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8民初8128号
原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闵庄路3号24号楼西侧一层101A室。
法定代表人:赵元元。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兵,北京市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30号科大天工大厦B座5层12室。
法定代表人:刘现卓。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男,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宜公司)与被告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宜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卫兵、被告北科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哈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北科公司:1、偿付欠款975600元;2、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756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4月5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12月3日为296582.4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哈宜公司分别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5日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均为BKOYTEMF0301的《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2X300W工程#11炉空预器疏导式密封改造合同》、《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2X300W工程#10炉空预器疏导式密封改造合同》的两份合同(以下统称“合同”),向北科公司提供大唐太原二电厂#10、#11机组SCR空预器改造中整套疏导式密封控制系统的改告服务,合同总额为530.24万元。之后,哈宜公司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但是北科公司却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发生严重的逾期支付的情况,且在付款时将两份合同中的价款混淆支付。哈宜公司多次催要,于2016年8月2日向北科公司送达了《催款函》,由北科公司员工史晓华签收,又于2016年8月15日向北科公司送达了催款律师函。但北科公司截至2018年12月3日,仍欠付哈宜公司两份合同项下合同款共计人民币玖拾柒万伍仟陆佰元(¥975600.00)。根据合同第9.2.3条约定,北科公司逾期付款,每迟支付1日,应按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五计算,现北科公司已逾期付款已逾三年多。故哈宜公司诉至法院。
北科公司辩称:哈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质量不合格,工程逾期,不应该按哈宜公司诉讼请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同意哈宜公司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2年3月1日,北科公司(买方)与哈宜公司(卖方)签署《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2X300MW工程#11炉空预器疏导式密封改造合同》,约定:隶属工程: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六期工程2×3OOMW级空冷供热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大唐太原二电厂#11机组SCR空预器改造中整套疏导式密封控制系统的改造服务;1.1.l卖方的负责范围包括整套疏导式密封控制系统的整体设计、设备的选型与制造、试验、配套、表面处理及油漆、包装、运输、交付、人员培训、图纸、资料交付等方面的工作内容及技术要求、技术服务等;1.1.4设备供货范围:买方应提供满足本合同及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具有完整功能的成套设备,即整套疏导式密封控制系统所需的所有设备、管件、管道、阀门及钢结构和支吊架,电气设备、仪表及控制设备、执行机构及附件,以及扇形板、密封板、密封片等的更换;总金额(含税):265.12万元;3.1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2年4月1日以前(实际交货时间以项目法人要求为准);4.2.3货物到达现场后,卖方应及时通知买方,买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7日内,与卖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4.4.2性能验收试验应当在脱硝装置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工况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完毕后3个月进行;4.4.6在脱硝装置稳定运行168小时后,如果由于项目法人原因造成的性能验收试验的延误超过6个月,则此后20天内买方应签署本设备初步验收证书;4.4.8卖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付的责任其时间应保证到一年保证期终止后到第一次大修:5.2付款方式:0.5:3:4:1.5:1;付款条件及期限如下:5.2.1合同签订生效,在卖方提供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的收据(加盖财务专用专用章的正本一份)后,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5%价款,作为预付款;5.2.2在卖方工厂投料加工时,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分批交付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合同设备进度款:(1)合同主要设备投料;(2)卖方提交并经买方认可的设备进度相关证明文件(正本两份);(3)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3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5.2.3.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该批设备的财务收据(金额为该批设备价格的40%,正本一份)、整套设备清单、质最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格的40%,买方未按约定交付,卖方有权顺延安装日期;卖方应在合同设备完成最后一批交货后,开具金额为该套合同价格100%的增值税发票。卖方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买方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5.2.4脱硝装置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试验运行,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买方已经签发了该机组脱硝装置初步验收证书后,经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机组合同设备价格的15%;5.2.5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该合同的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买方在收到由业主签发(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该合同产品“最终验收证书”或相关证明文件后一个月内,出具最终验收证明,并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5.3如由于本合同隶属工程总承包商的原因对买方付款延迟,则买方相应顺延5.2款的付款期限;9.2.3当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逾期向卖方付款,每迟延支付1日(含日),违约金金额为合同价款的0.5%。