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8民终26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中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建国路86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中兴**客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西三环166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产业集聚区西部园区新园路北侧标准化厂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怀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保定中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中兴公司)、河北中兴**客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中兴公司)与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保定中兴公司、河北中兴公司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20)豫08民终273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0)豫0803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保定中兴公司、河北中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保定中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中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多氟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保定中兴公司、河北中兴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0)豫0803民初1161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保定中兴公司不予支付被上诉人相关试验报告费用831118.4元及利息,以及质保金19000元及利息。3、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认定保定中兴公司与河北中兴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依法认定河北中兴公司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定中兴公司不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关试验报告费用831118.4元及利息。首先,2017年2月6日保定中兴公司与多氟多公司签订了《战略合作协议书》,双方成立合伙关系。协议表明保定中兴公司与多氟多公司作为合伙关系的两方主体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分立及合伙期间费用的承担应先清算,多氟多公司未清算就以定作合同起诉索要相关试验报告费用831118.4元及利息于法无据。其次,《战略合作协议书》系附条件的合同,该协议第4条第4款、第7条均约定了受国家政策影响的除外条件,国家产业政策调整是协议中多次提到的中止履行的条件。新能源汽车行业对政策有强烈的依赖性,突发性政策对企业的影响非常大。本案共涉及了新能源汽车补贴数额与补贴兑现限制两方面政策的变化。就补贴数额而言,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新能源汽车产业补贴退坡有一定的预期,但仍将其表述在合同内,将财政退坡与否作为合同是否履行的条件。协议订立后,政策变化迅速,远小于十二个月。在合作期内,财政部发布《关于调整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8年18号),该通知下浮调整了补贴数额,严重影响案涉汽车推广。双方约定的条件成就,协议应当中止履行。2017年3月20日四部委联合下发补贴兑现新要求,要求需累计3万公里才能申请补贴。该政策无法预期的,属于不能遇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该不可抗力的情形加大了企业资金周转成本及补贴兑现风险,严重影响了项目履行的有效性和企业经营的安全性。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保定中兴公司无需支付多氟多公司相关试验报告费用。另外,多氟多公司并未按照合同中约定配合保定中兴公司进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目录,合同目的没有实现,保定中兴公司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义务。二、保定中兴公司不应当向多氟多公司支付质保金19000元及利息。保定中兴公司从未收到过该笔质保金,多氟多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向保定中兴公司支付过该笔质保金。多氟多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明细表、发票及付款记录系其单方制作,其真实性存在异议。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委托的审计部门做出的审计报告认定是程序、形式不合法,但对于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财务报表等在我方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情况下却予以认定,原审证据认定方面存在双重标准。三、保定中兴公司与河北中兴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首先,保定中兴公司的董事、监事、股东、高级管理人员及财务人员(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出纳会计等)在河北中兴公司没有兼职,两公司之间不存在董、监、高、财务人员混同的情形。且两公司均具有各自独立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明晰,有各自独立的经营业务和经济往来。另外河北中兴公司在成立时采用创始人研发机制,并着手申请新能源生产资质用于新能源汽车的制造,但由于协议期间政策的变化,该公司暂停了新能源资质的申请。因此保定中兴公司在政策变化以前已开始积极进行新能源汽车制造项目,保定中兴公司并非多氟多公司所称的河北中兴公司的“生产车间”,保定中兴公司与河北中兴公司为两个独立的公司。上诉人已经完成了保定中兴公司为一人股东公司期间的举证责任,多氟多公司应当承担在保定中兴公司有两个股东期间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2016年至2017年9月20日以及2020年9月3日后保定中兴公司的股东为两人,案涉合同形成于2017年2月份之前,保定中兴公司在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系两人股东。被上诉人起诉时保定中兴公司有两位股东也不存在被上诉人所称的一人公司人格混同的法律事实,在公司股东非一人的情况下的人格混同的举证责任应由主张者举证。此外,原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提供的审计报告不符合《公司法》第62条的规定即认定两上诉人之间存在人格混同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10条的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因此公司审计报告是否规范与公司是否存在人格混同的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且《公司法》第62条所规定的内容仅为管理性规范,其立法目的是为了便利政府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进行监督,并不能作为认定公司人格混同的直接依据。