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等民事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京0114执恢57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南环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贺力,行长。

被执行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24号楼西侧一层101A室。

法定代表人:赵元元,董事长。

被执行人:赵元元,女,1975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执行人:**,男,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与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赵元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4民初197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赵元元、**支付申请人借款本金4 508 114.04元及利息172 547.27元、罚息873.94元、律师费55 483.14元、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22 116元。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恢复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赵元元、**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经查,被执行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机动车1辆、应收款项1处、银行账户若干,无房产、股权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赵元元名下有机动车3辆、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若干,无房产、股权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账户及财付通账户若干,无房产、车辆、股权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但因本院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无法进一步予以处置;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位于山东菲达生态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处的应收款项1 400 000元;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名下5个银行账户,但因账户内余额不足,故无法对其进一步予以处置。本院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元元名下车牌号为×××、×××、×××的机动车,但因本院并未实际控制该车辆,故无法进一步予以处置;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赵元元名下13个银行账户和1个财付通账户,并从中扣划存款12 552.61元,但因账户内余额不足,故无法对其进一步予以处置。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名下3个银行账户和1个财付通账户,并从中扣划存款32 898.26元,但因账户内余额不足,故无法对其进一步予以处置。

本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昌平支行申请执行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律师费、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共计4 764 134.39元,原执行案件已执行68 837.14元、本案已执行1 445 450.87元,尚有3 249 846.38元未受清偿。

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赵元元、**纳入全国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并依法限制赵元元、**高消费及有关消费。

经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被执行人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赵元元、**确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9)京0114民初1978号法律文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依法采取的执行措施和强制措施继续有效。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薛恩同
审  判  员   刘 波
审  判  员   郝丙坤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