量元素颗粒肥(多保)235.8吨、甲壳素44吨、23-6-6品种250吨);(2)2-2-2品种155.7吨(货款249 120.00元)、甲壳素112.28吨(货款168 420.00元),因甲方曾提出换货要求乙方已将其处理。针对上述甲方剩余货物的处理,现乙方提出如下处理意见:1.未提库存货物921.8吨,甲方可在盖章确认本函后自行到乙方巨野县仓库提货;2.关于155.7吨2-2-2品种货物(货款249 120.00元)以及112.28吨甲壳素(货款168 420.00元)所对应货款共计417 540.00元,乙方在甲方盖章确认本函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至甲方账户内。山东供销社未在《关于剩余货物的处理意见函》落款处盖章。
2013年7月12日,山东供销社向雷力公司发出“鲁农字[2013]6号”函件称,根据我公司2013年5月14日发文,请将我公司在贵司库存的23-6-6规格海藻肥249.2吨,折换成13-7-10规格海藻肥210.9吨,同时将2012年11月20日我司赴贵司巨野工厂盘货时,双方确认的已被你方转售的甲壳素及2-2-2规格有机肥货款417 540元生产成13-7-10规格海藻肥152吨。雷力公司在该函件上批复“原则同意23-6-6甲壳素2-2-2统一换成13-7-10含量的鲁供产品,其他产品不能再换品种,原鲁供产品(上述三款)可以处理成换货销售。
一审庭审中,山东供销社称,双方履约过程中,雷力公司均是以其发出的流向单为依据发货,每次发货前其先将流向单传真给雷力公司,再将流向单原件邮寄给雷力公司,但其并未保留邮单故无法向法庭提供;雷力公司收到流向单后,负责委托运输公司按照流向单载明的收货地点将货发往山东省下属市、县的供销社;山东供销社从未支付过运费,是各市、县的供销社收货后与雷力公司负责运输的司机结算运费;各市、县的供销社收货后向山东供销社支付货款从而确认收货。山东供销社向法庭提交了自2011年3月29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20份流向单,其上载明了要求发货的产品名称、数量、收货地点,部分流向单备注了收货人的联系电话,2012年5月21日前的9份流向单载明发货数量共1976吨。山东供销社主张,该20份流向单即是其根据《合作协议书》约定向雷力公司发出的订货流向,其认可20份流向单中载明的货物其已收到,根据《购销合同》约定及《补充合同》核算的产品单价计算,货值共计8 274 819.24元,2012年5月21日前的9份流向单相应货值共计5
370 939.24元。其中2012年5月21日的流向单中包含收货地点为莒县供销社的120吨海藻颗粒肥13-7-10,可与2012年5月21日的《对账确认书》内容对应。
雷力公司则称,《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约定运费由山东供销社承担,因此运输车辆是由山东供销社负责联系后,到雷力公司自提货物;截至2012年5月21日的前9份流向单其并未收到,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11份流向单其均已收到;2012年5月21日前,是山东供销社的总经理田昭功及副总经理邹卫红电话通知其发货,并非按照流向单发货,且前9份流向单未加盖山东供销社公章,后11份流向单加盖了山东供销社公章,故其对前9份流向单不予认可。
山东供销社与雷力公司均称其对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11份流向单载明的发货数量无异议,发货重量为1114.97吨,货款金额为2 903 880元;双方仅对2012年5月21日之前的发货数量有异议。山东供销社对前9份流向单未加盖其公章的情况解释称,因其更换了公司领导,故内部管理发生调整,将原有经邹卫红签字即可变更为经邹卫红签字且经公司盖章才能出具流向单。
山东供销社为证明陈明永为雷力公司员工,向法庭提交了北京市海诚公证处于2018年10月19日出具的(2018)京海诚内民证字第13699号公证书,证明以下内容:陈明永曾以雷力公司加盟商、连锁店店长的身份参加雷力公司的宣传活动;雷力公司参展第七届中国(寿光)国际蔬菜科技博览会时,陈明永为雷力公司的参展联系人。山东供销社同时提交了载明陈明永为雷力集团产业链事业部总监的名片一张。雷力公司不认可陈明永是其员工,称陈明永代表山东供销社,是双方的中介。
雷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2012年5月21日前的9份流向单相应的发货凭证,每批次的发货凭证包括出库单、出门证、雷力公司运输通知单、货运合同书、运输协议书、成品出库检验申请单、司机驾照等,其中雷力公司运输通知单上载有收货单位及联系人,除2011年7月4日的收货单位联系人为徐主任外,其余联系人均为陈明永;部分货运合同书、运输协议书载明货方单位、发货单位为“山东雷力”。雷力公司认可雷力公司运输通知单内容由其填写。山东供销社不认可陈明永有权代其收货,并称徐主任亦与涉案合同的履行无关,故对雷力公司提交的上述发货凭证不予认可。
山东供销社提供的录音证据证明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4月21日期间,山东供销社人员通过会议、通话的形式多次要求与雷力公司核对发货数量和账目,要求雷力公司进行货款结算。
