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5民初1056号
原告:***,男,19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海澄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1570603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育才路B区13号1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59014。
法定代表人:廖智辉。
原告***与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审理需要,依职权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并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左右,原告与张小鲁、宋正义、张正兴、胡啟圆合伙承建了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1号办公楼和2号厂房建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等人包工包料完成该2幢房屋的施工建造作业。合同签订后,原告等人购买材料、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左右,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双方经结算确认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5万元,原告等五人各自应得13万元,**向各方分别出具了欠款字据,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当月8日,**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3400元的借条(含工程款13万元及6个月的利息23400元)。之后,**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7800元,又用价值5000元的树脂瓦冲抵了工程款5000元。2017年8月中旬,**支付了利息2500元。2018年1月,**重新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48400元的借条,之后未再支付任何款项。
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完成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的过程属实。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另与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与原告等人也无任何关系。结算时,**因不能即时付款,被迫答应原告等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当时应得的工程款为13万元。原告所述的利息7800元、树脂瓦货款5000元及2017年8月支付的2500元,均应冲抵工程款,余下114700元才是目前尚欠的工程款。该款应由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不承担付款责任,不应计算资金占用损失。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购买建筑材料的相关票据、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人考勤表、黄启德等四名证人的证言、借条及本院依职权向长寿区城乡建设档案室调取的涉案工程相关备案材料等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左右,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拟在长寿区海棠镇土桥工业园区建厂,被告**代表该公司与原告***、案外人张小鲁、宋正义、张正兴、胡啟圆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等五人包工包料为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完成1号办公楼和2号厂房建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等人自备材料、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通过案外人张梅的账户陆续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左右,原告等人完成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4、5月份,**代表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进行结算,确认尚应支付原告等五人工程款合计65万元,分摊至每人计13万元,**向五人分别出具了欠条或者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中,**向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53400元(含工程款13万元及6个月的利息23400元)的借条。此后,**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合计7800元,并以价值5000元的树脂瓦向原告冲抵了工程款5000元。2017年8月,**支付原告2500元。2018年1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人民币¥148400元整(大写壹拾肆万捌仟肆佰元整),于2016年9月8日归还,逾期未归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加盖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印章,并将落款日期写为“2015年4月8日”。此后,被告方未向原告付款。
同时查明,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另与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其1号办公楼、2号厂房、3号厂房、4号倒班楼的建造工程交由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记录、施工技术总结等材料上签章,并交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备案名称“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浮选剂等功能性新型材料生产项目”),但未实际参与1号办公楼、2号厂房工程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及案外人张小鲁、宋正义等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不符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等人已完成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确定的金额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虽与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合同,未参与施工,相应工程款应由原告等实际施工人享有。
关于原告***应得款项的金额。双方均认可结算时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被告**于结算后支付的7800元系按月利率3%支付的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7年8月支付的2500元,原告诉称为前期利息,**辩称系工程款但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认定该2500元为工程款利息。**辩称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从工程款中扣减前述利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应向被告方支付的货款5000元,双方均同意冲抵涉案工程款,本院予以确认,则目前尚欠工程款的金额为125000元。对原告要求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25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付清欠款,原告请求从2016年9月9日即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应否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系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实质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就工程价款所作之结算,且**同时在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应为职务行为,不能以此推知其有以个人身份承担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5000元,并以125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工程款付清时止;
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霞
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
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