如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变更合同影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卖方有权顺延,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2012年4月15日,北科公司(买方)与哈宜公司(卖方)签署《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2X300MW工程#10炉空预器疏导式密封改造合同》,约定:隶属工程: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六期工程2×3OOMW级空冷供热机组烟气脱硝改造工程;由卖方向买方提供大唐太原二电厂#10机组SCR空预器改造中整套疏导式密封控制系统的改造服务;1.1.l卖方的负责范围包括整套疏导式密封控制系统的整体设计、设备的选型与制造、试验、配套、表面处理及油漆、包装、运输、交付、人员培训、图纸、资料交付等方面的工作内容及技术要求、技术服务等;1.1.4设备供货范围:买方应提供满足本合同及其技术规范要求的具有完整功能的成套设备,即整套疏导式密封控制系统所需的所有设备、管件、管道、阀门及钢结构和支吊架,电气设备、仪表及控制设备、执行机构及附件,以及扇形板、密封板、密封片等的更换;总金额(含税):265.12万元;3.1合同约定的交货期限为2012年8月1日以前(实际交货时间以项目法人要求为准);4.2.3货物到达现场后,卖方应及时通知买方,买方在接到书面通知后7日内,与卖方一起根据运单和装箱单对货物的包装、外观及件数进行清点检验;4.4.2性能验收试验应当在脱硝装置全部设备运转稳定,达到额定工况连续稳定运行168小时完毕后3个月进行;4.4.6在脱硝装置稳定运行168小时后,如果由于项目法人原因造成的性能验收试验的延误超过6个月,则此后20天内买方应签署本设备初步验收证书;4.4.8卖方对纠正潜在缺陷所应付的责任其时间应保证到一年保证期终止后到第一次大修:5.2付款方式:0.5:3:4:1.5:1;付款条件及期限如下:5.2.1合同签订生效,在卖方提供金额为合同价格的10%的收据(加盖财务专用专用章的正本一份)后,买方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给卖方合同总额的5%价款,作为预付款;5.2.2在卖方工厂投料加工时,卖方提交下列单据经买方审核无误后1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分批交付合同设备价格的30%,作为合同设备进度款:(1)合同主要设备投料;(2)卖方提交并经买方认可的设备进度相关证明文件(正本两份);(3)卖方提交金额为合同设备价格30%的财务收据(正本一份);5.2.3.卖方按交货顺序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每批设备(部组件)运到交货地点,并将该批设备的财务收据(金额为该批设备价格的40%,正本一份)、整套设备清单、质最检验合格证明、货运提单提供给买方,买方验明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该批设备价格的40%,买方未按约定交付,卖方有权顺延安装日期;卖方应在合同设备完成最后一批交货后,开具金额为该套合同价格100%的增值税发票。卖方不及时提供合法发票的行为,都将导致买方有权拒绝继续付款而不承担任何责任;5.2.4脱硝装置安装完毕后进行整套试验运行,达到额定出力连续稳定安全运行168小时,买方已经签发了该机组脱硝装置初步验收证书后,经审核无误后一个月内,买方支付给卖方该机组合同设备价格的15%;5.2.5合同价格的10%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待该合同的产品质保期满且合同产品没有出现质量问题及其他纠纷,买方在收到由业主签发(大唐太原第二热电厂)该合同产品“最终验收证书”或相关证明文件后一个月内,出具最终验收证明,并支付给卖方合同价格的10%;5.3如由于本合同隶属工程总承包商的原因对买方付款延迟,则买方相应顺延5.2款的付款期限;9.2.3当买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逾期向卖方付款,每迟延支付1日(含日),违约金金额为合同价款的0.5%。如合同履行过程中买卖双方变更合同影响到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卖方有权顺延,且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针对上述两份合同,北科公司自2012年到2015年累计向哈宜公司付款432.68万元,上述付款未明确合同指向;北科公司此后未再付款。2016年8月2日,哈宜公司向北科公司出具《催款函》,就上述两个合同北科公司尚欠的97.56万元合同款进行催要;同日,北科公司史晓华在上述《催款函》落款位置签署“2016.8.2签收”。
对于上述合同履行情况以及所涉工程进展:哈宜公司、北科公司均认可本案合同已完工;对于完工时间,哈宜公司称按期完工,北科公司称完工时间无法确定;双方认可北科公司未就合同完工出具任何书面材料,哈宜公司已开具全部合同金额的发票;北科公司认可所涉总包工程已全部完工,2012年北科公司已向总包方进行交接,但不清楚此后是否投入运行。北科公司主张哈宜公司未履行完合同义务、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质量问题的存在,亦未证明其向哈宜公司就质量问题进行过主张。北科公司主张总承包商目前仅向其支付60%左右货款且总承包商对工程未予验收,但对此未提交任何证据;其以口头形式当庭向本院申请调取总承包商对其欠款情况,但未提交书面申请对调取对象、调取内容及所申请调取的证据是否属于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证据等作出说明,故对于其口头申请事项,本院无法进行审查故不予准许。
就违约金金额,经本院释明,北科公司主张其不应当支付任何违约金,未请求法院对违约金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哈宜公司与北科公司之间于2012年3月1日、2012年4月15日签署的上述两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因双方无法对北科公司2012年到2015年期间发生的432.68万元付款指向作出区分,且两份合同通用条款内容均一致,故对于上述两份合同,本院在本案中合并审理。虽哈宜公司未能提交其依约履行合同义务的直接证据,但双方均认可合同项下设备已交付并安装完毕、所涉的总包工程已于2012年交付总包方。结合北科公司在2012年到2015年陆续支付超过80%的合同款及2016年签收《催款函》的相关事实,在北科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哈宜公司在2012年总包工程交付时已经完成了合同项下设计、制造、运输、安装调试的主要义务,北科公司应当依照5.2.3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31日支付到75%合同款。北科公司截至2015年付款共432.68万元,相当于81.6%合同款,应视为已完成5.2.3条款的付款义务并履行5.2.4条款的部分付款义务。
对于合同5.2.4付款条件是否具备,虽北科公司未对合同项下设备签发初步验收证书,但北科公司已于2012年向总包方交付包括本案合同项下设备在内的全部工程,在北科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北科公司交付总包工程的行为应当视为对本合同项下设备进行试验运行和初步验收的条件已经具备,故北科公司最迟应当在此后一个月内,即最迟2013年1月31日支付到设备90%的价款。
对于合同5.2.5付款条件是否具备,因北科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未向哈宜公司签发最终验收证明系哈宜公司行为所致,亦未就设备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提交任何证据,在北科公司未能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合同尾款的付款条件已具备,北科公司最迟应当于一年质保期满即2013年12月31日支付全部剩余合同款。
综上所述,北科公司未能对其关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和付款条件不成就的辩称提交证据支持,故对于其上述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北科公司未依约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立即支付剩余款项并按约定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哈宜公司主动请求将违约金降低为每日万分之五的计算标准,本院对此不持异议;又因北科公司经本院释明,未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故对于哈宜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合同款975600元;
二、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9756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二O一五年四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50元(北京哈宜节能环保科技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北科欧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侯艳蓉
审 判 员 宋玉洁
人民陪审员 刘 民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英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