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有限公司

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与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5民初6687号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桃源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59014。
法定代表人:陈碧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梁伟,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晗,重庆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街道钢花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768602。
法定代表人:罗小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寿住建公司)与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建设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寿住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王晗,被告重钢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寿住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重钢建设公司支付长寿住建公司工程款1357365.62元及利息(以1357365.62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签订《重钢环保搬迁长寿新区指挥中心区域边坡工程分包合同》(总包合同号:重集迁2009-施082,分包合同号:建设司迁2009-施082-1),工程于2016年12月经验收合格,同年12月22日完成结算,但重钢建设公司没有将工程款全额支付给长寿住建公司。长寿住建公司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重钢建设公司辩称,该公司实际欠付长寿住建公司工程款1283445.61元。根据原、被告双方确认的工程分包结算审批表附表1、附表2的内容,重钢建设公司应支付长寿住建公司的工程款中应扣减代扣代缴的税金73920元、其他代扣费用5500元。另,原、被告双方除本案所涉及的分包合同外,还签订有多份分包合同。重钢建设公司多次要求长寿住建公司就其他分包合同进行结算或将其他工程超付的工程款进行冲抵,但长寿住建公司一直不予配合。是故,重钢建设公司才未履行案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长寿住建公司作为分包人,重钢建设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重钢环保搬迁长寿新区指挥中心区域边坡工程分包合同》(总包合同号:重集迁2009-施082、分包合同号:建设司迁2009-施082-1,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长寿住建公司承建重钢环保搬迁长寿新区指挥中心区域边坡工程等内容。合同第7.3.1条约定,工程进度款按当月经承包人审定的实际完成工程的85%,于次月承包人收到发包人工程款后支付分包人(扣除承包人为分包人垫付的款项);工程款支付至合同总额的85%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交验,完成资料交档,办完工程结算(若需审计,须经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95%,留5%作质保金,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分包人。第7.3.5条约定,承包人每次支付分包人的任何合同价款,除必须达到承包人审批的要求外,还必须在承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款项后5日内,以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比例和额度为限,若发包人支付承包人的比例和额度有所调整,承包人支付分包人的比例和额度也应作同比例调整,且承包人按支付额度扣减分包人应交纳的税金和扣减承包人为分包人垫付的其他价款。税金由承包人代扣代缴,并办理完税证明给分包人。另,案涉工程的质保期为两年。
2016年12月22日,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其中结算资料中的附表1《重钢建设公司工程分包(专业/劳务)结算审批表》载明:该分包合同的分包结算额为3998206.51元,应扣款总额为40840.89元,分包结算实得额为3957365.61元;附表2《重钢建设公司分包(专业/劳务)项目财务结算表》载明:支付情况为垫付款扣款5500元、代扣代缴税金73920元、支付工程款2100000元。庭审中,长寿住建公司对附表2不予认可,认为该表未加盖长寿住建公司的印章或者经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
2017年5月8日,重钢建设公司与长寿住建公司签订《重钢环保搬迁长寿新区指挥中心区域边坡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价款调整为3998206.5元。现原、被告双方均认可重钢建设公司已就案涉工程支付工程款2600000元(不包含垫付款扣款5500元、代扣代缴税金73920元)。
因重钢建设公司未支付剩余工程款,长寿住建公司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长寿住建公司系具有相应劳务分包资质的企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现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2月22日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且工程的质保期亦已届满,故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重钢建设公司称长寿住建公司与该公司还涉及其他分包合同,要求用其他分包合同所涉及的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与本案诉争的工程款进行抵扣,但各分包合同相互独立,且案涉合同并无工程款相互抵扣的相关约定,故本院对重钢建设公司的前述辩解理由,不予采信。
重钢建设公司称应付剩余工程款应抵扣垫付款扣款5500元、代扣代缴税金73920元,因重钢建设公司在辩论阶段自认未付款为1283445.61元,其中并未扣减垫付款扣款5500元,本院予以确认。长寿住建公司要求重钢建设公司提供代扣代缴税金73920元的完税证明,但前述金额记载于结算资料的附表2,附表2虽无长寿住建公司的签章或相关人员签字,但仍属于整个结算材料的组成部分,该结算材料已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故本院认为,重钢建设公司要求在剩余工程款中扣减代扣代缴税金73920元,符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即重钢建设公司还应支付长寿住建公司工程款1283445.61元(3998206.5元-2600000元-40840.89元-73920元)。重钢建设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向长寿住建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长寿住建公司要求重钢建设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分包合同》约定,工程款在办完工程结算(若需审计,须经工程审计完成)后付至95%,留5%作质保金,承包人在质量保修期满后支付分包人。因此,重钢建设公司应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1083535.29元(3998206.5元×95%-2600000元-40840.89元-7392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8年12月22日止,以128344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83445.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83445.61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6年12月23日起以1083535.2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12月22日止,以1283445.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2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1283445.61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4.2元,由原告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有限公司负担448.69元,由被告重庆钢铁集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75.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陶 璐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雅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