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具有形式上瑕疵即判定二上诉人存在人格混同不当。根据《公司法》第20条、九民纪要第10条等法律法规关于人格混同制度的规定,人格混同制度设计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法院应当以审慎的态度适用人格混同制度。九民纪要指出:“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河北中兴公司作为保定中兴公司的股东不存在滥用权利使保定中兴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权的情形。四、原审法院对证据真实性认定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供的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均真实有效,已经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原审法院以记账凭证和原始凭证为上诉人单方制作而否认其效力不当。其次,上诉人所提交的审计报告及附注均为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制作,而非上诉人单方制作。原审认为审计报告在形式上存在一定的瑕疵,但并未要求上诉人补齐亦没有当庭提出由双方共同选定一个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原审法院直接认定审计报告为上诉人单方制作并且无效缺既违反了实体上的要求,也违反了程序上的规定。
多氟多公司答辩称,一、根据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本案具备支付相关试验报告费用的条件。(一)上诉人具有明显欺诈故意,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以甲方单独所有的中兴‘**’牌纯电动皮卡车为合作对象”,而二上诉人并没有整车造车资质,名下无任何生产车型,具备整车造车资质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涉案车型“**牌BQ1030E1BEV”即为该公司名义生产。(二)协议履行中不存在国家新能源政策影响。第一、2015年4月29日,财政部等四部委联合发布的《财建[2015]134号关于2016-2020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支持政策的通知》,明确2017-2020年除燃料电池汽车外其他补助标准适当退坡,后又陆续发布了相关补贴政策的调整文件,这些政策是逐步进行退坡的。补贴标准的退坡有可预期因素,国家的政策也是稳定的连贯的,保定中兴公司不应以国家新能源政策出台为由主张免除其责任。第二,保定中兴公司在原一审以及双方合作过程中从未向多氟多公司主张受国家新能源政策影响,其主张不支付相关款项的事由超出了合理期限。第三,保定中兴公司向多氟多公司采购4套涉案车型电池,经多次催促,该公司于2018年3月29日才支付货款,属于根本违约,与国家新能源政策无关。第四,财建[2018]18号下发时间为2018年2月14日,保定中兴公司应当在进入新能源目录12个月内采购我公司1000套订单,保定中兴公司在2018年2月14日之后未采购我公司涉案电池且距离12个月的期限仅剩45天,影响甚微。第五、关于里程数的要求是国家依法打击骗补的具体措施,不属于不可抗力和受国家新能源政策的影响。二、保定中兴公司未按约定在合同结束后12个月内将质保金支付给多氟多公司,其应当支付质保金及利息。三、河北中兴公司、保定中兴公司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财务混同。(一)人员混同。保定中兴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中,有关失业保险、工伤、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等的报销单、银行回单中,经办人签字为***,其身份为财务会计人员,上级主管签字为***、***,而河北中兴公司提交的财务凭证中,住房公积金、工伤保险、医疗和生育保险的报销单中,经办人签名同样为***,其身份为财务会计人员,上级主管签字为***、***,社会保险的会计签名为***,社会保险申报表的申报人亦为***,工资表上有***的签名。证明保定中兴公司与河北中兴公司在财务上、财务人员上高度混同。(二)业务混同。保定中兴公司2017年2月20日的转账凭证中,保定中兴公司付款给中国质量认证中心,显示为李建强报销***3C认证费用,合计72941元;报销单中显示用途为BQ6450BBEV、BQ1030E1BEV、BQ5023XLHC1BEV车型3C认证费,其中BQ1030E1BEV正是案涉车型,挂账金额为72941元,经办人李建强。且有保定中兴公司给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的发票,而保定中兴公司提供的产品认证费用结算收费通知显示属于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申报的纯电动多用途乘用车项目。故对案涉车型的3C认证实际上是保定中兴公司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所做,也是其代为付款,代收发票。保定中兴公司提供的2018年4月的转账凭证及发票中显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从保定中兴公司购入案涉车型BQ1030E1BEV。结合前述报销单等凭证,保定中兴公司以自身名义对外采购并且以一定采购量为保证使得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供应商承担公告费及其他进入推荐目录的费用,而保定中兴公司又将案涉车型通过关联交易的形式转卖给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最后以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名义上公告进推荐目录,而在此期间所产生的公告费及其他进入推荐目录的费用、材料费等却让保定中兴公司承担,车型申报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规避了直接承担相关费用。(三)财务混同。保定中兴公司提供的2019年5月的转账凭证中会计科目显示保定中兴公司支付给职工以及为职工支付的现金6094.85元,但根据转账记录,该笔钱实际由保定中兴公司转账给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而且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和河北中兴公司之间也相互转账。综上,河北中兴公司作为两公司的母公司,控制两个子公司的业务,不仅利用两个子公司进行利益输送而且通过保定中兴公司与他人签署战略合作的方式,让合作方垫付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车型的公告费及车型进工信部推广目录费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三公司已经构成财务、业务、人员混同的情形。四、河北中兴公司、保定中兴公司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作出时间、形式及内容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河北中兴公司与保定中兴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保定中兴公司应当提交其属于一人公司期间即2017年至2020年逐年的年终财务会计报告,其仅提交了2017年、2018年度审计报告。