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8民终2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工业北路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公司法务部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产业集聚区西部园区新园路北侧标准化厂房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怀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多氟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对涉案设备进行司法鉴定,法官系非专业技术人员对涉案设备不具备技术层面的判断能力,对案涉设备质量问题责任错误归责于上诉人,属于对案件事实认定错误。补充理由:1、一审法院审查确认的视频证据、证人证言不合法,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未明确自身没有修理能力。3、即使设备存在故障,一审法院也不应直接支持被上诉人单方解除权。4、如经鉴定确认属于上诉人所供设备故障,被上诉人应承担设备折旧使用费。
多氟多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多氟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2018年7月19日签订的设备购销合同;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262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以总货款1262800元为基数,每日总货款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自2021年5月10日起至货款返还完毕止之日止,现暂计至2021年5月31日合计27781.6元);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19日,多氟多(焦作)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8年11月1日,变更为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公司签署了合同编号为JZXNY采购201807163454-01的《设备购销合同》,向被告购买集装箱式储能系统设备,用于原告子公司中天公司生产经营,该设备于2018年9月17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原告已支付被告货款1262800元。《设备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1、质量保证期间为36月,自最终验收合格后的次日起算。2、若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第三次质量问题,则甲方有权选择包修、包换或者包退。第八条约定:3、……乙方未能在约定期间内将设备维修至完好状态时,每迟延一日,则应向甲方支付总价款1‰的违约金并赔偿甲方因此造成的生产经营损失,乙方超过三十日仍未将设备维修至完好状态,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质量保证期间内,乙方在收悉甲方质量异议通知后三日内不予书面回复,则推定其默认甲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及处理意见。第九条约定:1、本合同履行中,甲方委托业务员***与乙方委托业务人员***采取电子邮件或者书面方式(***)进行通知。《设备购销合同》技术协议第10条约定:被告作为EMS能量管理系统、PCS及电气设备和集装箱供应商,提供EMS、PCS及电气设备和集装箱集成服务。被告主要职能:负责系统集成,提供EMS能量管理系统、PCS、交流配电柜、直流配电柜等设备,提供系统集成方案、并完成项目建设、调试及交付(电池、BMS安装及调试由原告完成);集装箱总成供应商:提供集装箱总成方案及集装箱系统集成(集装箱、电池架消防、防雷、保温、空调、照明等),负责运输到指定场地、负责集装箱总成并进行系统调试。原告于2020年1月9日、2020年1月26日、2020年10月22日、2021年1月14日、2021年1月19日、2021年1月20日、2021年3月11日、2021年5月7日通过邮件向被告申报故障,被告分别于2021年1月23日-2021年1月27日、2021年3月17日-2021年3月20日,派其员工***对涉案设备进行了两次修理。2021年5月7日,原告业务员***通过邮件向被告业务员***申报涉案设备发生故障,要求其派人进行维修,被告至今未进行维修。2021年9月25日,法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涉案设备进行现场勘验,涉案设备因故障无法正常运行,被告工程师结合现场设备情况,分析故障原因为:原告负责采购、安装、调试的BMS系统只有四台从机,缺少了一台主机,并可以确定,原告再采购安装一台BMS主机即可解除系统故障问题。另查明,涉案两套设备电池管理系统(BMS)均配置有一台主机、四台从机;被告明确表示无修理能力,无法修理涉案设备。庭后,被告向法院申请对涉案设备进行司法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依法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并有效。合同约定了质保期,即2018年9月17日验收合格之日起36个月,按照《购销合同》第七条约定,若质量保证期间内出现第三次质量问题,则甲方有权选择包修、包换或者包退……乙方超过三十日仍未将设备维修至完好状态,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现涉案设备在质保期内多次出现故障,双方亦对此通过微信、邮件等联络方式进行沟通协商,被告委派其员工***对设备进行了两次修理,对原告的其它多次故障申报未予回应,根据《购销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在收悉甲方质量异议通知后三日内不予书面回复,则推定其默认甲方提出的质量异议及处理意见,据此视为被告对原告申报的故障予以默认。涉案设备作为应急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三次以上故障,且被告作为系统集成方在设备最后一次发生故障至今亦未予维修,并明确表示无修理能力,故原告要求按照《购销合同》约定解除合同,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1262800元,法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选择退货,故对原告要求的迟***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已如实履行购销合同义务,无任何因己方原因造成的违约情形、无产品缺陷问题,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在现场勘验后明确表示设备故障原因为原告负责采购、安装、调试的BMS系统只有四台从机,缺少了一台主机,但法院查明的事实是涉案两套设备电池管理系统(BMS)均配置有一台主机、四台从机,并不缺少主机,故被告对涉案设备司法鉴定的申请,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JZXNY采购201807163454-01《设备购销合同》;二、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62800元;三、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购买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涉案集装箱式储能系统设备,由被告自行运回,费用自理;四、驳回原告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6420元,由被告***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设备安装运行后,多次发生故障,上诉人安排员工曾经进行了两次维修。此后,案涉设备又多次发生故障,上诉人没有进行维修,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验,上诉人仍然未能对设备进行维修。上诉人解释发生故障的原因是因为案外第三人提供的设备不齐全所致。但是,合同约定上诉人负责系统集成,整个系统安装调试合格后进行的两次维修,都是对上诉人提供的设备进行的,上诉人的解释不能成立。案涉设备多次发生故障,上诉人两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运行,上诉人并无异议,这些事实并不需要鉴定。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的基础上根据上述事实认定上诉人负责供应的设备在质量保证期间出现质量问题超过三次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的申请,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购销合同符合双方约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上诉人承诺案涉设备的使用年限为5年。自2018年9月17日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至2020年1月9日,被上诉人第一次向上诉人发送邮件申报故障,被上诉人无故障使用案涉设备1.32年,自2020年1月9日至2021年5月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送邮件申报故障被上诉人未再维修,被上诉人“带病使用”案涉设备1.34年,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的同时,判令上诉人全额返还被上诉人货款有失公平。本院综合考虑被上诉人实际使用案涉设备的时间长度、案涉设备发生故障的频次、上诉人负责系统集成的职责以及整个系统因为上诉人所供应的设备发生故障而不能使用等因素,酌定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60%的货款757680元,并自行运回案涉设备。
综上所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和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21)豫0803民初6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757680元;
四、驳回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6420元,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852元,由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656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杨 柳
审判员 ***
[院印]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