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津02执复130号
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女,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
申请执行人:天津先达滨海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环湖中路**。
法定代表人:常利,董事长。
被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红土地快捷酒店,,住所地天津市河**环湖中路**
投资人:**,总经理。
复议申请人**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西法院)(2020)津0103执异129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河西法院执行天津先达滨海建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红土地快捷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时,申请人天津先达滨海建筑有限公司要求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向河西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
河西法院查明,该院受理了天津先达滨海建筑有限公司与天津市河西区红土地快捷酒店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5月9日作出(2018)津0103民初132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天津先达滨海建筑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河西法院认为,天津先达滨海建筑有限公司的追加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其追加请求应予准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裁定:“追加**为(2019)津0103执73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依法撤销河西法院(2020)津0103执异129号执行裁定,并判令不得追加**为(2019)津0103执7398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理由:1.**不是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承担主体;2.(2020)津0103执异129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适用前提是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而天津市河西区红土地快捷酒店尚有清偿能力,且本轮执行程序也尚未中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规定,如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应当裁定中止执行,此时方能认定天津先达滨海建筑有限公司的企业财产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河西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应否追加**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符合法定条件,变更、追加事由应当严格限定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个人独资企业,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作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执行该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天津市河西区红土地快捷酒店系个人独资企业,**为该企业投资人,在该企业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情况下,天津先达滨海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天津市河西区红土地快捷酒店尚有清偿能力,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其该项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的复议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执异129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崔 军
审判员 ***
审判员 **芝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