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德达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苏州德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15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德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韶山花园****。
法定代表人:党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忠,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大道**深圳国际创新中心(福田科技广场)****/div>
法定代表人:李从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超,男,199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渝**,系该司法务人员。
上诉人苏州德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8)粤0304民初17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1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苏州德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需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664812.9元。主要事实及理由:一、尽管上诉人因举证问题在一审中未提供《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的原件,但证据确实反映了彩色防滑路面的实际工程量,工程量与双方签订的合同、付款情况均能印证。由于被上诉人在工程量核实以后要求扣减434.58平方米,才出现“此件存在疑问”的表述。二、被上诉人提供的《会议记录》仅为说明案涉工程部分存在质量问题,并未提及“SJG0+000-SJGl+640”段路面与《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记载的“SJG0+000-SJGl+610”的矛盾之处。《会议记录》所记载“SJG0+000-SJGl+640”中的“40”为笔误,应为“610”,该段路面与《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所记载的“SJGO+000-SJGl+610”段路面一致。2011年4月15日双方开会时确实拟取消该段路面的施工,但其后实际上并未取消,至2011年11月26日完工交付时,上诉人实际施工总面积为17218.05平方米。三、上诉人已完成工程量17218.05平方米属实,施工单价为178元,合计价款为3064812.9元人民币,被上诉人已支付2400000元人民币后,尚结欠上诉人664812.90元。
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3《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证据的原件,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在二审中即使提供了该份证据的原件也不能证明该份证据具备真实性。
苏州德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防滑路面施工工程款664812.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合同书》,苏州德达特种建材有限公司在乙方落款处盖章,深圳市文科园艺实业有限公司在甲方落款处盖章,该《合同书》的签订日期为2010年10月29日,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施工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宝安段(一至五标段)项目的彩色防滑路面工程。工程暂定开工日期,乙方于2010年11月5日进场,工期40天,如天气等外因影响,需变更由双方协商确定。工程验收方法:施工现场甲方项目代表朱蒙,乙方项目代表高思齐;全部施工完毕后,由乙方代表提请甲方代表在七天内组织完工验收并签证;如甲方不按时出具验收意见签证,该工程项目已经启用,均作为验收通过。暂定合同总价3560000元(项目类型为防滑路面,工程单价为178元,暂定面积为20000平方米)。合同总价为工程结算总价,工程决算总价以实际施工面积按本合同工程单价核算。付款方式和期限:1、第一次完成5000平方米的工程量,支付本期工程量款项的80%,计712000元,甲方须完成此期工程后5天之内支付本期工程款项;2、第二次完成5000平方米的工程量,支付本期工程量款项的80%,计712000元,甲方须完成此期工程后5天之内支付本期工程款项;3、第三次完成5000平方米的工程量,支付本期工程量款项的80%,计712000元,甲方须完成此期工程后5天之内支付本期工程款项;4、全部工程完工后,付到合同总价95%款项,计3382000元;5、甲方在12个月一次性付清剩余的5%的工程款,金额为178000元;6、工程付款不及时到位,乙方有权停工,造成损失甲方承担。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一份《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拟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为17218.05平方米。该证据载明:工作内容均为防滑涂料,1、桩号WZP3+657-WZF3+797,计算公式为140*3,数量为420㎡;2、桩号SJ0+000-SJ0+533.1,计算公式为554.1*3,数量为1592.3㎡;3、桩号SJ0+533.1-SJ1+1187.1,计算公式为654.5*3.1,数量为2028.95㎡;4、桩号SJG0+000-SJG1+610,计算公式为1670*4(旁有手写“1610”字样),数量为6680㎡,备注为手写“-240”字样;5、桩号SJG1+610-SJG2+378.5,计算公式为794.5*3(旁有“768.5”字样),数量为2383.5㎡,备注为手写“-78”、“-99”;6、桩号SJG2+378.5-SJG2+482,计算公式为136.5*3(旁有手写“103.5”字样,数量为409.5㎡,备注为露底严重,只喷漆没有修补;7、桩号SJG2+482-SJG2+951,计算公式为489*3(旁有手写“469”字样),数量为1467㎡,备注为“-60”字样;8、桩号SJG2+951-SJG3+132,计算公式为195*3.45(旁有手写“181”字样),数量为672.75㎡,备注为手写“-48.3”字样;9、桩号SJG3+132-SJG3+582,计算公式为483.6*2.7(旁有手写“450”字样),数量为1305.72㎡,备注为修补部位较多,外观很差;10、桩号SJG3+582-SJG3+589.5,计算公式为7.8*(5.8+3)*0.5,数量为34.32㎡;11、桩号SJG3+589.8-SJG3+607.9,计算公式为18.1*(4.2+5.8)*0.5,数量为90.5㎡;12、桩号SJG3+607.9-SJG3+608.9,计算公式为1*3,数量为3㎡;13、桩号SJG4+390-SJG4+394.6,计算公式为4.6*2.8,数量为12.88㎡;14、桩号SJG4+310-SJG4+314.1,计算公式为4.1*4.3,数量为17.63㎡,合计数量为17218.05㎡。下方有:“-434.58”、“数量属实吕佩2011.11.26”、“樊振强2011.11.26”、“施工过面积,与上述数据一致。谢云军2013.4.22”、“此件存在疑问”等手写字样。庭审中,被告认为该文件仅为复印件,不予认可。
