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9民初105号
原告:华锋正通有限公司(PIONEERZHENGTONGLIMITED)。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沙田安平街**号新贸中心**座**室。
代表人:范杰·本杰明·沃伦(FANGERBenjaminWarren),董事。
代表人:张晓琳(ZHANGXiaolin),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安标,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克,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华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号,诉讼文书送达地址: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鹤峰路62号鑫海大厦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黄如震。
被告:赵桂芳。
被告:赵建生。
被告:彭小峰。
被告:**。
被告:黄阿滨。
原告华锋正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锋正通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华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力公司)、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黄阿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锋正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力公司、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黄阿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锋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力公司向原告华锋正通公司偿还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下同)3404880.81元及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的利息为293608.31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拍卖、变卖被告黄如震、赵桂芳坐落于宁德市商贸街6号(东侨花苑)8幢104、107、105、106号房地产,并将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用于优先偿还上述第一项借款本息;3.判令被告**、黄阿滨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七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宁德分行)与被告华力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签订2012年(营业)字02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华力公司向工行宁德分行借款350万元。前述借款由被告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同时由被告**、黄阿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前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工行宁德分行于2012年12月13日发放贷款。自借款到期日(即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3月12日期间,被告华力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合计95119.19元,至今尚结欠借款本金余额3404880.81元,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被告华力公司结欠利息293608.31元。2015年4月17日,工行宁德分行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2015年5月22日,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华锋正通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标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华锋正通公司,并于2015年10月16日在《福建日报》发布债权转让公告。
被告华力公司、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黄阿滨未作答辩。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华锋正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十一组证据:
1.2012年(营业)字0281号《小企业借款合同》;
2.借款凭证;
证据1、2证明工行宁德分行贷款350万元,于2012年12月13日放款,原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3日至2013年12月4日;
3.2012年营业(抵)字008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4.他项权证;
证据3、4证明被告黄如震、赵桂芳自愿在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为被告华力公司在168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5.2012年营业(抵)字0086号《最高额抵押合同》;
6.他项权证;
证据5、6证明被告赵建生、彭小峰自愿在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为被告华力公司在19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并已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7.保证函,证明被告**、黄阿滨自愿为2012年(营业)字0281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函依法成立并生效;
8.贷款处理台账,证明被告华力公司结欠借款本金余额3404880.81元;
9.工行宁德分行与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10.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华锋正通公司《单户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公告》;
证据9、10证明原告华锋正通公司已受让工行宁德分行关于被告华力公司的债权,系本案标的的合法债权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11.《行政备案证明书》,证明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华锋正通公司之间债权转让已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备案。
被告华力公司、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黄阿滨未针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华锋正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华力公司、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黄阿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答辩、质证及举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2012年12月5日,被告**、黄阿滨出具一份保证函交由工行宁德分行收执,承诺为被告华力公司向工行宁德分行申请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确定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
2012年12月7日,工行宁德分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华力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订立编号为2012年(营业)字0281号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35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到期一次性偿还;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贷款人有权将其在本合同项下的权利部分或全部转让给第三方,贷款人的转让行为无须征得借款人同意;争议解决方式为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款项于2012年12月13日发放。
2012年12月7日,工行宁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黄如震、赵桂芳作为抵押人,双方订立编号为2012年营业(抵)字008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同日,工行宁德分行作为抵押权人,被告赵建生、彭小峰作为抵押人,双方订立编号为2012年营业(抵)字0086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12月7日至2015年12月4日期间,分别在168万元、196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债务人被告华力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等主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抵押人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变卖费等),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将主债权和最高额抵押权转让的,无需经抵押人同意,抵押人仍继续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抵押权人主债权存在其他担保的,不论该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抵押权人有权自行决定实现担保的顺序;本合同的订立、效力、解释、履行及争议的解决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本合同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在抵押权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抵押物为被告黄如震、赵桂芳名下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商贸街6号(东侨花苑)8幢1层104、107、105、106号的房地产。上述房产于2012年12月11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5年4月17日,工行宁德分行与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订立编号为闽20**-21-2号的《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项下工行宁德分行转让给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的债权为被告华力公司所欠工行宁德分行的在上述《小企业借款合同》和编号为2012年(营业)字0280号、2012年(营业)字0295号、2013年(营业)字0008号、2013年(营业)字00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的不良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4年11月5日(转让基准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24604880.81元(本案为3404880.81元)及利息1832449.48元(本案为293608.31元)。