一审另查,雷力公司于2013年12月13日由北京雷力农用化学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称。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山东供销社提交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付款凭证、发票、《对账确认书》、函件、传真、《“鲁供”化肥货物及金额确认书》、流向单、公证书、名片、网页打印件,雷力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购销合同》、函件、传真、发货凭证、付款凭证,以及当事人一审庭审陈述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供销社与雷力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
该案中,双方合同均已到期,山东供销社要求雷力公司退还剩余货款,但双方当事人就雷力公司的实际发货数量存有争议。从《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看,是山东供销社在雷力公司发货前先预付货款,雷力公司再根据山东供销社的通知按批次发货。现山东供销社已履行了付款义务,向雷力公司支付货款14 778 300元,如雷力公司主张其已向山东供销社提供与已付货款价值相当的货物,无需退款,即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11份流向单载明的发货数量并无异议,发货重量为1114.97吨,货款金额为2 903 880元,山东供销社认可其收到了相应货物,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部分,即2012年5月21日之前的发货数量,雷力公司向法庭提交了相应期间的供货凭证,但其中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山东供销社确认收货的情况,由雷力公司自行填写的运输通知单上载明的收货联系人为陈明永和徐主任。而根据《合作协议书》及《购销合同》的约定,陈明永为雷力公司指派的项目总监,在履约过程中负责技术指导、售后服务、联系运输、确认山东供销社对产品提出的异议。山东供销社亦提交相应证据证明陈明永曾代表雷力公司参加宣传活动。因此,陈明永为雷力公司人员,有权依据《购销合同》的约定,代表雷力公司就山东供销社对货物提出的异议与山东供销社共同确认发货情况。现雷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山东供销社曾指定徐主任为其收货联系人。故而,载明陈明永、徐主任为收货联系人的发货凭证,不能证明山东供销社已收到相应货物。
雷力公司虽主张其与山东供销社已就账面余额283 575元确认一致,但从2012年5月16日至2012年9月7日期间的双方往来函件可知,双方仅系对库存产品和账面余额进行了核对确认,而山东供销社始终对雷力公司已发货物数量持有异议并多次要求核查,且陈明永于2012年6月5日的《“鲁供”化肥货物及金额确认书》中作出了还清全部货款的承诺,因此不能基于双方确认了账面余额283 575元且雷力公司已经退还即视为双方货款两清。除经山东供销社确认收货的部分外,雷力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相应供货义务,则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山东供销社确认收货的情况,其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5月21日之前的9份流向单,载明发货数量共计1976吨,经核算相应货值共计5 370 939.24元,山东供销社认可其已收到相应货物。该发货数量与陈明永代表雷力公司于2012年5月21日与山东供销社共同出具的《对账确认书》中载明的雷力公司已发货数量1972吨基本吻合,与陈明永于2012年6月5日与山东供销社签订的《“鲁供”化肥货物及金额确认书》中载明的雷力公司已发货金额5 444 750元差距不大。因此,山东供销社提交的流向单可与在案的其他证据互相印证,为优势证据,可予采信。山东供销社依据前9份流向单确认其收到了相应货值为5 370 939.24元的货物,该院对此不持异议。故山东供销社预付的货款与其实际收货的差额为14 778 300元扣减前9份流向单对应的
5 370 939.24元及后11份流向单对应的2
903 880元,再扣除雷力公司已退还的货款283 575元及因换货产生的包装费5万元后的6 169 905.76元,即为雷力公司尚未发货的剩余货款。鉴于双方合同已于2016年3月3日到期,雷力公司应向山东供销社退还其预付的剩余货款。山东供销社自合同到期前即已多次要求雷力公司与其结算,而雷力公司至今未予结算退还,故山东供销社要求雷力公司自2016年3月4日即合同到期次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至于雷力公司有关山东供销社未于《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约定的异议期内向其提出发货数量异议,故应视为其已履行发货义务的主张,该院认为,《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所约定的数量异议期,是指在雷力公司已发货、山东供销社已收货的情况下,如发现发货数量、收货数量与订货数量不符,则山东供销社应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但该案中,山东供销社是因其尚未收到货物而要求退款,则与合同约定的异议期无关,因此该院对雷力公司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雷力公司向山东供销社退还货款6 169 905.76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 6 169 905.76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审期间,雷力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山东供销社提交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5月21日的《对账确认书》的文件形成时间进行鉴定,进而证明山东供销社基于流向单内容伪造了该文件,涉嫌虚假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雷力公司申请鉴定之事项并不能证明该文件确系伪造,故不予准许。