保定中兴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未逐年进行财务审计,河北中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河北中兴公司、保定中兴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缺少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情况说明书两部分,且缺少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签字**,未能完成证明股东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举证责任,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根据《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作出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而保定中兴公司17年的财务会计报告在2019年4月30日才做出,违反法律规定,会计报告仅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无单位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和会计机构负责人的签字**,也无财务会计报告中的会计报表、会计报表附注和财务说明书,缺少必要组成部分。五、《公司法》第63条是关于一人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核心法律依据。河北中兴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财产与保定中兴公司财产相互独立,否则承担不利后果。且《公司法》第62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河北中兴公司属于一人股东,有证明财产与子公司相互独立的义务,即提供年财务会计报告并经审计,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年度法定审计和公司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公司和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保定中兴公司未依法进行逐年年度财务会计审计,违反了法律强制性义务,河北中兴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多氟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质保金19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原告费用831118.4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判决生效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合计850118.4元;3、判令被告河北中兴**客车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1日、12日,被告保定中兴公司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分别向原告发送《电池系统技术协议(样件)》、《电池系统样件技术要求》,记载电池型号为ZX320140DCZ3/ZX320140DCZ4/ZX320140DCZ5,后双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开发汽车产品,原告为被告保定中兴公司开发、生产完全满足双方签署的《技术开发协议》所约定条件的44.548度电池包系统总成,价格按照1800元/度执行,电池系统总成为44.548度电,共计80186.4元(含税);原告同意按照1000元/套金额作为产品质量保证金,累计质量保证金总额不高于100万;合同结束后质保金被告保定中兴公司需在12个月内支付给原告;协议车型(BQ1030E1BEV)进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目录后,被告保定中兴公司确保原告在12个月度内动力池组的供货量不低于1000台份(受国家新能源政策影响外),如本协议车型BQ1030E1BEV进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目录后12个月内实际订单数量未达到1000台(受国家新能源政策影响外),被告保定中兴公司需一次性支付原告在GB/T31467.3-2015中所有相关试验报告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2017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布2017年第13号公告第84号显示,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牌BQ1030E1BEV纯电动多用途货车进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2017年4月1日之后的12个月内即2017年4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被告保定中兴公司于2017年7月、8月,按照《战略合作协议》向原告采购4套动力电池组。工信部于2018年2月14日在其官方网站发布《财建[2018]18号关于调整完善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原告经国家机动车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重庆)对三元锤离子动力蓄电池(ZX320140DCZ3/ZX320140DCZ4/ZX320140DCZ5)进行强制性检验,测试费用350000元,在检测中原告提交了6套电池包,每套费用80186.4元,合计481118.4元,所有相关试验报告费用共计831118.4元。被告保定中兴公司欠原告质保金19000元。
另查明,被告保定中兴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即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在被告保定中兴公司一人公司期间,被告河北中兴公司系其股东。在本案诉讼期间,被告河北中兴公司向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转让出资400.2万元,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成为被告保定中兴公司第二位股东,河北中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系被告河北中兴公司的子公司。2018年11月1日,多氟多(焦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按照约定为被告保定中兴公司提供电池包系统总成,涉案车型已进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目录,但被告保定中兴公司未能在12个月内实现订单1000台,按照约定需向原告支付相关试验报告费用,现原告要求被告保定中兴公司支付相关费用831118.4元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按照2017年原告与被告保定中兴公司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约定,被告保定中兴公司需在合同结束后12个月内将质保金支付给原告,现被告保定中兴公司仍欠原告质保金19000元未付,已超过约定的期限,原告要求其支付质保金19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判断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通常会综合考量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财务报表及账册是否规范、是否坚持进行了年度审计等多种因素,本案中,被告保定中兴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期间,应当依法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保定中兴公司2019年、2020年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2017年未在当年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程序不合法。企业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应当能真实而完整的反映企业该年度的财务状况,被告保定中兴公司提交的2017年、2018年审计报告仅有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且该三表无被告保定中兴公司企业负责人、主管会计工作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签名并**。