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5民初325号
原告:***,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海澄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1570603N。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育才路B区13号1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59014。
法定代表人:廖智辉。
原告***与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审理需要,依职权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前期资金占用损失3479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左右,原告与张小鲁、宋正义、陈伯树、胡啟圆合伙承建了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1号办公楼和2号厂房建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等人包工包料完成该2幢房屋的施工建造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左右,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5月左右,双方经结算确认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5万元,原告等五人各自应得13万元,**向各方分别出具了欠款字据,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扣除原告已得的工程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0万元的欠条,后陆续支付了利息合计21000元,并用树脂瓦、钢屋架等材料冲抵了部分利息。2017年11月26日,**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前期资金占用损失3479元,合计103479元,承诺于2017年12月15日前付清欠款,并从2017年4月8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此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也在欠条上签名,且系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股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完成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的过程属实。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另与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与原告等人也无任何关系。结算时,**因不能即时付款,被迫答应原告等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当时应得工程款10万元。结算后,**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12月10日支付工程款15000元,应在欠款10万元中予以扣减。2016年,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包工包料为原告安装彩钢棚,原告应付货款、安装费及税款合计4982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扣除。**愿与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就欠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但不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不是自愿在欠条上签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购买建筑材料的相关票据、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人考勤表、黄启德等四名证人的证言、欠条及本院依职权向长寿区城乡建设档案室调取的涉案工程相关备案材料等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左右,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拟在长寿区海棠镇土桥工业园区建厂,被告**代表该公司与原告***、案外人张小鲁、宋正义、陈伯树、胡啟圆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等五人包工包料为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完成1号办公楼和2号厂房建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等人自备材料、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的账户陆续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左右,原告等人完成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4、5月份,**代表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进行结算,确认尚应支付原告等五人工程款合计65万元,分摊至每人计13万元,**向该五人分别出具了欠条或者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中,原告已得工程款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10万元的欠条。此后,**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原告利息300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利息3000元、2015年12月10日支付15000元。2016年,**出面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原告安装彩钢棚,原告未支付相应价款。2017年11月26日,原告向**追索欠款,**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今欠到***修建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办公楼和1号厂房工程款人民币¥103479元,大写壹拾万零叁仟肆佰柒拾玖元整,此欠款限2017.12.15日前付清,欠期内资金占用损失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由欠款人承担,欠期从2017.4.8日到付款之日止,愈期付款,由此产生的诉讼、代理、交通费由欠款人承担,债务方以重庆火倪珈科技有限公司资产作为担保。”**在落款处署名“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加盖该公司印章,并签名。落款处同时还有**签名及重庆火倪珈科技有限公司印章。此后,被告方未向原告付款。
同时查明,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另与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其1号办公楼、2号厂房、3号厂房、4号倒班楼的建造工程交由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记录、施工技术总结等材料上签章,并交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备案名称“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浮选剂等功能性新型材料生产项目”),但未实际参与1号办公楼、2号厂房工程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及案外人张小鲁、宋正义等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不符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等人已完成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确定的金额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虽与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合同,未参与施工,相应工程款应由原告等实际施工人享有。
关于原告***应得款项的金额。双方均认可结算时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被告**于2015年5月11日支付的3000元、2015年6月16日支付的3000元系按月利率3%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12月10日支付的15000元,原告诉称仍为利息,**辩称系工程款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且此与其2017年11月26日出具的欠条不符,本院认定该15000元为工程款利息。**辩称前述欠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前述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就其彩钢棚应付的款项,双方关于权利主体、应付款金额等说法不一,且均未举示相关证据,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另案解决。对于欠条载明的“工程款”103479元,原告称包含工程款10万元及被告尚应支付的前期资金占用损失3479元,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万元及前期资金占用损失3479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愿与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院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0万元及前期资金占用损失3479元,并以1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霞
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
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