二审中,雷力公司提交下列证据:1.中天银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拟证明经审计确认本案合同项下雷力公司实际出库数量4656.86吨,出库总货值1262.0514万元,其中2011年3月到2012年5月出库发货3551.88吨,出库总货值979.6634万元;2.山东供销社与雷力公司于2011年1月2日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拟证明本案所涉交易系委托生产加工争议,雷力公司按照山东供销社的联采要求生产定制专用肥料,山东供销社负责提供资金进行推广销售;3.证人汤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陈明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双方的中介,山东供销社对于陈明永不能代表雷力公司是明知的;4.证人孟某的证人证言,拟证明本案合同项下货物由山东供销社自行安排货车提货。经质证,山东供销社对雷力公司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证据3、证据4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对证据3的形式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合法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4 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雷力公司提举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欲证明之事项,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东供销社与雷力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书》、《合作协议书》、《购销合同》、《补充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根据已查明事实,山东供销社为履行上述协议或合同向雷力公司支付货款14 778 300元,雷力公司应按约定向山东供销社履行供货义务。现合同均已到期,双方当事人就雷力公司是否已履行完毕货物交付义务产生争议,因此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雷力公司实际发货数量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山东供销社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雷力公司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其已全面履行供货义务。雷力公司主张2012年9月3日山东供销社向雷力公司发送的传真以及2012年9月7日雷力公司针对该传真的回复,可以证明双方已进行结算,合同已履行完毕,但上述函件往来仅能证明双方对库存产品和账面余额进行了核对,且在其后雷力公司仍按照山东供销社的流向单继续发货,再结合双方当事人对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1月8日期间的11份流向单载明的发货数量并无异议,故雷力公司以2012年9月双方传真的内容主张双方就案涉合同项下交易已结算且合同已履行完毕、货款两清,该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现雷力公司未能提举有效证据证明其已按约供应山东供销社预付款项下对应的全部货物,一审法院结合山东供销社认可其已收到2012年5月21日之前9份流向单中载明的共计5 370 939.24元的货物,再扣减其他相应金额计算得出雷力公司尚未发货的剩余货款,对于雷力公司应退还山东供销社预付的剩余货款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另外,雷力公司主张陈明永无权代表雷力公司,但《合作协议书》及《购销合同》中约定,陈明永为雷力公司指派的项目总监,在履约过程中负责技术指导、售后服务、联系运输、确认山东供销社对产品提出的异议,因此本院对雷力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雷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 000元,由北京雷力海洋生物新产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卫红
审 判 员 刘 慧
审 判 员 邵 普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德 智
书 记 员 王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