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03民初630号
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产业集聚区西部园区新园路北侧标准化厂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怀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2021年7月1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氟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21年8月3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氟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21年11月19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氟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62800元;3、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总货款12628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总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货款返还完毕止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合计27781.6元);4、请求贵院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7月19日签订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编号为JZXNY采购201807163454-01。因双方在履行合同中发生争议,***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认定设备已经于2018年9月17日验收合格。多氟多依据(2020)豫0803民初215号判决分别于2020年12月18日和2021年1月13日向***公司支付货款883960元和违约金71457元。在质量保证期间,因设备出现故障无法使用,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3日-2021年1月27日和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20日派人对其进行了两次修理。2021年5月3日该设备第三次出现故障,原告于2021年5月7日通过邮件告知被告该设备再次出现故障,希望被告派人进行**,但截止目前被告仍未派人进行修理。根据该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第1款第2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对该设备进行退货。根据该设备购销合同第八条第3款规定,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原告损失。
被告***公司辩称,一、答辩人已如实履行购销合同义务,无任何因己方原因造成的违约情形。2018年7月19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署《设备购销合同》,答辩人按合同约定将合同标的交付至指定地点。2018年09月17日设备安装完毕并开机测试合格,通过验收。验收后,截至本答辩状提交之日,答辩人如实履行了质保义务。同时案涉设备“集装箱式储能系统”,除包含答辩人提供的PCS系统及硬件外,还有原告自行采购的第三方电池厂家提供的BMS电池管理系统和硬件。案涉箱式电池储能系统是一个利用电池作为能量储存载体,一定时间内存储电能和一定时间内供应电能的系统。箱式储能系统由交流电源供电系统、集装箱、消防系统、双向储能变流器、储能电池组、电池管理单元、配电柜、电站监控系统等组成。而其中答辩人供货包括:储能变流器、电站监控系统、集装箱、配电柜、空调、消防系统;其他产品:电芯、电池包是甲供(多氟多),BMS电池管理系统甲方多氟多自行采购江苏**的产品。关于设备产生故障的原因不能直接归因于答辩人,对此答辩人也多次解释,而被答辩人一直未予正视。二、答辩人所供产品已通过产品认证,无产品缺陷问题。
答辩人所供货设备获得泰尔认证中心颁发的《产品认证证书》和中国质量认证中心颁发的《中国节能产品认证证书》,所供货设备在证书有效期内,不存在质量问题。而被答辩人也混淆认定正常维护和**的区别和标准,把所有运维直接单方定性为答辩人质量问题。维护是针对系统的日常运行或定期视察管理及运行中的系统性异常问题处理恢复,该项目答辩人***是设备供应商,不负责电站的日常维护;**是指针对所供设备明确的故障问题进行**。答辩人***所供主设备为交流电网与直流电池系统之间的能量转换设备,在系统交直流侧(电网侧和电池侧)无异常故障情况下,答辩人所供设备可以正常运行就说明答辩人产品无质量问题。且项目通过了业主(**中天)的验收及长期的稳定运行,答辩人***所供设备可以正常开机运行,可以认定为非质量问题。三、被答辩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2018年9月17日设备验收合格至今,案涉设备已正常运行近3年,从保护正常交易安全和稳定的角度,对于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且正常履行近3年的合同,行使所谓的解除权,显然不符合商业习惯和不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双方所签署合同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解除任何情形,且被答辩人利用买方优势签订的质保条款和违约条款,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的,被答辩人在货款到款时无故拖延拒不履行,以至于答辩人不得不诉诸法院方可追回合同款项,其合同中的质保条款和违约条款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同时,被答辩人这是单方称设备出现故障无法使用,也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设备故障就是因为设备本身的原因造成的,而人为原因、操作原因、保养原因、关联设备故障原因等故障的成因显然无法合理排除。答辩人提供的PCS储能变流器为:双向储能变流器是将电池系统的直流电量和电网所供的交流电量在一定时间里相互转变的变流设备;被答辩人自采的BMS电池管理系统为:安装于储能电池组内,负责对储能电池组进行电压、温度、电流、容量等信息的采集,实时状态监测和故障分析,同时通过与监控调度系统联机通信,实现对电池进行优化的充放电管理控制。系统每组电池组各自配一套电池管理系统,能达到有效和高效地使用每组储能电池及整体合理调配的目的。该项目每个集装箱1MWh的电池电量,电芯(甲供)选用3.7V10Ah三元锂离子电池,通过串并联组合后组成1MWh的电池系统。电池组(甲供)由多个电池包组成,电池包采用抽屉式的安装方式,每层一个电池包。4组电池组并联接入一台5**kW储能变流器。BMS电池管理系统(**供)选择一主多从的组合方式(含显示器),通过CAN和RS485通信配合PCS及后台E**监控系统,BMS厂家(**)提供RS485口和后台E**监控系统通信,组成对电池的多级管理。从而对电池包进行实时监控和保护。如果发现故障,应该从整体系统的现场异常现象分步分析定位问题。四、不排除被答辩人故意借用合同条款恶意诉讼的可能性。1、被答辩人在已经验收且使用设备人情况下,对合同项下应付货款一直拖欠,答辩人无奈之下,只能向法院起诉;而在一审判决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情况下,被答辩人仍罔顾事实,提起上诉,利用程序继续拖欠;2、对于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感到非常惊诧。因为对于被答辩人的任何运维要求答辩人均做出了积极响应,包括但不限于技术方案、操作指引、工程师现场**等,就在今年1月和3月还应被答辩人要求派工程师现场提供了运维服务。而被答辩人起诉状中所提及的5月故障,被答辩人仅发一封邮件告知不参与设备运维的前期业务人员,除此之外,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对接的售后人员5月份至今未曾收到来自被答辩人的邮件、电话、微信通知等**诉求。同时,答辩人售后热线24小时均有人接听,也没有收到被答辩人任何通知。显然被答辩人对于设备故障的重大问题,仅仅邮件通知不相关人员,而无后续跟进、放任的态度,就在于利用合同条款,企图通过法院攫取不当利益。