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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德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与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705民初2474号

原告:苏州德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韶山花园8幢403室。

法定代表人:党文生,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民,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寒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福寿街以北北海路以西1号楼金诺大厦8层802室。

法定代表人:樊新占,经理。

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土城路九号。

法定代表人:曹国章,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山东君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苏州德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称德达涂料公司)诉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称亚泰建设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亚泰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学民、蓝寒梅、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材料货款合计35654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0月13日就项目名称为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工程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RMF-CL-2016-040,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品牌为“多拉”的“水性抗菌釉面漆”(以下简称“货物”),货物采购数量预估为25000公斤,单价为93.8元/公斤,预估合同总价款为2345000元。最终结算数量以经买受人实际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货物的使用地点为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工程(以下简称外科病房楼工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原告照被告要求按批次将货物送达指定地点,经被告、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清点数量检验外观合格后,被告支付该批次货物价款的76%;外科病房楼工程所需水性抗菌釉面漆全部供货完成后办理结算,自外科病房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外科病房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的质量及数量向被告发送货物。截至2017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供了7批次的货物,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前七个批次货款合计1170061.2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首先支付货款的76%,为889246.512元,实际在原告第7批次供完后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合计为886680.02元);原告应被告的指示,于2017年12月23日向被告供了第八批次的货物(该批次的货物数量为780公斤,按照76%的付款进度,应支付本批次的货款金额为55604.64元),但被告在收到第八批次货物后,竟拒绝支付该批次的任何货款。综上统计,截至2017年12月23日,原告共分八个批次发送货物,货物数量共计13253公斤,货款合计人民币1243225.20元。截至原告起诉之日,外科病房楼工程项目已全部竣工且已投入使用,但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仅为556680.02元,尚拖欠原告356545.18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二被告答辩,原告所诉事实部分与实际履约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买卖合同,分次进购原告涂料,前期的批次被告依约已付至货款的76%,计款889246.512元,与被告实际付款886680.02元的差额为2566.492元是原告涂料质量问题,被告聘请零工返工的返工费用,已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告知原告,并予以从总货款中扣除,而第八批货物是因涂料在使用过程中存在问题需返工修补所额外向原告追加的,因此该批货物费用应由双方谁来承担,合同未做明确说明,被告财务才未及时入账。另,双方合同约定,全部供货完成后办理结算手续,外科病房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5%,基于约定,被告也曾多次要求原告办理所有货物的结算手续,原告置之不理,没有结算价格,原告诉求的数额便没有依据支持,且外科病房楼工程正在办理验收中,并未验收合格,依约被告仅需付至货款的76%,被告已按约履行,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可2017年11月5日销货清单中金额232560元系笔误,实际金额应为112560元,其起诉数额亦按照112560元主张,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二被告对2017年12月27日的销货清单有异议,称未收到该销货清单载明的货物,但该销货清单载明“实收壹佰叁拾组,王庭”,该“王庭”与原被告双方在2017年12月15日对账单中采购单位财务审核人签字处“王庭”一致,在二被告未提供充分的反驳证据的前提下,该证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确认二被告已收到原告供应的该批货物。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5日的发票有异议,因该发票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7年12月27日的对账单有异议,因该对账单系复印件,且无被告签字,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楼未实际使用,故对于原告提交的网络新闻报道及现场拍摄照片,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二被告提交的告知函及EMS打印单有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13日,原告德达涂料公司(出卖方)与被告亚泰建设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买受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工程,被告亚泰建设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自原告处购买多拉牌水性抗菌釉面漆,综合单价为93.8元/KG,具体供货数量以买受人实际验收合格数量为准,双方签字确认。结算完成,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外科病房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该质保金。买受人不支付预付款,买受人要求批次货物到达买受人现场指定地点,经买受人,监理单位,建设单位清点数量查验外观合格后,支付至所供批次货物价款的76%;外科病房楼工程所需水性抗菌釉面漆全部供货完成后办理结算,外科病房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剩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年,自外科病房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满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付清。

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27日,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九个批次,分别为2016年10月25日,1002KG,计款93987.6元、2017年5月11日,1200KG,计款112560元、2017年6月16日,1872KG,计款175593.6元、2017年6月24日,138KG,计款12944.4元、2017年7月10日,2010KG,计款188538元、2017年7月26日,3672KG,计款344433.6元、2017年11月5日,1200KG,计款112560元、2017年12月13日,1380KG,计款129444元、2017年12月27日,780KG,计款73164元,共计供货数量13253KG,总货款1243225.2元。原告称被告已支付货款886680.02元,未支付货款金额为356545.18元。原告与被告亚泰建设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于2017年12月16日对发生于2016年10月25日至2017年12月11日期间共计1170061.20元的货款进行对账,被告对该期间货款金额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最后一批次即2017年12月27日供应的780KG水性抗菌釉面漆有异议,称该批次货物系因前期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后期追加的,不应支付该批次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另查明,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工程已于2019年3月5日正式启用。但庭审中,二被告认可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工程尚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德达涂料公司与被告亚泰建设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存在水性抗菌釉面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各自履行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对于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供应的780KG货物,被告是否负有付款义务?(二)原告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三)原告主张提前收回货款5%的质保金能否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一)

被告答辩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供应的780KG水性抗菌釉面漆系因追加修补前期质量问题所产生的额外支出,被告不应支付。本院认为,被告亚泰建设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其答辩理由不成立。原告提供的证据《销货清单》及《对账单》能够证明780KG,货款价值73164元的水性抗菌釉面漆已由被告签收,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故被告应根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该批水性抗菌釉面漆货款。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二)

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主张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工程已经竣工,故被告应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至全部货款的95%。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制定的意义在于规范、保护有关建设工程施工行业的健康、良性、有序发展,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本案虽系买卖合同纠纷,但原告作为建设工程施工中不可缺少的供货方,其权益亦应受到该解释的保护。故在原、被告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作为付款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之规定。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实景照片及网络新闻报道可以证实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已经实际使用,因该工程尚未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转移占有上述病房楼的日期,故,本院确认网络报道的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正式启用之日即2019年3月5日为竣工日。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视为潍坊市人民医院外科病房楼工程已经于2019年3月5日验收合格。故,根据双方约定,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全部货款的95%条件已成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被告答辩原告提供的水性抗菌釉面漆存在质量问题,2566.492元的货款应自付款金额中扣除、2017年12月27日供应的780KG水性抗菌釉面漆为追加修补前期质量问题产生的额外支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共计向被告供货13253KG,总货款1243225.2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向原告德达涂料公司支付至总货款的95%,计款1181063.94元(1243225.2元×95%)。被告已付款886680.02元,尚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94383.92元(1181063.94元-886680.02元)。

对于争议焦点问题(三)

原、被告于《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约定:结算完成,预留结算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自外科病房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质量问题,无息结清该质保金。故在质保期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该部分货款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亚泰建设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系亚泰集团公司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亚泰建设集团公司潍坊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其作为合同相对方与德达涂料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亚泰集团公司承担。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建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德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货款294383.92元;

二、驳回原告苏州德达特种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48.18元,申请费2303元,共计8951.18元,由原告负担1560.58元,被告负担739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汝民

人民陪审员  马爱珠

人民陪审员  童金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