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15民初1055号
原告:***,男,195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
被告:**,男,1973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女,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
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海棠镇海澄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781570603N。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办事处育才路B区13号1幢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33559014。
法定代表人:廖智辉。
原告***与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根据审理需要,依职权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追加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左右,原告与张小鲁、陈伯树、张正兴、胡啟圆合伙承建了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1号办公楼和2号厂房建造工程。2014年左右,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4月8日,双方经结算确认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尚应支付工程款65万元,原告等五人各自应得13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诺半年之内付清原告应得的13万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4月15日,**以需要资金启动生产为由,向原告借款26万元。2015年9月16日,**以需要资金支付货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6年,**、**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返还借款6万元,余款至今未还。利息已支付至2017年11月5日。
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签订合同、完成施工及结算工程款的过程属实。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另与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未实际履行,该公司没有参与施工,与原告等人也无任何关系。结算时,**因不能即时付款,被迫答应原告等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原告当时应得的工程款为13万元。原告所述两笔借款合计36万元属实。**、**已陆续支付原告397310元,要求从总欠款49万元中进行扣减,其中,自2016年1月31日起支付的款项均系返还借款,未支付工程款。工程款应由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承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结算时开始计息,借款由**偿还,**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未作陈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举示的购买建筑材料的相关票据、支付工程相关款项的收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工人考勤表、黄启德等四名证人的证言、借条及本院依职权向长寿区城乡建设档案室调取的涉案工程相关备案材料等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左右,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拟在长寿区海棠镇土桥工业园区建厂,被告**代表该公司与原告***、案外人张小鲁、陈伯树、张正兴、胡啟圆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等五人包工包料为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完成1号办公楼和2号厂房建造工程,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原告等人自备材料、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通过被告**的账户陆续向原告等人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4年左右,原告等人完成施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5年4、5月份,**代表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等人进行结算,确认尚应支付原告等五人工程款合计65万元,分摊至每人计13万元,**向该五人分别出具了欠条或者借条,并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其间,**于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条,承诺半年之内付清工程款。2015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26万元用于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5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承诺按月利率3%支付利息。2017年8月3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2015年9月16日分别向***借到人民币¥490000元(大写肆拾玖万元整),于2016年4月25日已归还¥190000元(大写壹拾玖万元整),截止2016年4月26日止**、**尚借***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月息3分(叁分),计息时间从2016年4月26日起到还清借款时为止,此款定于2017年9月30日前分期付清。”**、**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在“借款单位”处署名“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自工程款结算后,**、**于2015年5月18日支付原告11700元,2015年7月2日支付11700元,2016年1月31日支付18万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136910元,2017年7月14日支付12000元,2017年7月19日支付1万元,2017年7月28日支付5000元,2017年9月4日支付1万元,2017年9月7日支付15000元,2017年9月22日支付5000元,合计397310元。
同时查明,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另与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其1号办公楼、2号厂房、3号厂房、4号倒班楼的建造工程交由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承建,该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在开工报告、竣工报告、竣工验收意见书、竣工验收记录、施工技术总结等材料上签章,并交长寿区城乡建设委员会备案(备案名称“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浮选剂等功能性新型材料生产项目”),但未实际参与1号办公楼、2号厂房工程施工建设。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欠款的性质及金额问题。到庭各方一致认可2017年8月30日的借条中载明的“借款”49万元实为工程款13万元和借款36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工程款部分,原告***及案外人张小鲁、陈伯树等均系自然人,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不符合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资格,其与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但原告等人已完成施工,且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双方亦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结算确定的金额向原告等人支付工程款。第三人重庆市长寿区住宅建筑公司虽与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但未履行合同,未参与施工,相应工程款应由原告等实际施工人享有。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应按约支付原告工程款13万元。对于借款部分,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6万元,用于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三者均负有按约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已付的397310元,原告称2016年1月31日支付的18万元为工程款13万元和借款5万元,2016年4月26日支付的136910元含借款1万元,其余部分均为工程款利息和借款利息,本院结合工程款及借款发生的时间、双方关于付(还)款的约定、各次付(还)款的实际情况等,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方已付清工程款13万元,已返还借款6万元,其余已付款项系利息。**辩称其自2016年1月31日起所还款项均为借款,不能成立。原告认可被告方已将利息支付至2017年11月5日,经核,其计息标准低于双方约定,本院予以确认。**辩称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利息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举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要求从欠款本金49万元中扣除39731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则本案争议的欠款30万元全部为被告方尚欠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对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返还借款3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主张。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30万元,并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重庆太子化工有限公司负担(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喻 霞
人民陪审员 黄炳林
人民陪审员 叶文清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余俊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