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提交的设备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2020)豫0803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洛阳银行通用回单复印件一份、中信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一份、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份、***与***2020年6月15日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与***2020年1月16日17:02邮件截图复印件一份、***与***2021年3月15日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一份、应急电源**单复印件两套、***与***邮件截图复印件一份、***与***邮件截图复印件一份、***与***邮件附件多氟多沟通函复印件一份、2020年1月9日***发给***关于贵司设备质量问题的联络函的邮件、2020年10月22日******的邮件、变更备案项目信息复印件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中天化工股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员工***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交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设备多次故障,无法运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申请的苏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员工***证人证言、涉案设备的三段视频,证明涉案两套设备电池管理系统(BMS)均配置有一台主机、四台从机。本院依法制作的现场勘验记录,双方均无异议,证实了涉案设备无法正常运行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19日,多氟多(焦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变更为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JZXNY采购201807163454-01的《设备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集装箱式储能系统设备,用于原告子公司中天公司生产经营,该设备于2018年9月17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1262800元。《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1、质量保证期间为36月,自最终验收合格后的次日起算。2、若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第三次质量问题,则甲方有权选择包修、包换或者包退。第八条约定:3、……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间内将设备**至完好状态时,每迟延一日,则应向甲方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乙方超过三十日仍未将设备**至完好状态,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质量保证期间内,乙方在收悉甲方质量异议通知后三日内不予书面回复,则推定其默认甲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及处理意见。第九条约定:1、本合同履行中,甲方委托业务员***与乙方委托业务人员***采取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方式(***)进行通知。《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第10条约定:被告作为EMS能量管理系统、PCS及电气设备和集装箱供应商,提供EMS、PCS及电气设备和集装箱集成服务。被告主要职能:负责系统集成,提供EMS能量管理系统、PCS、交流配电柜、直流配电柜等如表7所示的设备,提供系统集成方案、并完成项目建设、调试及交付(电池、BMS安装及调试由原告完成);集装箱总成供应商:提供集装箱总成方案及集装箱系统集成(集装箱、电池架、消防、防雷、保温、空调、照明等),负责运输到指定场地、负责集装箱总成并进行系统调试。原告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10月22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5月7日通过邮件向被告申报故障,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3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20日,派其员工***对涉案设备进行了两次修理。2021年5月7日,原告业务员***通过邮件向被告业务员***申报涉案设备发生故障,要求其派人进行**,被告至今未进行**。2021年9月25日,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验,涉案设备因故障无法正常运行,被告工程师结合现场设备情况,分析故障原因为:原告负责采购、安装、调试的BMS系统只有四台从机,缺少了一台主机,并可以确定,原告再采购安装一台B**主机即可解除系统故障问题。另查明,涉案两套设备电池管理系统(BMS)均配置有一台主机、四台从机;被告明确表示无修理能力,无法修理涉案设备;庭后,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即2018年9月17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按照《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若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第三次质量问题,则甲方有权选择包修、包换或者包退……乙方超过三十日仍未将设备**至完好状态,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故障,双方亦对此通过微信、邮件等联络方式进行沟通协商,被告委派其员工***对设备进行了两次修理,对原告的其它多次故障申报未予回应,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收悉甲方质量异议通知后三日内不予书面回复,则推定其默认甲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及处理意见,据此视为被告对原告申报的故障予以默认。涉案设备作为应急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三次以上故障,且被告作为系统集成方在设备最后一次发生故障至今亦未予**,并明确表示无修理能力,故原告要求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6280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选择被告退货,故对原告要求的迟延**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如实履行购销合同义务,无任何因己方原因造成的违约情形、无产品缺陷问题,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现场勘验后明确表示设备故障原因为原告负责采购、安装、调试的BMS系统只有四台从机,缺少了一台主机,但本院查明的事实是涉案两套设备电池管理系统(BMS)均配置有一台主机、四台从机,并不缺少主机,故被告对涉案设备司法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ZXNY采购201807163454-01《设备购销合同》;
二、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2800元;
三、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购买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集装箱式储能系统设备,由被告自行运回,费用自理;
四、驳回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6420元,由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王 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