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105民初8586号
原告:南京华帝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江宁滨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盛安大道696号。
法定代表人:石建全,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亚飞,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巍,江苏锦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东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前进路46号凇园大厦二层至三层。
法定代表人:顾蔚,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立宏,广东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绮雯,系公司员工。
原告南京华帝新能源有限公司诉被告广东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金亚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立宏、陈绮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广东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原名: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供货及安装合同,合同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合同总价暂定86万元,合同结算总价=固定综合单价*被告方验收合格的实际结算量,预付30%,工程完成付50%,办理结算手续付至95%,5%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李斌为被告方现场代表;被告方逾期付款,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万分之三支付逾期违约金。被告于2013年6月对工程分项验收合格,并在竣工报告上予以确认。2017年6月28日,双方决算工程总价为846976.96元。被告尚余158976.96元合同款未依约支付,被告自称是内部系统调整原因。原告认为这不应该成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约定的理由,经多次催要无果,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款158976.96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欠付款项158976.96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1.被告并非案涉合同的交易相对方,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应另行起诉广州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合同的甲方是广州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落款为广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广州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的曾用名就是广州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同时合同涉及到的地点也是广州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的基地,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所提交的验收资料上也是以广州苏宁云商、广州苏宁作为交易相对方的简写,关于合同付款也不是被告支付的,虽然本案合同错盖了被告的合同章,但是后来也手写了广州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予以纠正,综上,从合同签订到合同履行到货款支付,交易双方对合同履行主体有清晰明确的认识,所以本案的合同交易相对方应该是广州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2.关于原告诉请二,被告认为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实际的交易相对方提交发票,即使交易相对方存在逾期付款,原因在于原告,原告无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案涉合同5.3条约定,每次付款前需提供等额有效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款项。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9日,被告的名称由“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变更为“广东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
2019年4月1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双方于2013年签订的《供货及安装合同》项下款项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一份《供货及安装合同》为证,抬头记载甲方为“广州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乙方为本案原告;但在合同尾部甲方一栏加盖的却是“广东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合同专用章”,在印章上有手写“广州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的字样。被告称是其公司错盖了印章在该份合同上,其公司并非合同相对方。原告则坚持合同相对方为被告。《供货及安装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太阳能热水器供货及安装;交货地点为广州物流基地;安装周期为25天;合同总价暂定860000元;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计算,该价格已包含甲方应支付的全部费用;合同结算总价=固定综合单价×甲方验收合格的实际结算量,乙方待供货及安装完毕后,凭甲方、工程项目部共同签署的竣工验收资料进行结算;乙方提交付款申请前须提供相同金额的14%的增值税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付此款,双方约定质保金的支付须经甲方使用部门出具无质量问题的证明后方可付款;货款的支付,签订后支付总价30%的预付款,工程完成50%时,支付总价30%,整体竣工办理结算手续,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结算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无息退还,每次付款前需提供等额有效发票;质保期自安装完毕,交付验收合格投入使用之日起一年;甲方委派李斌为甲方现场代表,履行甲方现场质量、安全及进度管理监督的职责;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延迟一日,应向乙方支付该批逾期货款万分之三的逾期违约金,但因乙方供货质量、供货迟延或安装等问题等原因导致甲方付款迟延的除外;等。原告主张《供货及安装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3年6月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并于2017年6月28日决算工程总价为846976.96元,对此主张,原告提供了《广州苏宁云商热水工程验收资料》及《广州苏宁女生宿舍楼太阳能热水器设备材料验收决算清单》复印件为证,原告表示验收资料及决算清单原件均由被告保留,原告只有复印件。被告不确认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但确认李斌是其公司员工。《广州苏宁云商热水工程验收资料》显示,在2013年7月由李斌等人签名确认原告负责工程各项验收合格,在2013年7月30日李斌等人在工程竣工报告上签名确认原告施工的广州苏宁云商热水系统验收合格。《广州苏宁女生宿舍楼太阳能热水器设备材料验收决算清单》上记载:决算总价为846976.96元,2017年6月28日李斌等人在该决算书上签名。原告确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8日支付688000元,尚欠158976.96元没有支付。
诉讼中,本院传唤被告员工李斌到庭接受询问。李斌称:其在被告公司担任部长,《供货及安装合同》上的公章是被告公司加盖的,合同尾部“广州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的字样是其本人手写上去的,案涉项目已经完工,也经初步验收,但除了被告初步验收外,还需南京总部进行验收才能最终确认工程款金额,原告提供的证据《广州苏宁云商热水工程验收资料》及《广州苏宁女生宿舍楼太阳能热水器设备材料验收决算清单》复印件与其保留的一致,被告是否保留原件需要回去核实,但其上签名是真实的,除了本人的签名外,还有纪晓新是总经办的人、卢洪华是财务,邱仕友、刘国华是售后部门的,励明华是物业方的,工程已经支付了60多万。被告对李斌上述陈述的意见为:原告提供的验收资料上仅有被告员工李斌的签名,根据被告及总公司的规定,项目的验收需要经过广东苏宁易购公司的初步验收,经公司内部流程审批通过后,最终确认项目决算款,所有流程完成后,项目工程才走完验收总流程。李斌所述验收资料上有售后员工的签名,该售后员工属于售后公司广州苏宁电器售后服务有限公司,另外验收资料还有一个卢洪华的签名是云商物流有限公司的财务,所以该项目其实还没有最终验收完毕,也没有最终确定工程结算。被告对李斌的其他陈述表示认可。
庭审中,原告表示是因多次催收,被告拒付欠款,原告才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如被告能支付欠款,原告愿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是案涉合同的相对方。首先,《供货及安装合同》上虽载有广州苏宁云商物流有限公司的名称,但该公司并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该合同是由被告加盖合同专用章进行确认的。其次,合同中所约定“甲方委派李斌为甲方现场代表”,而庭审中被告已确认李斌为其公司员工。再根据李斌的陈述,其负责案涉工程,其在验收资料及决算资料上签名确认。因此,本院对原告关于被告为合同相对方的事实主张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广州苏宁云商热水工程验收资料》及《广州苏宁女生宿舍楼太阳能热水器设备材料验收决算清单》以及李斌的陈述内容可知,案涉工程已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并经被告验收合格,且原、被告在2017年6月28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确认总价款为846976.96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整体竣工办理计算手续时支付至计算总价的95%,于质保期满支付结算总价的5%质保金。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合同约定的质保期也已届满,被告仅支付了688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被告拒付剩余款项,已构成违约,其以原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付欠款,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苏宁易购销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华帝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158976.96元,并从2017年6月28日起以尚欠款项为基数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三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给原告南京华帝新能源有限公司。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079元,由被告负担。上述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当事人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敏娟
人民陪审员 戴雪洁
人民陪审员 杨思毅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婷
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