2015年7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将包括上述债权转让在内的资产转让事项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主张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应向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5年5月22日,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原告华锋正通公司订立《单户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将其对债务人被告华力公司共计五笔债权转让给原告华锋正通公司,截至2014年11月5日共计本金24604880.81元(本案为3404880.81元)、利息1832449.48元(本案为293608.31元)。2015年10月16日,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在《福建日报》发布《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将包括上述债权转让在内的债权转让事项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主张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从公告之日起应向原告华锋正通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偿付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
2015年6月16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向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作出登记编号为发改办外资备(2015)0200号的《行政备案证明书》一份,载明:2015年6月11日,我委受理你单位《关于中国华融拟向境外投资者转让121户不良债权的备案报告》(华融发(2015)174号)的备案材料。现予以备案。附具体备案信息:境外投资者:华锋正通有限公司对外转让债权总额:18.85亿元。其中,本金总额17.75亿元,利息总额1.1亿元不良债权所在地域:福建。
本院认为,本案系涉港合同纠纷,当事人协议选择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适用内地法律。
案涉《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证函系保证人单方向债权人出具,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上述借款及担保合同成立,且未发现合同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本院依法认定为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有效合同。被告华力公司、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黄阿滨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工行宁德分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债权人和担保权人的权利。根据法律规定,工行宁德分行既可以就被告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被告**、黄阿滨承担保证责任。工行宁德分行的上述债权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工行宁德分行有权在168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被告黄如震、赵桂芳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有权在196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被告赵建生、彭小峰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合同约定的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华力公司清偿。在抵押权实现后,被告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有权向被告华力公司追偿。工行宁德分行的上述债权属于保证函约定的被担保债权,未超出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保证范围,工行宁德分行有权要求被告**、黄阿滨对被告华力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阿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力公司追偿。
工行宁德分行的上述债权由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受让后,又由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告华锋正通公司。经审查,工行宁德分行、华融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及原告华锋正通公司在办理债权转让过程中的转让行为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未发现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及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因此,上述债权转让行为以及所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均为有效,受法律保护。债权转让公告已在《福建日报》上发布,已依法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原告华锋正通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华力公司按原借款合同偿还借款本息。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的规定,主债权的罚息、复利属于从权利,其计收规定于《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该规定的适用对象仅限于金融机构,故计收罚息、复利的权利专属于商业银行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金融机构,原告华锋正通公司并非金融机构,故其不能取得收取罚息、复利的权利。原告华锋正通公司主张偿还截至转让基准日的利息293608.31元,依法应举证证明扣除罚息、复利后的利息数额,但其怠于举证,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本院对该利息主张不予支持,仅对自转让基准日起的利息(不包括罚息、复利)主张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原告华锋正通公司基于本案担保合同主张担保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华锋正通公司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力公司、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黄阿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省华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锋正通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04880.81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7.2%计算);
二、原告华锋正通有限公司有权在168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被告黄如震、赵桂芳名下坐落于宁德市东侨经济开发区商贸街6号(东侨花苑)8幢1层104、107、105、10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有权在196万元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被告赵建生、彭小峰名下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鹤峰北路2-6号的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债权。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福建省华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在抵押权实现后,被告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华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黄阿滨应对被告福建省华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黄阿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省华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华锋正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10元,由原告华锋正通有限公司负担2825元,被告福建省华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阿滨共同负担37485元,被告黄如震、赵桂芳共同负担其中16167元的部分,被告赵建生、彭小峰共同负担其中18862元的部分。
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黄阿滨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华锋正通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福建省华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黄如震、赵桂芳、赵建生、彭小峰、**、黄阿滨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孝斌
代理审判员 孙 雯
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铮
附注:
本判决的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条第一款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九条涉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参照适用本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第一款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国有银行债权后,原债权银行在全国或者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发布债权转让公告或通知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一、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受让不良贷款后,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的,可以适用本院发布的上述规定。
二、国有商业银行(包括国有控股银行)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不良贷款,或者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不良贷款的,担保债权同时转让无须征得担保人的同意,担保人仍应在原担保范围内对受让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担保合同中关于合同变更需经担保人同意的约定,对债权人转让债权没有约束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