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206执268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35664698524,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工业产业集聚区西部园区新园路北侧标准化厂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怀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6MA1MFJ4P2B,住所地江苏省无锡惠山工业转型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
申请执行人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氟多公司)与被执行人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铠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06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一、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138640元;二、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强检费用564771.12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三、领途汽车有限公司对铠龙公司所负上述支付义务中不能清偿的部分,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81元,由多氟多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48元,由铠龙东方汽车有限公司负担18333元。因被执行人铠龙公司未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多氟多公司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2703411.12元及相应的利息。
执行中,本院查明,领途汽车有限公司已完成破产重整。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对被执行人铠龙公司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7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7月14日、2021年10月20日,本院通过“总对总”、及“点对点”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不动产登记中心及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等专线向人民银行、金融机构、网络支付机构、保险机构、证券机构、不动产登记部门、车辆登记部门、市场监管部门等发起财产查询,现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
1、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名下的银行帐户已被多案冻结,未发现被执行人铠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财产,也未查得被执行人铠龙公司股票账户的关联信息,也未查得被执行人铠龙公司有可供执行的网络资金。
2、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名下有坐落于惠山区××道××道××西南侧,证号分别为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100621号、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100619号、苏(2018)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022471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坐落于惠山区××街道证号为苏(2017)无锡市不动产权第01007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本案依法办理了查封的手续,因他案查封在先,本案系轮候查封;
3、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名下车牌号为苏B2××××、苏B2××××、苏B3××××、苏BM××××、苏BP××××、苏BD0××××、苏B8××××、苏BA××××、苏BB××××、苏B2××××、苏BR××××、苏BE××××的车辆。本案依法办理了查封的手续,因他案查封在先,本案系轮候查封;
4、执行中,本院至被执行人铠龙公司住所地调查,未查得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执行中,经向工商部门查询,未查得被执行人铠龙公司有对外投资信息。
三、执行中,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予以公示。
四、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铠龙公司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2021年11月23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且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不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公告悬赏执行等调查措施,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现本案尚有执行款2703411.12元及相应的利息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苏0206民初237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荆 佩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戴智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