原告当庭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深圳市文科园艺实业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分项计量表》,载明以下内容:工程名称为沙井绿道网,供应商(或施工队)名称为彩色防滑涂料,日期为2011年1月20日,截止2011年1月20日完成玖仟捌佰肆拾玖点贰柒平方米。施工队负责人确认(签字)处签有“高阶”,现场计量工程师确认(签字)处签有“属实:姚亮”,项目经理签字(项目部盖章)处签有“谢云军”,并加盖了“深圳市文科园艺实业有限公司绿道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工程项目部”字样的章。
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会议记录》,载明:时间:2011年4月15日,地点:沙井项目部,地点,与会单位:深圳市文科园艺实业有限公司、苏州德达特种建材有限公司,与会人员:谢云军、何春华、吕佩、李岩亮,主题:协商防滑涂料整改及剩余工程施工安排,内容:1、前期施工防滑涂料出现破损处,由德达公司尽快安排相关人员修补,并分析出现破损原因及对已完工部分质量保障采取措施报文科公司;2、德达公司尽快安排相关单位检测,并提交检测报告,以便文科公司组织沙井绿道工程竣工验收。3、防滑涂料剩余未完成工程量,经过双方协商,德达公司同意由文科公司申报沙井街道办取消深圳区域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SJG0+000-SJG1+640段路面防滑涂料。深圳市文科园艺实业有限公司签名处前签有“谢云军”、“吕佩”,苏州德达特种建材有限公司签名处签有“何春华”、“李岩亮”。庭审中,原告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两份《中国银行入账通知书》及一份《中国银行汇兑来账通知书》。入账通知书显示深圳市文科园艺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2日、2011年5月20日向苏州德达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60万元、30万元。来账通知书显示深圳文科园林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日向苏州德达特种建材有限公司支付30万元。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于2013年5月24日支付30万元,2014年1月17日支付25万元,2015年1月15日支付20万元,2015年1月16日支付45万元。共计支付240万元。被告亦对付款事实予以认可。
庭审中,原告主张工程交付时间为2011年11月26日。被告确认原告已交付案涉工程,但具体交付时间并未明确。另查,原告曾用名为苏州德达特种建材有限公司,被告曾用名为深圳市文科园艺实业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的真实性;二、原告就案涉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宝安段(一至五标段)项目的彩色防滑路面工程已完成的施工面积是多少。关于《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的真实性问题。从证据内容来看,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最晚的签署日期为2013年4月22日)显示桩号SJG0+000-SJG1+610,计算公式为1670*4,数量为6680㎡。被告提交的《会议记录》显示2011年4月15日原、被告协商确定由被告申报沙井街道办取消深圳区域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SJG0+000-SJG1+640段路面防滑涂料。该两份证据内容在SJG0+000-SJG1+610段路面的施工情况存在矛盾。原告对该《会议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原告对前述矛盾并未作出合理解释。从证据形式来看,原告提交的《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仅有复印件。故,原审法院对《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原告就案涉工程已完成的施工面积的问题。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就案涉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宝安段(一至五标段)项目的彩色防滑路面工程交付于被告,原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鉴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案涉工程之事实,且被告在《深圳市文科园艺实业有限公司施工项目分项计量表》上加盖项目部章确认截至2011年1月20日完成了9849.27平方米的工程量,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完成的工程价款应为1753250.16元(9848.27平方米*工程单价178元)。原告认为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17218.05平方米,被告应向其支付工程款3064812.9元,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原告应当举证予以证实。鉴于原告就该工程的施工面积为17218.05平方米之事实并未能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不予确认。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的承揽工程款为240万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并未拖欠原告工程款,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苏州德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4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二审庭审时提交《深圳市区域绿道2号线宝安段(四标段)》虽有谢云军的签名,但该证据本身系复印件,即谢云军系在复印件上签名,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施工面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8元,由上诉人苏州德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袁劲秋
审判员 吴 志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魏思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