同时,均无会计报表相关附表、会计报表附注、财务情况说明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两份审计报告不符合《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不能证明其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保定中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相关试验报告费用831118.4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费用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二、被告保定中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质保金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5月9日起诉之日起至质保金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三、被告河北中兴**客车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中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2310元、保全费4771元,由被告保定中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河北中兴**客车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保定中兴公司提交了《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细则》(京财经2016-521号)、《关于调整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相关政策通知》,证明2016年北京市出台的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细则规定,纯电动小客车2015年至2017年的补助标准是2017年2月16日新出的京科发2017-25号的新补贴标准的两倍。新补贴政策在合同签订之后,证明2017年的新能源汽车补助退坡50%,远超于双方对补助退坡20%的预期。属于受国家新能源汽车政策变化影响的终止合作合同约定的条件。多氟多公司质辩称:对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1、该通知作出时间是2017年2月16日,距离今已四年半,超出法律所能容忍的合理期限。2、该通知是保定中兴公司事后为了逃避责任找到的所谓的免责条款,并非双方履行合同期间内依据的国家政策,合同各方均未在本次开庭前提到该通知。3、该通知第二条明确规定,如与国家政策不符,则以国家政策为准,该通知是北京的一个地方政策,与合同约定的情况无关。4、战略合作协议书第四条第四款、第七条第二款明确约定的是国家政策,如果保定中兴公司随意去找某一通知或政策都能达到免除责任的条款,已超出了双方合同签订的预期。本院认为,保定中兴公司提交的《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财政补助资金管理细则》(京财经2016-521号)、《关于调整北京市示范应用新能源小客车相关政策通知》的适用范围是北京市汽车生产企业,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协议对标的、数量、质量、价款、付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一审认为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多氟多公司已按照约定为保定中兴公司提供电池包系统总成,涉案车型已进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目录,但保定中兴公司未能在12个月内实现订单1000台,按照约定需向多氟多公司支付相关试验报告费用。上诉人上诉称涉案车型没有进入保定中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目录,其不应承担向被上诉人支付的义务。本院认为,《战略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由保定中兴公司负责向国家相关部门申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至于保定中兴公司以谁的名义申请进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推荐车型目录,合同并未约定。因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称依照双方的协议约定,因新能源政策的影响,保定中兴公司无需支付多氟多公司相关检测报告费用。本院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如本协议车型进入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目录后12个月内实际订单数量未达到1000台(受国家新能源政策影响外),保定中兴公司需一次性支付多氟多公司在GB/T31467.3-2015中所有相关试验报告费用。但双方并未对“国家新能源政策”的内容作进一步明确,属于约定不明。另外,《关于调整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财政补贴政策的通知》财建[2016]958号正式实施在先,《战略合作协议书》签订在后,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对国家新能源补贴政策退坡是可预见、可预期的,不属于协议中“受国家新能源镇政策影响”的除外条件,上诉人举证证明的政策文件均不能说明合同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出台了新能源政策影响到保定中兴公司的订单量,因此上诉人以协议签订后新能源补足退坡远超于合同签订时的预期,属于不可抗力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多氟多公司主张的19000元质保金。原一审中,保定中兴公司对多氟多公司提供的记账凭证明细表、发票及付款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在保定中兴公司原二审上诉请求中,愿意承担19000元,因此一审判决保定中兴公司向多氟多公司支付19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河北中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保定中兴公司在2017年9月21日至2020年9月3日期间为一人有限公司,股东是河北中兴公司。涉案合同履行期间即2017年2月6日至2018年3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保定中兴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进行审计形成年度报告。保定中兴公司提交了2017年、2018年两个年度的审计报告,该两份审计报告均是在2019年4月30日做出,未依法进行年度财务会计审计,两份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也不能证明河北中兴公司和保定中兴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综上,河北中兴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河北中兴公司和保定中兴公司的财产相互独立,因此其应对保定中兴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河北中兴公司、保定中兴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310元,由河北中兴**客车有限公司、保定中兴**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杨 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